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榮選任辯護人連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傅俊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俊榮於民國110年11月6日,透過其配偶 林佳霈 胞姊之義大利籍男友BrustiaDavide(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David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雲生 」、「 周先 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 許褚 」、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上暱稱「Sandro」之人(下稱「周先生」),「周先生」向傅俊榮表示其人在海外,然有投資者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需要在臺灣之人提供帳戶,以供其收受鉅額匯款,再代為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合作者可從每筆匯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然傅俊榮因於對話中得知上開金錢來源為網路博奕及賭場,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不願出名提供自身或其配偶名下之公司帳戶供「周先生」使用,乃轉向其於110年7月間認識之友人鄭 中平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審理中,尚未審結),詢問 鄭中平 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周先生」收受、轉出金錢,並於110年1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周先生」之聯繫資訊傳送給鄭中平,使鄭中平可直接與「周先生」洽談合作。嗣傅俊榮與鄭中平、「周先生」討論後,確定合作模式係由鄭中平提供帳戶收受鉅額金錢(即匯款),再於同日將上開金錢轉至「周先生」指定帳戶,傅俊榮、鄭中平及Davide則可按每筆金額抽取百分之7之報酬。
二、傅俊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周先生」曾告知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之網路博奕及賭場,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不斷推動反洗錢之金融監管機制,故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匯入「鉅額、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要「隨即轉出」,很可能係用作隱匿、掩飾另案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傅俊榮對「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主觀上認知係就某種犯罪所得款項為洗錢)。詎傅俊榮為取得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中平謀議、約定報酬分配後,由鄭中平提供所經營之 洛克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克森公司)設立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Telegram上暱稱「彪」、「狐狸」、「DD」、「大上海」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收受、轉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乃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詐得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詐欺款項」欄所示金額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內,鄭中平則先將「周先生」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待上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後,再依「周先生」之指示,於同日將各筆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原定報酬為每筆匯款金額之百分之7,傅俊榮、鄭中平、Davide依序分配百分之3、3、1,嗣於110年12月27日提高為百分之8,約定分配依序改為百分之4、3、1),依附表「轉匯方式及時間」欄所示,將金錢轉至上開約定帳戶,因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聯繫時有不順或鄭中平未能立即回覆,傅俊榮並會於過程中負責居間傳遞「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向溝通、給予鄭中平建議及安撫其情緒,確保款項轉帳過程順利,鄭中平、「周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收受、轉出金錢之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實際去向之效果,鄭中平亦於111年1月3日結算全部經手之金額後,將傅俊榮應分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5萬9000元轉至傅俊榮指定之帳戶。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陸續因投資之金錢無法提領,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俊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透過Davide認識「周先生」,並於「
周先生」告知如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可獲得抽成報酬後,將此事宜轉知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中平,介紹鄭中平與「周先生」認識,嗣鄭中平即提供系爭帳戶給「周先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中平負責收受、轉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其於過程中曾因「周先生」拜託而代為傳話給鄭中平,並於事後收受鄭中平分配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資金涉及洗錢,當初我問「周先生」時,他說是投資柬埔寨的賭場跟博奕,我有疑惑是不是洗錢,但後續的事是鄭中平自己跟「周先生」接洽,我就不瞭解,我傳話是因「周先生」是Davide的朋友,應「周先生」所託,為免投資人的錢遭鄭中平捲款帶走,我才代為傳話。且我有跟鄭中平說安全為重,代表我認為這些錢並非不法來源,否則我也不會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鄭中平給付報酬,我會跟鄭中平說這是違法的錢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1.被告認識「周先生」時,僅知悉「周先生」有投資人欲投資泰達幣,然因不理解泰達幣之操作,方請教鄭中平,是鄭中平表示欲直接與「周先生」瞭解細節,故後續是由鄭中平與「周先生」自行接洽,被告則表示無法運作此生意、不參與買泰達幣的部分,並退出Telegram「臺灣直通車」群組,故被告對於後續成員討論的內容均不知悉。是被告與鄭中平後來偶有談及此事,鄭中平告知「周先生」表示金錢係來自臺灣投資人,非來自海外博奕事業,被告認為沒有違法疑慮,未再多想,亦未參與後續之匯款作業,僅在「周先生」偶爾聯絡不上鄭中平時,基於朋友、介紹關係,協助「周先生」傳達訊息給鄭中平,並非「周先生」與鄭中平間之固定聯繫橋樑。因此,被告既未提供帳戶、亦未匯款,僅係「被動」、「旁觀者」角色,客觀上無分擔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2.被告主觀上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被告是信賴Davide為配偶胞姊之男友,不能想像「周先生」會使其陷入違法情狀,且「周先生」一開始均表示要從事泰達幣投資,被告對於款項來源實無所知。至被告收受百分之3報酬,因被告從事工程業,在此行業介紹人縱使不承作案件,仍會給予一定比例之仲介費用作為答謝,故被告對收受報酬毫無懷疑,否則若是違法款項,被告亦不可能以自身名下帳戶收款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第64至65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配偶胞姊之男友為義大利籍之Davide,被告與鄭中平則係110年間認識之友人。
2.鄭中平係洛克森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洛克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以洛克森公司之名義,在兆豐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洛克森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兆豐銀行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可證(見他1632卷第323至324、359至361頁)。
