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178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裁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准予羈押,惟:㈠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6日發生車禍,致有頭部外傷術後合併外傷後癲癇,長期需按三餐服用藥物加以控制並不定期(約1、2月)回診,認抗告人不宜長期羈押,以免影響病情;㈡僅憑被害人供述即予羈押,似嫌草率;㈢本案告訴人及被告皆僅有1人,且被害人亦無提出其他當事人或證人,聲請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該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6年5月22日移審訊問後當庭裁定羈押,並經聲請人於同日收受押票,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4號案件之全部卷宗及押票,核閱無訛,聲請人遲於96年5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項處分(即準抗告),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出本項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5日聲請期間,已逾越聲請期間,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且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裁定。惟查:
1聲請人以受命法官僅以被害人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涉嫌重大
云云,然受命法官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非僅依被害人供述,尚有聲請人自己供稱其確實有毆打被害人、扣押證件、鑰匙及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陳述,卷附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方扣得被害人交付之新臺幣1,000元之扣押筆錄等資為佐憑,其所為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聲請人此部分質疑,顯有誤會。
2聲請人又辯稱: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認無羈押之
必要云云,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再聲請人是否有共犯,亦待釐清,是本件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聲請人所辯,並非可採;再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亦有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受命法官依此認定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無撤銷羈押或變更處分之必要。
3又聲請人雖陳稱:前因頭部外傷術後合併外傷後癲癇,長
期需按三餐服用藥物加以控制,並不定期(約1、2月)回診,認不宜長期羈押,以免影響病情云云,然依聲請人前開所述,顯於必要時,由看守所方戒護就醫即足,尚難認有「非保外不能就醫」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既已違法律上程式,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萬益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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