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趙林秀儀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孫維材 被告 陳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為本票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或稱系爭本票),並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本票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囑託至鈞院,由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98、343建號及暫編911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二)兩造間並無熟識且無金錢往來,而係原告之次女即訴外人 趙映瑄 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需向被告借款,被告遂要求趙映瑄應由原告及其全家共六人共同簽署本票,而趙映瑄在未經原告及其家人之同意下,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及其家人之簽名並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嗣趙映瑄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在案,而被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後,亦坦認本票為趙映瑄所偽造,另本件經鈞院勘驗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印鑑印文、原告委任狀印文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印文,均顯不相符,被告就上開不符合之情事俱無意見,益足證原告未簽發本票甚明。因此,系爭本票既是趙映瑄所偽簽,則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而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免債權人續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請判決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鈞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80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具狀及之前到院陳稱:
(一)當初就是趙映瑄一家人做擔保,伊才借款予趙映瑄,如今原告如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何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不聲明異議?又以原告與趙映瑄間之母女感情甚篤,顯見得原告確有授權予趙映瑄簽發系爭本票,再者,從原告如今全盤否認之舉,反凸顯出原告一家人已私下研議將所有責任均推給趙映瑄,以免遭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出之委任狀及原告名下房地貸款資料,其上印文肉眼目視竟與系爭本票上印文相同,可見得原告稱系爭本票上印鑑乃趙映瑄盜刻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將印鑑章交予趙映瑄使用,則應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適用之餘地,原告仍應付發票人之責。
(三)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自承自己沒有在賺錢,僅貸款借錢予趙映瑄云云,然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6月19日之回函可知,原告名下帳戶經常有大筆資金流入,且從104年1月起至105年3月間即陸續存入210萬元,顯非原告所賺取,且資金存入期間更與被告借款予趙映瑄期間相同,可見被告貸予趙映瑄之資金確有流入原告帳戶內,原告稱伊對趙映瑄與被告間借貸自始不知情,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顯屬不實,是以,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無誤,故原告自應就票面金額負責。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51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囑託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也未授權他人為之,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甲○○○部分之簽名及蓋印是否為真正?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附表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原告「甲○○○」之署名係原告之女趙映瑄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簽署「甲○○○」簽名及蓋印,並持以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趙映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趙映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原告「甲○○○」之簽名及蓋印均為原告之女趙映瑄所偽造無誤,自堪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署且未授權予趙映瑄簽署等情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及房地貸款抵押權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相同,而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云云,然經本院當庭以本票上印文掃描之PDF檔案與原告提出委任狀及房地貸款抵押權申請書上之印文比對之結果:「本票五紙之甲○○○印文與委任狀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印文明顯不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故被告前開辯解,尚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在附表所示本票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洵屬可取。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須負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並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文瑜┌────────────────────────────────────────┐│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11月30日│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4年11月30日│CH0000000│││││為見票給付。│││├──┼───────┼──────┼───────┼───────┼──────┤│002│104年12月29日│500萬元│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CH0000000│├──┼───────┼──────┼───────┼───────┼──────┤│003│105年1月8日│500萬元│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CH0000000│├──┼───────┼──────┼───────┼───────┼──────┤│004│105年4月8日│300萬元│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CH0000000│├──┼───────┼──────┼───────┼───────┼──────┤│005│105年5月4日│200萬元│106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