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莊文興
被 告 梁劭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劭維自民國104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孫震 」、「小羊」、「山雞」
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議定由梁劭維負責領取他人
寄出內含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
受騙匯款之現金(俗稱「車手」工作),梁劭維乃與「孫震
」、「小羊」、「山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8月21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將原告之消費誤設為分期
轉帳,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苗
栗縣○○鎮○○路○○○號之土地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第1筆自原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訴外人 高正雄 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筆自原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7元至高正雄之上開郵局帳戶;第
3筆自原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9萬9999元至訴外人
陳宏瑋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梁劭維持由
訴外人 陳雅芳 等人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抽取其中1%為報酬,其餘款
項則交付「山雞」。嗣員警於104年9月14日,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前查獲。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
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號、第31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即共計15萬9973元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第315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亦陳
稱原告請求金額太大,伊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9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