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翰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請求交付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4號案件全部審理、偵查卷宗影本及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鄧翰陽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案件核非審判中之案件。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內並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而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及證物。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函文業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前揭住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釋明聲請付與卷證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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