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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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李益獻
被 告 王政昌 即山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3萬5仟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陳稱:該項債務全部尚有糾葛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單
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該項債務全部尚有糾葛云云置辯,
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
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5仟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5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40元(含裁判費5,74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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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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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5日│元大銀行│AG0000000│53萬5仟元│105年9月5日│
││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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