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78號
原 告 陳玉梅
被 告 廖貴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貴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積欠租金暨水電費、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242,1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應繳裁判費13,375元。另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即臺北市○○街
○○○○○○○○號)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以上共計應徵收裁判費16,375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請求遷讓房屋(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部
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x12月÷10%=1,200,
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
2.請求積欠租金暨水電費部分:42,100元
3.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每月10,000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242,100元(計算式:1,200,000+42,100=1,242,
10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