3.被告透過Davide認識一名年籍、國籍均不詳,不清楚從事何行業,未曾見過面之What'sApp上暱稱「Sandro」,自稱「周先生」、「周雲生」之人,有被告與「周先生」之What'sApp對話紀錄可證(見偵12914卷第419頁)。
4.被告曾將「周先生」介紹給鄭中平,有被告與鄭中平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訴卷第493頁)。
5.鄭中平於被告介紹「周先生」之後,與「周先生」取得聯絡,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周先生」,然鄭中平仍為系爭帳戶之持有、管理人,並會於系爭帳戶有款項匯入後,依「周先生」之指示將款項陸續透過網路轉帳轉匯至「周先生」所指定之帳戶,有兆豐銀行函文檢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他1632卷第359至373、376至379頁)。
6.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業據其等指述明確,並有各次匯款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7.鄭中平就其提供帳戶、轉帳之行為,與「周先生」約定可收受轉入金錢百分之7之獲利,其中鄭中平、被告各分得百分之3,Davide則分得百分之1。鄭中平因此於111年1月3日,匯款105萬90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帳戶,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設立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他1632卷第365頁,訴卷第123至125頁)。
㈡鄭中平提供給「周先生」作為收受、轉出金錢使用之系爭帳
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後,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已如前述,故系爭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時使用之工具。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鄭中平依「周先生」之指示,將扣除其自身、被告及Davide報酬後之其餘款項,轉匯至「周先生」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顯係在將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我國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鄭中平既參與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實際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給「周先生」,藉此
帳戶收受、轉出金錢,可能係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例如國民至銀行開戶時,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民眾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銀行更會有關懷提問或驗證身份證明之固定手續,乃我國一般國民均知之常情,可證一般具有通常社會、銀行交易經驗之我國成年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以高額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轉匯「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當會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很可能係在協助洗錢之犯行,且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對方係欲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關於本案提供帳戶收受、轉出金錢或所謂購買泰達幣一事,原係由被告與「周先生」洽談,嗣被告將上開事宜告知鄭中平,媒介鄭中平與「周先生」認識,已如前述。被告在此過程中,曾分別與「周先生」、「周先生」合作之人以及鄭中平就此事宜進行討論,茲將相關之對話節錄內容如下。
⑴被告與「周先生」(Sandro)間之What'sApp對話(見偵129
14卷第419至421頁,此為被告自行提出片面、不全之對話內容,其餘對話紀錄,均據被告辯稱因更換手機而全部滅失【見訴卷第64頁】):
對話日期人別對話內容110年11月6日「周先生」您好,Sean。我是Davide的朋友,Sandro。有空微我,我對您解釋一下被告你好「周先生」語音方便嗎?被告可以「周先生」(傳送56秒之語音訊息)USDT泰達幣被告好的!我需要時間了解一下110年11月8日被告周先生你好!有個問題問你,你為什麼不直接把錢匯給賣U幣的個人就好了?為什麼還要那麼麻煩透過我?這個問題我需要瞭解不好意思
⑵被告(SF)在「周先生」將其拉入之Telegram群組「臺灣直
通車」上,與「周先生」(許褚)及「周先生」合作之人(彪)間之對話(見訴卷第259至265頁):
對話日期人別對話內容111年11月17日彪大家好有問題,大家這裡溝通被告你好「周先生」Sean,你有什麼問題在這裡問清楚被告好的彪如果打字太長,就按著說話「周先生」說語音就好被告我的問題是我這裡會提供3至4個帳號、輪流轉款,及我這收到款,可否第二天或是第三天才提款我這比較好做彪那不行的,都是當天回款!被告了解回款是提領現金嗎?彪(傳送7秒之語音訊息)被告有人來跟我拿?彪(傳送11秒、27秒、9秒之語音訊息)「周先生」這樣清楚了 嗎彪 (傳送9秒、12秒之語音訊息)被告了解我先去了解賣U的平台的部分「周先生」(傳送讚的表情)爭取明天把帳發過來試試一單,Sean被告那我就先不參與買U的部分「周先生」那你要準備現金了,如果這樣彪電話中,稍等最好不要提現金了現在取現金風險很大被告了解彪教你一個方法,比較安全,兩台車,綁約在一起,分1車2車錢進1車後,轉2車拖出了「周先生」在嗎彪2車提現安全很多綁約車,不容易引起懷疑最好是,不用拖出,直接交易所買U其次是,轉2車,取現拖出了111年11月18日被告好的!我先申請研究一下111年11月25日(「周先生」將鄭中平加入群組)「周先生」 周總 ,這是臺灣朋友Steve,由他提供帳戶(公戶),收到後轉我國內表姊貿易公司帳戶,就可以馬上回U了彪明天可以發車嗎?「周先生」在嗎,Steve鄭中平在,我明提供帳號但匯款前要先告訴我金額跟時間⑶被告與鄭中平間之LINE對話(見訴卷第487至505頁):
對話日期人別對話內容110年11月8日被告(被告打電話給鄭中平,通話時間34分4秒)鄭中平金錢來源有網路博奕及賭場,為何不直接給賣U幣的,直說就是要經一兩手,就是洗錢被告你想一下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詳細想想鄭中平我有跟我以前公司的財務聊了下,銀行端基本上應該不會對貿易公司的進帳問太多,銀行唯二會問,或是管制的是看來源國像伊朗、土耳其(這幾年)這種就會特別關注我想知道他會轉多少金額,都是千萬以上的嗎被告基本上都是會超過千萬,但是剛開始會要他不要那麼多先試試水溫鄭中平嗯同意110年11月9日被告柬埔寨應該是有機車需求吧?如果有也許可用此業務鄭中平銀行注意的點多半只有匯入國家至於市場需求,柬埔寨是會有機車需求,但金額這麼大,我個人傾向用原物料買賣做理由110年11月11日鄭中平有消息嗎被告有!還在談是我們買幣還是錢交給別人買?鄭中平(鄭中平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13分7秒)被告(傳送圖片)是這個他說隨時可以開始看看鄭中平我們兩(應為倆之誤字)都不清楚虛擬貨幣的玩法,哪買,盡量不要把這攬在身上比較好111年11月12日鄭中平我可以直接加他嗎?還是你在What'sApp邀我被告你直接加他看看111年11月16日被告結果你有加到他嗎?如果要做的話可以先試水溫一下鄭中平我剛加你跟他,也開了個群組拉我們三個進去了被告(被告打電話給鄭中平,通話時間17分42秒)111年11月18日鄭中平所以他第一筆匯要多少我要給帳戶資料吧被告目前跟他談的作法是我這必須買泰達幣,如果你的戶頭3天2頭都有匯錢進來沒問題吧?金額都在10萬美元左右,但是一收到款當天要轉出,轉的戶頭應該會是我的帳戶鄭中平(鄭中平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7分26秒)110年11月24日被告中平,義大利周先生找你,他請你回電給他我不方便說鄭中平我用打字的好了剛我跟他通話結論就是可以他柬埔寨匯過來我戶頭,然後我再轉到他一個在中國的貿易公司帳戶不用再幫他去搞虛擬貨幣我們拿6%David1%110年11月25日被告了解鄭中平 傅大 ,能講電話嗎被告(被告打電話給鄭中平,通話時間10分24秒)錢匯過去大陸之後順便白紙上蓋個公司章傳過去給對方周先生說的110年11月26日被告他進來的錢是在臺灣最近都會在臺灣匯入,所以應該是沒問題所以錢進來再匯入國外貿易商及公司應該很好做個人匯入都可資金調度及投資者投資公司鄭中平你是指臺灣匯來的錢透過私人帳戶,銀行不會過問,就會直接讓他入帳,是嗎?被告是的!如果問你能回答出來就沒問題,因為你又有匯出貿易公司,不是買幣110年11月28日被告中平周先生找你110年11月29日被告12/1-nt$000000000/9-nt$000000000/15-nt$000000000/23-nt$0000000000/29-nt$0000000這金額全加起來3500萬,一開始我不建議就狂衝如果要單一週就幾千萬,等12月這些上面都沒什麼問題再加這個是你跟周先生的談話內容是嗎?我明天找個時間跟你通電話鄭中平OK110年11月30日被告昨天談的如何?12/1-nt$0000000以下12/9-nt$0000000以下12/15-nt$00000000以下12/23-nt$00000000以下12/29-nt$0000000以下這是你跟他確認的金額時間嗎?(被告打電話給鄭中平,通話時間8分41秒)
