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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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翰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翰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鄧翰陽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然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得補正,爰命(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