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金重 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金重訴 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被告于慧正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 律師被告 黃筑佩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顏宏律師 林奐辰 律師被告 張桂挺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 律師
吳家維 律師被告 王凱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被告 姜姿廷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莊華瑋 律師被告 王尚宇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 律師被告 魏伯倫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徐嘉翊 律師 賴彥傑 律師被告 林文祥
李依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8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4、24106、470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7、7903、11337、1275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9、4396、7725、7726、8470、8471、12324、12715、12824、141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57號、113年度偵字第4166、27834、8783號、3329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0、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陳文熙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事實
一、背景事實:㈠陳文熙(已歿)係 歐司瑪 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大公司】,民國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公司名稱、遷址,變更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南京東路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為全權處理該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以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1,下稱台金大公司)之負責人。
㈡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於同年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
㈢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
㈣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該時
名稱仍為台欣大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
㈤王凱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
人員,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歐司瑪公司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之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兩人均在歐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
㈥陳文熙、于慧正因與 士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下稱士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 小南 認識,知悉士緯公司及 王小南 擁有將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之技術(下稱熱裂解技術)。
㈦陳文熙、 王勤 、吳 松宇 等人曾推舉王小南與InkstoneSecuri
tiesLLC(代表人: 張義發 ,下稱Inkstone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簽立Osema專利技術股票上市投融資協議(下稱系爭上市協議),約定透過Inkstone公司在美國以Osema名義設立控股公司,並發行美國公司股票以利融資及後續股票上市。
㈧陳文熙復於111年1月10日以歐司瑪公司名義(該時名稱仍為
台欣大公司),與士緯公司、王小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小南為熱裂解技術之所有人,並授權歐司瑪公司使用熱裂解商標及技術專利。
二、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 米其林 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 張瑞珍 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000年0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000年0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起至000年0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000年0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企業用電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企業合作大廠」、「歐司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股票登記人包含張桂挺、 張福 德、 長生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台金大公司),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之人頭 范雁茗 、 羅志強 名下(范雁茗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 、 鍾智全 、 周建成 、 陳振鈺 、 梅峻翔 等第2層人頭,移轉范雁茗、羅志強之時間、數量見附表三),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王尚宇,見下述五),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下分稱姓名,合稱本案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見下述六、七),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億8614萬9700元(統計報案之投資人達580人,姓名、交付方式、時間、購買股數、金額均詳附表四,起訴書就匯款或交付誤載者均逕更正如附表四)。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㈣陳文熙另曾以台金大公司名義,提供該公司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北港段烘內小段之10筆土地為擔保,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借款1億5340萬元,並於000年00月間與京城銀公司承辦人員商議,將台金大公司對京城銀公司之債務轉由歐司瑪公司承受,約定先以歐司瑪公司名義償還至少2000萬元,並開立後續分期款項支票擔保,京城銀公司遂同意將債務轉讓予歐司瑪公司,陳文熙、張桂挺、京城銀公司即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歐司瑪之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1億3650萬元、項目為「在建工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京城銀公司,再由陳文熙持該銷貨發票於112年3月1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更正111年11-12月銷售額營業稅申報,補繳133萬8531元之營業稅,然該債務轉讓契約因陳文熙、張桂挺簽約後並未依約履行,亦未償還款項,經京城銀公司認定契約實際上不成立,要求陳文熙於112年6月17日取回上開發票作廢。