4.關於提供系爭帳戶給「周先生」之原委,亦據鄭中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大約在110年11月左右有跟我聯繫,提到泰達幣的事情,後來就介紹「周先生」給我,被告自己不做的原因我後來問他,他是說他自己的公司在他老婆名下,他老婆不會願意讓他做,所以問我願不願意。我原本的認知是要買泰達幣,後來「周先生」認為我們這邊買可能不熟悉,所以他們就決定不要讓我去買,是說要匯到被告的帳號,最後變成是直接匯到「周先生」提供的國外帳號。說實話我也一直有疑問,想要瞭解匯進來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想要知道更多,我想要知道他們是做什麼樣的業務、東西。我在當下是認知到那個錢可能是有爭議的錢,玩股票、線上博奕這種,被告在訊息中有直接跟我說幣的來源不乾淨,我知道這錢有爭議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在我和被告的LINE對話中有提到「柬埔寨機車需求」、「銀行會注意的點多半只有匯入國家」、「原料買賣作理由」,這是銀行在外匯業務時,可能會問這是什麼業務,當時我們知道會有大筆錢進來,銀行監管可能會詢問到理由,所以我跟被告在想要用什麼理由,被告跟我說可以用柬埔寨機車買賣,這些理由都是假的等語(見訴卷第197至201、203、219至220頁)。
5.細繹上開對話紀錄、鄭中平之證詞,被告參與本案之前期過程如下:
⑴被告與「周先生」認識,係因「周先生」欲與被告討論是否
從事本案「提供帳戶」、「轉匯金錢購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宜(見前述⑴之110年11月6日對話),被告聽聞此事後,因對此交易模式產生疑問,曾主動向「周先生」詢問:「為什麼不直接把錢匯給賣U幣的個人就好了?為什麼還要那麼麻煩透我過我」(見前述⑴之110年11月8日對話),而「周先生」之回覆內容,雖未據被告提出(被告僅提出片斷、不完整之對話截圖,已如前述),然依被告與鄭中平之對話,可知「周先生」實明白向被告說明金錢之來源有爭議,故要經手洗錢,此由被告110年11月8日向鄭中平轉知時所稱「金錢來源有網路博奕及賭場,為何不直接給賣U幣的,直說就是要經一兩手,就是洗錢」、「金額基本上都會超過千萬以上」、「一開始先試試水溫」(見前述⑶之110年11月8日對話)即明,被告更因知悉「銀行有金流監管機制」、「國外款項進出銀行可能會注意詢問」、「錢不乾淨」,開始與鄭中平商議應以何種「虛假交易名目」矇騙銀行以掩飾洗錢之行為(見前述⑶之110年11月9日對話)。
⑵被告將本案事宜告知鄭中平後,仍持續與「周先生」洽談(
此部分對話內容未據被告提出),且因被告仍有疑問,「周先生」乃於111年11月17日在Telegram創立「臺灣直通車」群組,告知被告可直接向合作之人「彪」詢問、討論本案事宜,被告則於言談間表示自己「可提供3至4個帳號輪流轉款」,詢問「可否幾天後才回款」,經「彪」拒絕,要求當天回款,被告即再詢問「是否是要提領現金」,「彪」給予解釋(語音訊息,無法知悉訊息內容)後,被告表示先不參與買賣泰達幣部分,故「周先生」即稱若是如此,被告要準備現金提款,然經「彪」明確告知被告「提領現金風險大」,並提供所謂「比較安全的方式」為2車(即帳戶)綁約,綁約帳戶之轉帳、提領現金「不容易被懷疑」,被告讀取上開訊息後回覆為「好的!我先申請研究一下」(見前述⑵之110年11月17至18日對話)。
⑶接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再與鄭中平聯繫,告知目前談定
之作法為「金額約10萬美元,收款當天鄭中平應即轉出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購買泰達幣」(亦即採納「彪」提供之兩車綁約方式,見前述⑶之110年11月18日對話),表示其願意提供帳戶供「周先生」使用,且其願意配合購買泰達幣之意思。待至110年11月24日,被告轉知請鄭中平聯絡「周先生」,鄭中平與「周先生」談定之結果改為「由柬埔寨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再直接轉至中國,不用再透過被告帳戶」,亦即無須由被告處理虛擬貨幣,鄭中平將此模式告知被告,並同時敘明報酬之比例,被告可享有與鄭中平完全相同之報酬金額,被告則表示「了解」(見前述⑶之110年11月24至25日對話)。嗣111年12月1日(即第1筆金錢轉入系爭帳戶)之前,被告與鄭中平仍持續、不間斷地就本案事宜多所討論,關於「最近錢都會從臺灣匯入」、「應該很好做」、「銀行不會過問,如果你能回答出來就沒問題」等資訊(見前述⑶之110年11月26日對話),均係由被告告知鄭中平。被告更曾由「周先生」處獲得鄭中平提供之預定匯款金額訊息後,兩度「主動」找鄭中平討論匯款金額(第1次討論完後,鄭中平向「周先生」表示可以提供匯款之金額從3500萬元,提高至4900萬元)、關心鄭中平與「周先生」談定之結果(見前述⑶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
⑷依上,除前述一般具有通常社會、銀行交易經驗之我國成年
人,對於他人以高額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轉匯「不明來源」「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可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協助洗錢之犯行,且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一事以外,依照本案之實際狀況,被告於最初接洽「周先生」時,即已對本案「違常」、「透過他人中介」、「徒增麻煩」之交易模式有所質疑而對「周先生」提出疑問,並獲得「周先生」告知「金流來自網路博奕及賭場」、「要經過一兩手,就是洗錢」、「基本上金額都會超過千萬」之回應,嗣被告再與「周先生」及合作之人「彪」詢問時,亦經「彪」告知「提領現金風險大」、「要採用比較安全的方式」、「要避免被懷疑」。被告在與鄭中平提及本案事宜時,更以「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仔細想想」、「先試試水溫」等語再三提醒,認為應該注意風險,鄭中平係因被告之告知,於一開始即知悉提供帳戶收受之金錢來源不乾淨,並衍生諸多疑問,且被告、鄭中平均因知悉鉅額款項或國外款項之進出可能會受到銀行監管,欲編織虛假之交易明目以矇騙銀行。是以,由上開過程,雖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明知」鄭中平依「周先生」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之金錢,必定係來自特定不法犯罪之所得,然由對話中之用語(洗錢、風險大、避免被懷疑、要安全、高達千萬以上之鉅額)、被告自身反應(要詳細想想、一開始要先試試水溫、編織虛假交易明目),可認被告至少「已預見」此舉,「很可能」係用多次轉手之「洗錢」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轉出金錢之行為係在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6.況且被告於本案遭員警通知到案後,雖謊稱對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匯款、轉出匯款使用一事毫不知悉,然亦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這些資金來源我有懷疑是網路賭博的賭金,一開始我也有要提供帳戶,後來覺得麻煩且有風險就沒有提供」、「百分之7服務費,因為我有在做工程,我會覺得就像是幫忙開發票的抽成,那時就覺得百分之7是合理的」、「我有懷疑過這是洗錢。因為那時候我跟『周先生』談,他跟我說不是轉到大陸,是買U幣,所以我想說試試看」、「幫忙開發票就可以獲利百分之7,我不瞭解這種事是否合法,我覺得是非法的」、「就像檢察官講的,我就是避重就輕,我就是有講到洗錢,但是我自己沒有親手做」等語(見偵12914卷第9至11、354頁),更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已預見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金錢、轉出金錢之行為,「很可能」係用轉手「洗錢」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7.被告雖辯稱其信賴Davide為其配偶胞姊之男友,不能想像「周先生」會使其陷入違法行為,「周先生」一開始均係表示要從事泰達幣投資,其對於款項來源實無所知等語。然查,「周先生」早於被告110年11月8日質疑交易方式時,即將金錢來源可能有爭議,須要轉手、洗錢一事告知被告,被告亦將此事轉知鄭中平,並稱要詳細想想、試水溫,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周先生」要求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所得一事,實已相當清楚,且果若係一般正常交易之轉帳,大可自行透過熟識、可信賴之人而為,實無特別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素不相識,一開始認識之緣由即為本案交易之被告或鄭中平代為處理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周先生」會使其陷入違法行為,與事實完全不符,不足採信。
