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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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廖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據第1條),約定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
1.235%,加碼年息0.575%計算(借款時合計為1.95%)(借
據第4條第4款),借款期限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
22日止(借據第3條),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第1
款)。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11條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
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第3項)
。詎被告自105年3月22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
本金合計27萬632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帳戶
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放款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萬6329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0元(含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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