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106年度簡字第48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仁傑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6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芸 」之成年人,容任「小芸」將該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 王柏勛 、 陶建中 、 沈芳榮 施以詐術,致王柏勛、陶建中、沈芳榮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因王柏勛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勛、陶建中、沈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蔡仁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116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蔡仁傑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作詐騙用途;當時要辦機車貸款,他們說可以幫我把帳戶做成有金錢出入的資料,再把帳戶交還給我,讓我自己向銀行申辦貸款;把帳戶交給「小芸」前,有向銀行送件申辦貸款沒有通過,因為當時工作不穩定,沒有薪資轉帳、勞保;提供帳戶給「小芸」前,有跟她見過面,但沒有查證其工作、身分;「小芸」說把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讓她們公司使用,她們使用完後會歸還,並會給我一筆報酬,我就把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讓她們公司使用,也把提款卡密碼跟「小芸」講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開戶申辦。被告於105年8月6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芸」之成年人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9月7日一博愛字第0020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又某詐騙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柏勛、陶建中、沈芳榮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柏勛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82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王柏勛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王柏勛:警卷第6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8頁第7行;偵卷第17頁第6行以下。陶建中:警卷第10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1頁第9行。沈芳榮:警卷第1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4頁倒數第9行),且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4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判斷被告是否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應參酌被告是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縱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欲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被告有前開情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交付詐騙成員使用,亦難解免幫助詐欺取財之責。本院審酌:
㈠被告雖辯以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105年7月中旬,因為公司轉帳需要,重新申請第一銀行帳戶新的提款卡,辦理完後沒有使用該帳戶,一直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放在背包內,於2、3個月前接獲該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凍結,才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遺失等語(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隻字未提其曾欲申辦貸款之事。
嗣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小芸」,約在三信家商對面的小北百貨,當時我沒有薪資轉帳、勞保,無法辦機車貸款,「小芸」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說可以幫我做資料,這樣銀行會比較容易讓我辦貸款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3行以下、第81頁第6行以下)。被告前後辯詞反覆,已屬有疑。
㈡金融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辯稱欲辦理機車貸款,他們說可以幫我把帳戶做成有金錢出入的資料,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小芸」說她可以幫我把帳戶作成有金錢出入的資料,再把帳戶交還給我,讓我自己去銀行申辦機車貸款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7行以下)。被告既仍須自行持「經美化後之帳戶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其理當事先問明並查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帳戶資料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觀之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把帳戶提供給「小芸」之前,沒有去查證過她的工作或身分;我沒有事先查證就把帳戶資料交給「小芸」;交帳戶給「小芸」之前,只見過她1次,是朋友介紹的,沒有交談等語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4行以下、第117頁第18行以下),顯見被告對於「小芸」身分背景毫無所悉,且於交出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悉「小芸」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一旦有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時,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逕自領取帳戶內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是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姓名,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竟率爾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顯見被告對提款卡之去向漠不關心,主觀上並無日後取回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之意。
㈢ 復衡 以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
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倘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已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予「小芸」係為美化帳戶,以資金往來紀錄製造假財力證明,則其對「小芸」欲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記錄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等情自屬知情。另觀之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小芸」說把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讓她們公司使用,她們使用完後會歸還,並會給我一筆報酬,我就把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讓她們公司使用,也把提款卡密碼跟「小芸」講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9行以下)。然若被告確係基於申辦貸款需要而交付帳戶予「小芸」,其自應需就此支付費用予「小芸」,焉有由「小芸」支付「報酬」之理,可知雙方接洽過程有諸多與常情有異之處,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0歲,且其自陳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詳本院簡上卷第118頁第16行以下),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是該等疑點應均為被告主觀上所得發覺、知悉,可預見所謂美化帳戶充其量僅為名目,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供他人使用,然被告竟仍率爾將帳戶交付,顯見其係基於縱該帳戶資料供人用於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至明。
㈣又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與「
小芸」之前,該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為0元一節,有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存卷可查(詳警卷第19頁、第20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顯見其對於第一銀行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騙之成員,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但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LINE訊息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後,復持被告之金融卡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詐騙犯罪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四、綜上,因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本件他人是否係以協助美化帳戶為由,欲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再交付詐騙成員使用,被告仍不能解免幫助詐欺取財之責。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參以向被告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並非當然係屬詐騙成員;縱該人係屬詐騙成員,亦有可能直接透過LINE訊息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成員係由3人以上組成,或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分工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上開詐欺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庸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王柏勛、陶建中、沈芳榮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應予更正)之規定,審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沈芳榮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沈芳榮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沈芳榮之損害仍未得到填補,是就其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王柏勛、陶建中、沈芳榮3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9萬元【即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而原審判決之刑度(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罰金總額為9萬元,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相當,尚難認原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被害人受騙│被害人受騙│證據資料││號││【金額:新臺幣】│而匯款時間│而匯款金額│及出處││││││【金額:新│││││││臺幣】││├─┼───┼─────────┼─────┼─────┼────┤│1│王柏勛│於105年8月6日14時5│105年8月6│3萬元│警卷第6││││1分許,接獲前揭詐│日15時52分││頁倒數第││││騙成員傳送LINE訊息│40秒許(聲││4行以下││││,自稱係王柏勛胞姐│請簡易判決││至第7頁││││並佯稱:要跟王柏勛│處刑書誤載││第11行、││││借錢等語,王柏勛因│為15時51分││第44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許,應予更││第45頁││││匯款。│正)│││├─┼───┼─────────┼─────┼─────┼────┤│2│陶建中│於105年8月6日16時5│105年8月6│同上│警卷第10││││7分許,接獲前揭詐│日17時13分││頁倒數第││││騙成員傳送LINE訊息│15秒許(聲││2行以下││││,自稱係陶建中友人│請簡易判決││至第11頁││││ 陳永福 並佯稱:要跟│處刑書誤載││第15行、││││陶建中借錢等語,陶│為17時12分││第20頁││││建中因而陷於錯誤,│許,應予更││││││依指示匯款。│正)│││├─┼───┼─────────┼─────┼─────┼────┤│3│沈芳榮│於105年8月6日17時1│105年8月6│同上│警卷第13││││8分許,接獲前揭詐│日17時13分││頁倒數第││││騙成員傳送LINE訊息│15秒許(聲││2行以下││││,自稱係沈芳榮之女│請簡易判決││至第14頁││││並佯稱:要跟沈芳榮│處刑書誤載││第6行、││││借錢等語,沈芳榮因│為17時18分││第20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許,應予更││第37頁至││││匯款。│正)││第40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