8.被告又辯稱其將鄭中平介紹給「周先生」後,後續事宜均係鄭中平與「周先生」自行接洽,其不知悉,依鄭中平後來所述,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係來自臺灣投資人,非來自海外博奕事業,其亦認為沒有違法疑慮等語。惟被告將鄭中平介紹給「周先生」後,仍與「周先生」、「周先生」合作之人、鄭中平就本案事宜多所討論、參與,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均不知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已不足採。遑論「周先生」既曾承認匯入帳戶之金錢來自網路博奕及賭場,可能有所爭議,我國透過網路博奕及賭場洗錢之新聞,亦非罕見,衡情更難認被告有何在「周先生」從未提出任何金錢來源正當證明之情形下,僅因「鄭中平告知」、「金錢來源之地點有改變」,遽改認此鉅額金錢有正當來源、毫無違法疑慮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㈣被告客觀上有在鄭中平與「周先生」間傳遞訊息、協助雙向
溝通,與鄭中平商討對策、安撫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轉出金錢之洗錢分擔行為,主觀上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洗錢犯行並收受報酬,與鄭中平就本案洗錢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2.關於被告客觀上有在「周先生」與鄭中平間,傳遞本案詐欺集團內部關於匯款之訊息、協助雙方溝通,與鄭中平商討對策、安撫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轉出金錢之洗錢分擔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供認定:
⑴被告與鄭中平於110年12月1日(即第1筆洗錢犯行之日期)前之LINE對話,詳如前述㈢3.⑶。
⑵被告與鄭中平於110年12月1日後之LINE對話(見訴卷第505至541頁):
對話日期人別對話內容110年12月1日鄭中平今跑了第一筆600我要來作帳這些紀錄我們也敲個結算時間以後被告好的祝一切順利銀行有問嗎還有大陸公司一定要有訂單紀錄剛剛 大衛 有說了他跟我在一起鄭中平目前沒有,都網銀操作被告周先生那在問明天有一筆900看你要不要進?如果進那第3次就是要延後了你回他一下110年12月2日鄭中平(撥打電話給被告未接)被告(撥打電話給鄭中平,通話時間3分9秒)110年12月5日鄭中平老大,明你有辦法討論時我們再通個電一下被告(撥打電話給鄭中平未接)鄭中平(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2秒、8分29秒)110年12月7日被告鄭先生在問明天有小單問你要不要接因為大單下星期才會有你回他一下鄭中平我有回了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9日被告中平回周電話,明天說有一筆1000元要入單問你可否?回他一下結果如何告知我一下鄭中平已經回他OK了我在跟國外視訊會議中被告結果下午有轉單嗎鄭中平下午的他們說匯錯帳,所以只有早上的500明他們說有800110年12月14日鄭中平早上約5、600吧中午會先匯出上午的被告他有問你明天有要接單嗎?他說是否有另一個公司接單?他說最近量都很大,你評估看看囉周先生在找你鄭中平我白天已有群內回他了110年12月17日被告(傳送一張圖片)有嗎?還有他在問客戶哪的帳戶綁定了嗎?鄭中平我有回他收到了帳戶的事也回了110年12月18日被告SandroneedstoknowifMondaycanstartwithnewaccount.Heneedstotelltheclient,13millionsareready.周先生在問鄭中平他問的東西我昨天就跟他講過也確定了會怎麼做被告他說你沒有跟他確認狀況鄭中平(說明關於新增收款帳號之時間及回應結果)被告他一直在緊張這筆金額客戶會取消他就賺不到這筆了。真是拿他沒辦法我認為你可以試著跟他提高趴數看看110年12月19日鄭中平我想下被告你說趴數嗎鄭中平%我之前就想說10%總共,只是時間點再看看被告我認為可以你今天跟他說因為他剛剛又再跟我說要跟你確認明天是否能進單(撥打電話給鄭中平未接)我是想跟你說一樣要以安全為重!你必須把大陸哪(應為那之誤字)邊的流程要作(應為作之誤字)好110年12月20日被告(傳送多張圖片)剛剛又跟我說這些唉鄭中平我昨晚已經有請他不要沒事就在那邊催催催或吵你被告他說你都不跟他們確認可不可以!我說反正當天匯進來一定當天出鄭中平之前就跟他們說過這樣然後~我有回應他們什麼叫不回應他們當我是客服人員隨時他們問我就要立即回覆,沒有回他們他們就狂敲狂摳狂打過來(+狂訊給你找我)被告(傳送圖片)他說明天的單拜託你可不可以接?他說這個客戶很重要、要我跟你拜託(傳送雙手合掌之符號)哈哈(傳送笑容之表情符號)!如果真的不行你就跟他明說就是沒辦法110年12月21日被告(傳送多張圖片)鄭中平我沒有講一句不做這句話ㄟ…(說明其與「周先生」討論之內容)剛剛我打給周先生了我本是打算31號去你那跟你討論下我們"結"的時間點正好第一筆操作的時間是12/1正好1個月往後跟你結算你跟David的部分我都會傳份整理的統計表給你被告所以金額對嗎?鄭中平你的部分是000000David是285000我建議我們這週六碰面聊下然後討論結的時間點(傳送Excel檔案)被告方便電話嗎鄭中平可以(鄭中平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40分53秒)他等會可能又會去吵你叫他們今不要再入,結果硬入了180,我最多幫他們明匯出這筆周又說我跟他說三四可匯(我完全沒有說),所以他跟客說了可以,有明後天匯我覺得這已變成在逼我們,我拒絕接受被告對!一定雙方要有確認好這個問題不能單方確認就可以鄭中平(陳述關於匯款之要求、主張)被告對!就是要這樣我也有跟周說了我說這樣會造成我們這邊的困擾110年12月23日被告SandrosaidStevedoesn'twanttotransferthe180萬receivedyesterday.Hewantstoknowwhy.StevecanstopcooperatingwithSandro,buthehas180萬lefttoturn.不要跟他們計較了可以的話明天幫他們轉一轉他們現在應該是有體會到了(傳送David轉述「周先生」之話,以及David要求盡快給付其百分之1報酬)剛剛好用這個時機跟他談%數及規則鄭中平我覺得這周講話都兩面人我話都講的(應為得之誤字)清清楚楚,他跟David講都把問題說是我這的問題你幫我跟David解釋一下被告沒有關係!你別在意!反正跟周只是生意往來110年12月26日被告中平明天如果周的款項方便的話把他轉一下!我有跟他說了之後一定會照你安排的去做還有大衛又再問他的轉了沒鄭中平第一次匯是12/1,1/1結12月的如果要週一轉,我會利用這跟周要求,從這280起,我們(你我跟David)的手續費改為15%(David你確認好他仍能接收1%我就調整你為6.5%,我7.5%;如David也要增加,那就David2%你6%我7%)跟DavidOK的話,跟我說一下被告大衛那沒問題我們給他1%就可以你跟周聯絡一下我認為你要跟他調%數應該是下一次會比較適當一點這280萬先不動他有說這次的錢他已經墊出去了。這樣子他感覺也會好一點!目前我還沒有讓他知道你說要調房%數的事!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110年12月27日被告中平有跟他說好了嗎?他剛剛說你跟他說好了!今天給他匯過去鄭中平280今作業(7%)照舊110年12月28日鄭中平周先最後只能多給我們1%那就你我各加0.5%(你3.5/我3.5/D1)被告你4我維持3就好鄭中平OK被告今天是有轉300是嗎?鄭中平YES預計下午還有點,要明才匯入帳,明再幫他們匯出被告了解(傳送一張圖片)哈哈(傳送大笑之表情符號)!他又在急鄭中平我不想理他我都有回他他們只要你沒立即回他就在那狂催被告有回就好他是在問後天可否鄭中平我回絕了被告了鄭中平這週就這樣被告可110年12月29日被告(傳送圖片以及David的訊息)鄭中平跟David說我會處理被告我前幾天有跟他說這兩天會處理,他有說跨年想來我這110年12月30日鄭中平好啊,有些時(應為事之誤字)跟他面對面講也好被告所以他的你今天無法匯給他是嗎?鄭中平下午現在外面被告好的!免得他又在問鄭中平353000已轉到這帳戶了被告好111年1月3日被告(傳送圖片)中平款幫我匯這個戶頭謝謝鄭中平ok已匯款12月nt$0000000111年1月4日鄭中平今會作業以後就固定1月結1次每月1號被告好的我想這星期先暫停說如果今天會進款應該是只要一次就好這星期鄭中平這週今匯入3筆匯出(將會)1筆週五匯入1筆匯出1筆這週先這樣因為自從更換中國收款帳戶後周先生一直未把該公司title的PI跟合同範本(給我拿來製作買賣合同用)給我,累積了有一些了我要整理完才再繼續,不然越來越多被告好的111年1月6日被告明天1200是嗎?鄭中平對1000+200兩筆被告跟大陸那裡的帳還是要做好鄭中平下週我已跟他們講給我時間把20號後換另一個內地帳戶的買賣文件做一下周今天才給我(結果也跟原本第一間同樣的版型格式)反正下週暫停讓我做那些文件被告OK合同那些都要111年1月7日鄭中平 傅大錢 先不要動David也一樣跟他講錢先不要動有匯款人報警我公司帳現被鎖著了我等等叩你被告多久?我在家鄭中平我現在開始可打電話
⑶鄭中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這件事一開始是被告
先跟我提,說是買泰達幣,問我要不要去做、要我考慮,我考慮一段時間就答應被告要做這件事,我答應之後,被告就把我介紹給「周先生」,那段時間我和被告、「周先生」都有討論這個東西要如何運作,當時一開始還說是要先到我的帳戶,再轉給被告,然後再去買,後來又沒有這樣買。最後決定方式是錢進到我帳戶,他們自己去買,這件事是被告知道後才開始做的事,在決定要做這件事情、第1筆錢匯進來時,報酬應該已經談妥,我跟被告都清楚我們、Davide可以抽成的比例。後來有說抽成比例要調高,因為「周先生」那些人跟我的互動模式,發訊息要我做東西的模式是很強迫性質的,我的態度就有點不是很高興,覺得被逼迫,會有抗拒感,被告就提出把抽成百分比調高這件事。被告基本上知道「周先生」指示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進來款項、時間、金額等資料,資料是同步的,他們每次要交易,在群組裡面都會發訊息,我不可能24小時盯著群組看,所以「周先生」就很常透過被告去把今天什麼訊息是怎樣、要匯多少錢等,請我回一下等,所以我才說接近於同步。就我所知,在我參與「周先生」群組討論的業務,被告會傳遞很多訊息、溝通等,因為很多事情,「周先生」還是會透過被告來讓我知道,有些訊息我不知道,「周先生」會透過被告傳遞讓我知道,我不知道為何「周先生」不直接在「臺灣直通車」群組上跟我講,而是要透過被告轉達我,也可能是「周先生」在群組對話我沒有回應,他才透過被告轉達,就是要想盡辦法找到我等語(見訴卷第197至228頁)。
⑷細繹上開對話紀錄、鄭中平證詞,案發前後被告之參與行為如下:
①在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為第1筆洗錢犯行之前,本案事宜係由
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媒介」給鄭中平知悉,被告並稱「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詳細想想」、「剛開始要他不要那麼多先試試水溫」,並向鄭中平提議應以何種虛假交易名目矇騙銀行之監管機制(見110年11月8至9日對話紀錄)。嗣被告持續跟「周先生」接洽,向鄭中平稱在討論交易模式「是我們買幣還是錢交給別人買」(見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待鄭中平與「周先生」取得直接聯繫後,被告再次表示「要做的話可以先試水溫一下」,鄭中平回覆「有拉一個3人群組」,之後兩人持續討論,被告除主動打給鄭中平通話長達17分42秒外,亦曾提及「我買泰達幣,鄭中平帳戶3天2頭要收匯款,收款後轉到我的帳戶」(即2車綁約)之交易模式,最終鄭中平與「周先生」敲定無須購買泰達幣,直接由「周先生」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出至大陸地區之帳戶即可(見110年11月16至24日對話紀錄)。被告對此交易模式表示「了解」,並持續代「周先生」傳話給鄭中平,給予鄭中平正面之建議如「進來的錢是在臺灣」、「最近都會在臺灣匯入」、「錢進來再匯入國外貿易商及公司應該很好做」(見110年11月26日對話紀錄)。嗣被告自「周先生」得知鄭中平有傳送關於每週約定匯款額度之訊息後,即「主動」向鄭中平確認,並稱此事要「找個時間跟鄭中平通電話」,鄭中平則於兩人談話後,將匯款額度由3500萬元調高至4900萬元,被告又於翌日主動向鄭中平詢問「洽談結果」,並張貼「周先生」二度轉傳之約定匯款金額明細與鄭中平確認,再次「致電鄭中平」,與鄭中平通話長達8分鐘之久(見110年11月29至30日對話紀錄)。
②待鄭中平實際從事第1筆洗錢犯行後,鄭中平除將匯款結果告
知被告(「今跑了第一筆600」,即附表編號1之詐得款項)外,並稱「要作帳」、「要與被告敲定報酬結算時間」,被告亦給予肯定回覆,詢問「銀行有無詢問」、提醒「大陸公司一定要有訂單紀錄」(見110年12月1日對話紀錄)。此後,被告即持續、多次代「周先生」或Davide轉達其等詢問關於鄭中平是否願意接收某筆匯款、催促鄭中平提供匯款進度、盡速回覆「周先生」之訊息(時間包含:110年12月1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26日、12月28日),且在「周先生」沒有要求被告轉傳訊息時,被告仍會主動向鄭中平表示「結果如何告知我一下」(見110年12月8日對話紀錄),或詢問該日有無「轉單」(即匯款洗錢,見110年12月9日對話紀錄),或詢問該日是否有轉特定金額(「今天是有轉300是嗎」、「明天1200是嗎?」,見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復曾主動向鄭中平提及「可以試著調高報酬趴數」、建議鄭中平利用特定時機與「周先生」談趴數及規則、不要在某日談報酬,下次較適當(見110年12月18、2
3、26日對話紀錄),或建議鄭中平先暫停交易(見111年1月4日對話紀錄),或為了「周先生」而「拜託」被告接單(見110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與鄭中平討論對應「周先生」之方式(見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甚至在鄭中平對「周先生」之交易方式、態度感到生氣時,安撫鄭中平,稱其有代為向「周先生」傳達鄭中平之意思,但尚未透漏調趴數事宜,並要求鄭中平先「幫他們轉一轉」、「方便的話把他轉一下」、「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見110年12月23、26日對話紀錄),或多次代Davide催促被告給付報酬(110年12月26、30日對話紀錄),與鄭中平確認報酬數額、收受結帳報表(見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
③參以鄭中平之證述,明確表示本案係由被告媒介、詢問其是
否願意承作,且在整個討論、形塑交易模式之過程中,被告均有所參與、知悉,被告更早在交易開始前,就知悉交易模式、可分得之報酬比例,洗錢過程中被告亦會在其與「周先生」間負責雙向溝通,傳遞「周先生」欲與其溝通之訊息,因此在鄭中平之認知中,本案事宜就是其、被告與Davide一起來作,對其來說被告係類似資金、投資人之角色,被告之意見或講法對其有相當之說服力。
⑸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雖非提供自身帳戶,或親自收受、轉出
金錢之人,然其於「案發前」,非僅將「周先生」、本案事宜媒介給鄭中平,且於媒介兩人認識後,持續與「周先生」、鄭中平討論交易模式,向鄭中平提議矇騙銀行監管機制之虛假交易名目、提出交易可否成功、銀行監管機制之意見,更對「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提議之匯款額度」有一定意見,主動與鄭中平聯繫,詢問鄭中平再次洽談之結果,並致電鄭中平繼續討論。「案發後」(即鄭中平實際收受、匯出金錢),被告亦不僅單純於鄭中平未即時回應「周先生」訊息時,代「周先生」或Davide傳遞訊息給鄭中平,在「周先生」沒有要求之情況下,仍會要求鄭中平將聯絡結果告知其,詢問該日有無「接單」、確認「接單金額」,亦曾主動建議鄭中平「調高報酬比例」,或建議鄭中平在「特定時機」利用情勢向「周先生」提出要求,甚至會在鄭中平對「周先生」有所不悅,與「周先生」合作不順時,安撫鄭中平,要求鄭中平「幫他們轉一轉」、「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而鄭中平就本案事宜,亦會詢問被告之意見,毫無隱瞞地具體告知各次匯入、轉出之金錢數額(鄭中平稱被告為「老大」、「事宜須通電話討論」),以及傳送「結帳報表」給被告過目,以便被告確認報酬數額分配之正確。準此,被告於案發前後,對於本案洗錢犯行之發生,非僅事前共同謀議,推由鄭中平提供帳戶、實際轉手金錢,更因鄭中平常常無法立即回應「周先生」之要求或詢問,而代「周先生」轉傳匯款、轉款之詢問訊息給鄭中平,另會主動詢問鄭中平有無接單、接單金額,或給予鄭中平關於交易之建議、安撫鄭中平之情緒,要求鄭中平盡快轉錢,顯然係傳遞本案詐欺集團內部關於匯款之訊息、協助雙方溝通,因此能收受「與鄭中平一樣多」之抽成報酬,在在足認被告在鄭中平與「周先生」間居中媒介、溝通、安撫或催促鄭中平收款或匯款,乃屬本案完成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分擔行為無訛。
3.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⑴依鄭中平之認知,被告係與鄭中平「一同」從事本案事宜之
人,業據鄭中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抽成比例最一開始是被告先跟我說我百分之3、他百分之3,Davide百分之1,「周先生」同意,所以加起來共百分7,這個百分之7比例是被告告訴我的,分配比例也是。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跟我說「你想一下,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仔細想想」,說我們,是因為當時就約定好要一起來做這件事,一起分錢,就我的認知我們是指我、被告、Davide。被告沒有實際使用系爭帳戶去轉錢,但因為我要承接這件事情之前,「周先生」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且我跟被告都瞭解也同意進行交易,在開始做之前,就已經約定好所有進來的款項,有一定抽成百分比要分給被告、Davide。且我認識被告是透過自己的好朋友,所以被告提出的一些意見或講法,對我來說是比較有說服力的,比起一個完全不認識的人來說,被告是我自己認識的,他的人設對我來說有點類似資金、投資人的角色等語(見訴卷第197至228頁)。⑵被告媒介、與鄭中平討論本案事宜時,對話間係稱「你想一
下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詳細想想」(見110年11月8日對話紀錄)、「還在談是我們買幣還是錢交給別人買」(見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目前跟他談的作法是我這必須買泰達幣,如果你的戶頭3天2頭都有匯錢進來沒問題吧?金額都在10萬美元左右,但是一收到款當天要轉出,轉的戶頭應該會是我的帳戶」(見110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對!就是要這樣,我也有跟周說了,我說這樣會造成我們這邊的困擾」(見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我們給他(Davide)1%就可以」(見110年12月26日對話紀錄),可知對被告而言,本案事宜確係其與鄭中平所「共同」參與。參以被告與「周先生」雖因共同友人Davide之介紹而認識,然素無任何情誼,被告亦自承跟「周先生」僅係生意往來(見訴卷第525頁被告與鄭中平之LINE對話紀錄),衡情若非本案事宜對被告有利可圖(可分得與鄭中平相同之抽成報酬),為確保本案事宜順利進行,可從中分得高額報酬,實難認被告於媒介本案事宜後,仍有何「不厭其煩」、幾乎每日或數日即代「周先生」傳達多則訊息,要求鄭中平盡速回覆「周先生」,或代鄭中平向「周先生」傳遞訊息,安撫鄭中平,主動建議鄭中平向「周先生」提高報酬趴數,密切參與本案事宜之必要。況被告與鄭中平雖為友人,然係於110年7月間,即案發3個多月前始因共同友人介紹而認識,審酌被告與鄭中平於110年11月8日起之對話中,除於110年12月9日曾有數句與本案無關之對話外(見訴卷第509至511頁對話紀錄),其餘往來訊息,幾乎全數係針對本案事宜之各種討論、聯繫,被告除「被動」轉達「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問鄭中平該日有無轉單(即轉出金錢)、轉單數額、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認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亦可見被告與鄭中平本無特別深厚之交情,被告之所以持續、不間斷,主動與鄭中平聯繫之原因,係因本案事宜亦關乎其自身之報酬,依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之洗錢犯行。㈤被告其餘辯稱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將「周先生」介紹給鄭中平後,均係由鄭中平與「周先生」自行接洽,被告已告知「周先生」其無法運作此生意、不要參與買U幣部分,並退出群組,絕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17日在Telegram群組「臺灣直通車」上,發表「那我就先不參與買U的部分」之訊息,然細觀完整之對話脈絡,在被告發表上開訊息後,「周先生」即表示若是如此,被告須以「現金」方式進行,「彪」則稱提領現金有風險,建議以2車綁約方式處理(即2個帳戶設定約定帳戶,金錢在該2個帳戶間轉帳),被告此後亦表示「好的」、「我先申請研究一下」(見前述㈢3.⑵)。被告於翌日(110年11月18日)與鄭中平聯繫時,即稱目前談的作法是「其買泰達幣,由鄭中平帳戶入帳後,轉到其帳戶」(見前述㈢3.⑶),亦即該時被告係欲採取「彪」建議之2個帳戶綁定之交易模式,顯見被告於傳送「那我就先不參與買U的部分」訊息後,仍繼續與群組內成員討論不同交易模式,並向鄭中平表示其有意願提供帳戶購買泰達幣,顯然仍在繼續參與本案事宜,是被告上開訊息,自不足作為其「從此退出、不參與本案事宜」之證明。何況,被告既如前述,係以不同管道與「周先生」聯繫,代「周先生」轉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給予鄭中平建議,進而以此方式分擔本案洗錢犯行,則無論被告是否、於何時退出「臺灣直通車」之群組,此均無礙其繼續參與本案犯行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其對鄭中平與「周先生」自行接洽之後續情形均不瞭解,僅在「周先生」偶爾聯絡不上鄭中平時,始協助「周先生」傳達訊息,均係被動、旁觀者角色等語。惟如前述,被告無論在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為第1筆洗錢犯行「之前」或「之後」,均因與「周先生」聯繫,或鄭中平之告知、討論,而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手段、方式知悉甚明,且幾乎每日或數日,就會代「周先生」傳達多則訊息,要求鄭中平盡速回覆「周先生」,更會「主動」詢問鄭中平有無轉單、轉單數額,代鄭中平向「周先生」傳遞意思,安撫鄭中平之情緒,建議鄭中平應「趁何時機」要求「周先生」提高報酬趴數,過程中從未間斷,亦未顯示出不耐,顯然與被告辯稱其僅「偶爾」才代「周先生」傳達訊息,均係「被動」、「旁觀」之角色,迥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實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有向鄭中平表示以安全為重,其所收受之報酬僅為答謝禮,若其主觀上知悉涉及違法款項,亦不可能以自己名下帳戶收款,其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所稱之「安全為重」,觀被告與鄭中平之LINE對話前後
文可知,係指被告叮嚀鄭中平應於每次匯款至中國帳戶時,將「匯款原因之帳務、合同做好」、「大陸公司一定要有訂單紀錄」、「你必須把大陸那邊的流程要做好」(見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19日、111年1月6日對話紀錄),換言之,被告係在要求鄭中平應「假造」銀行如介入監管時,可能須要提出之「虛假」交易證明(包含帳務、合約),是此情僅能推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轉出金錢至大陸,可能會受到銀行監管、注意,因此可能「不安全」、要「以安全為重」一事有所明瞭,非但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金錢來源合法,反而更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事宜可能涉及不法洗錢一事,甚為清楚,乃至於要製作虛假之交易文件矇騙銀行。
⑵被告以自己名下帳戶供鄭中平轉匯報酬,本涉及其個人對於
欲取得高額報酬時願意承擔之風險評估(如我國詐欺集團,亦常以高額對價換取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權,向民眾租借帳戶供作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報酬,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全無所知。何況被告提供帳戶供鄭中平轉帳之時間,係在系爭帳戶收受、轉出金錢長達1個多月,Davide亦收受分配報酬數日,均未經檢警查獲、銀行監管「之後」,衡情被告自有可能係主觀上認為已經「試水溫」成功,本案事宜不易被查獲而願意承擔風險,自不能以被告案發後欲取得報酬之行為,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並未預見系爭帳戶收受、轉出之金錢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所得。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鄭中平、「周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1.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鄭中平於附表「轉匯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就鄭中平於附表「轉匯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應分別計算其罪數。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之詐得款項,係多次以化零為整方式,整合數筆詐得款項為同一筆匯款轉出,是被告就同一筆匯款轉出金錢之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6、7、8、9,共5次轉匯金錢之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313號,即附表編號3),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值中年,曾自行設立公司從事裝修、窗簾、工程事業,四肢健全,家庭經濟狀況亦屬小康,非無謀生能力或財力,亦有足夠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謀財營生,明知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匯入「鉅額、不明來源」之金錢,會遭我國銀行監督管制,卻因圖輕易獲得金錢報酬之利誘,與鄭中平、「周先生」等人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更藉由轉出帳戶內來路不明之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2.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明知其得知「周先生」提議之本案事宜後,將此事宜媒介給鄭中平,詢問鄭中平有無意願合作,且鄭中平同意參與後,其經由鄭中平及「周先生」之轉知,對於本案系爭帳戶之交易模式、抽成報酬、全部匯款數額,始終知悉甚明,案發期間更與鄭中平透過LINE維持緊密聯絡,時常代「周先生」轉傳匯款相關訊息給鄭中平,復因鄭中平始終坦然以告,而得隨時知悉系爭帳戶收受金錢、轉出金錢之最新資訊或總數額統計結果(如前述LINE對話紀錄),卻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辯稱後續事宜均係鄭中平自行處理,其不知悉鄭中平在做什麼、不知道鄭中平有沒有領錢或轉帳(見偵12914卷第353頁,審訴卷第42頁)等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言詞,非但未就其行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表示任何歉意或協商和解、賠償,更將本案責任全數推給鄭中平一人,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或有何反省警惕,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3.再考量被告雖非提供「自己」設立之公司帳戶,亦未實際經手系爭帳戶而收受、轉出金錢,然其於本案犯行中,實係「主動詢問、媒介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賺取高額報酬之人,並於洗錢犯行開始實行之前,持續與「周先生」、鄭中平討論適合之交易模式,編造虛假交易名目欲矇騙銀行監管機制,再於洗錢犯行開始實行之後,多次轉達「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要求鄭中平盡快回覆「周先生」,更於鄭中平感到不悅、不平時,給予安撫,代鄭中平向「周先生」傳達訊息,甚至係建議鄭中平在「特定時機」利用情勢向「周先生」要求調高抽成比例,或要求鄭中平「幫他們轉一轉」、「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而擔任穿針引線,傳遞匯款訊息、協助雙方溝通之人,對於本案犯罪之發生,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亦係至關重要之角色,且能藉此「取得與鄭中平相同之高額報酬」,顯見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不宜輕縱。另佐以被告之過往素行良好、本案之受害人數多達9人、各次洗錢之款項均鉅、各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自行設立公司,從事裝修、窗簾或工程等行業,亦曾務農之經歷,家庭經濟況狀小康、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犯行間隔之期間尚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共為105萬9000元(鄭中平轉帳之其中15元為手續費),有被告設立在富邦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訴卷第123至125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查,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均係由鄭中平轉至「周先生」所指定之約定帳戶,難認此部分款項係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其為本案犯行時與鄭中平聯繫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卷第248頁),雖未扣案,惟既無事證顯示已滅失,自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㈢經查,被告係因其配偶胞姊之義大利籍男友Davide之介紹,而與「周先生」認識,進而與鄭中平、「周先生」等人共同從事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金錢,由鄭中平依「周先生」等人之指示轉出金錢至約定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周先生」接洽時,「周先生」實曾告知上開金錢來源係「網路博奕及賭場」,堪認被告主觀上至多可能認知到上開金錢係來自賭博之不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既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轉出金錢之過程中,主觀上除知悉該等款項係與賭博之犯罪有關外,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難因被告有與鄭中平、「周先生」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得款項時間詐欺款項(新臺幣)轉匯方式及時間主文1 林進吉 (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暱稱「 楊安琪 」與林進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操盤、外匯操作獲利,致林進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14分600萬元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58萬元。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林進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73至77頁)2.林進吉之110年12月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偵12914卷第80頁,他1632卷第102頁)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2 陳華楨 (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後,透過LINE暱稱「甜甜」與陳華楨聯繫,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平台之方式投資獲利,致陳華楨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LINE暱稱「 孫雪琴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分180萬元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㈠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465萬元(含編號3張 凱傑 之款項)。㈡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85萬9000元(含編號4 李禛玲 、編號5 游宗興 之款項)。㈢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604萬5000元(含編號3 張凱傑 、編號6 許沛薰 、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8分120萬元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57分200萬元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100萬元110年12月20日上午8時50分180萬元110年12月20日上午8時53分120萬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陳華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33至135頁)2.陳華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孫雪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卷第103至111頁)3.匯款交易資訊、交易明細(訴卷第115至117頁)4.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3張凱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前,透過LINE暱稱「Cindy( 雲珊 )」與張凱傑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上課平台、量化分析指數以投資獲利,致張凱傑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3分200萬元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㈠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465萬元(含編號2陳華楨之款項)。㈡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604萬5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編號6許沛薰、其他被害人之款項)。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4分150萬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40至142頁,他1632卷第147至149頁)2.張凱傑之110年12月13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偵12914卷第144至145頁,他1632卷第152至153頁)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4李禛玲(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暱稱「ANNA、股票王」與李禛玲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TOPIATO而投資獲利,致李禛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9分140萬元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85萬9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編號5游宗興之款項)。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李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53至160頁)2.合作金庫戶名 陳宗琪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140萬元)(偵12914卷第179頁)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5游宗興(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透過LINE暱稱「 許雯琦 」、「VIPOTOR客服」與游宗興聯繫,佯稱可使用u-trade平台、入金網站代操投資交易獲利,致游宗興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9分190萬元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85萬9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4李禛玲之款項)。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游宗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84至188頁)2.游宗興手寫匯款紀錄(含110年12月14日匯款190萬至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914卷第189至191頁)3.游宗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VIPOTO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卷第93頁)4.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190萬元)(訴卷第97頁)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044號函暨其所附游宗興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29至135頁)6.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6許沛薰(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群組「翔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暱稱「 王威元 」與許沛薰聯繫,佯稱為投資老師,可透過投資MT5量化交易平台獲利,致許沛薰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1分50萬元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㈠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604萬5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編號3張凱傑、其他被害人之款項)。㈡111年1月4日下午2時1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73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111年1月4日上午8時43分100萬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被害人許沛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205至209頁)2.許沛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威元」、「MT5量化交易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914卷第219、223至233頁)3.110年12月20日匯款50萬至系爭帳戶之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截圖(偵12914卷第241至242頁)、111年1月4日匯款100萬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畫面截圖(他1632卷第383至384頁)4.翔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10年10月27日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客戶資料表(偵12914卷第211至218頁)5.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7 張勝睿 (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左右,透過LINE暱稱「鴻宸課福NO.105」、「順德投資」與張勝睿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外匯獲利,致張勝睿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表示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200萬元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㈠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86萬元。㈡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76萬元。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200萬元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8分100萬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87至89頁,他1632卷第19至24頁)2.張勝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鴻宸…」、「客服經理-陳經理」、「助理-琪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760卷第94至123、124至130頁)3.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偵12914卷第95至96頁)4.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8 林正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月間,透過LINE暱稱「高欣國際金融」、「嘉琪」與林正芬聯繫,向林正芬佯稱:量化交易投資可透過交易平台獲利,致林正芬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100萬元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3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92萬元。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林正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251至255頁)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3050號函暨其所附林正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及110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0萬元)(訴卷第119至122頁)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9 龔青秀 (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鈺嘉」與龔青秀聯繫,佯稱可跟其學習投資獲利,要求龔青秀投資,致龔青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5分90萬元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㈠110年12月15日下午1時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04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㈡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60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22日上午8時35分100萬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龔青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95至196頁,他1632卷第109至110頁)2.龔青秀手寫匯款紀錄(含110年12月15日、12月22日分別匯款90萬、100萬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914卷第197頁,他1632卷第111頁)3.龔青秀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偵12914卷第202頁)4.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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