詎陳文熙明知上開發票應予作廢,仍持上開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 陳立恒 會計師製作歐司瑪公司111年度財務報表(下稱111年財報),以此方式墊高歐司瑪公司111年度營收至1億3929萬4751元,致111年財報發生明顯不實之結果(陳文熙涉犯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因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見下述乙部分)。嗣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112年間之財務狀況更形窘迫,並無資力及能力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更無獲利足以彌補公司虧損及盈餘分配,為求獲取資金、避免本案投資人發現公司虧損之事實,承前犯罪計畫,並共同意圖為歐司瑪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線上召開歐司瑪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由陳文熙在線上會議中謊稱歐司瑪公司111年度營收達1億3929萬4751元,且公司於112年度將進行苗栗縣通宵鎮設置廢棄物熱裂解發電廠、併購臺中SRF燃料棒工廠、在臺中工業區設置工廠、於桃園虎頭山成立綠能園區(下稱虎頭山園區)等工程,另將盈餘轉增資配股(每1000股將獲配發40股)云云,持續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良好、獲利甚佳之假象,再宣稱歐司瑪公司為發展上開業務,將於000年0月間發行新股予原有股東認股之增資計畫,使股東無法正確判斷歐司瑪公司之真實情況,誤認增資之股票具有投資價值。會後,陳文熙即將其撰擬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交由黃筑佩潤飾,再由黃筑佩將系爭議事錄及不實之111年財報,交付印刷、寄發給包含本案投資人在內之歐司瑪公司股東。黃筑佩復依陳文熙之指示,與于慧正共同接洽不知情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委託第一金證券自112年10月17日起進行股務代理,收取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增資新股之股款,以及製作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增資計畫書寄發原有股東繳款,是陳文熙、于慧正及黃筑佩終共同以此方式著手詐欺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之金錢。惟因歐司瑪公司於增資繳款期限屆至前,即遭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搜索,經相關媒體報導後,原有股東均停止繳付增資股款,第一金證券亦未將已收取之股款(卷內已繳款之股東、交付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五)交付歐司瑪公司而未遂。
三、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嗣張桂挺收受行政執行署針對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函文、歐司瑪公司債權人之法院文書後,始因擔心自身遭債務牽連,於113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不同意陳文熙繼續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
四、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 杏杏 」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五、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上暱稱「 琮恩 」、「 小穎 」、「賢」,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Emi」、「 彥青 劉」、「 高天佑 」、「nanaA」、「 李子睿 」、「 賴語彤 」、「Z.A.」、「SuEJ」、「LuYuyu」、「Jun」等人(下稱「Wang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興亞復興商業大樓)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六、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至遲自000年0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 沈志豪 」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負責人林文祥,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附表七編號1(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2(帳戶名義人為勝淘公司)、8、10(帳戶名義人均為不知情之 林佳燕 ,林文祥之妹)之帳戶,魏伯倫提供附表七編號3(帳戶名義人為魏伯倫)、4(帳戶名義人為史騰公司)、7(帳戶名義人為魏伯倫)、9(帳戶名義人為史騰公司)、12(帳戶名義人為魏伯倫)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 高偉 懌(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依LINE群組內「小龍」、「 吳佳潔 」、「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附表七所示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詳細交易內容見附表七之1),再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吳佳潔」、「Cn」、 高偉懌 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七、李依宸(原名 李霽希 )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5、11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姿廷(下稱姜姿廷)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姜姿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
保證述之憑信性(偵39216卷一第53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姜姿廷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被告黃筑佩(下稱黃筑佩)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陳文熙於112年10月1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偵39216卷二第509-518頁),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陳文熙簽名,復無證據得認定陳文熙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陳文熙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之黃筑佩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時陳文熙亦未主張偵查中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是綜合當時之時間(緊接於警詢後為之,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過程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陳文熙該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應較具有可信性,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內容異於偵查時之供述,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引用證詞部分之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王尚宇另案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
ProMax(下稱Iphone12)內對話紀錄」,以及後續提示上開證據予王尚宇後之王尚宇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王尚宇及辯護人爭執Iphone12內對話紀錄,以及後續提示王
尚宇供述之證據能力,主張扣得Iphone12之搜索票係因王尚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所核發,搜索票上記載之應扣押物為「與毒品案相關贓證物」,然司法警察於第1次搜索扣得Iphone12(電磁紀錄載體)後,第2次搜索(電磁紀錄)之執行方法與範圍,均與「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毒品未遂」不具相當關連性,顯已逸脫法院核准搜索之範圍,不得予以扣押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故扣押違法,後續提示王尚宇所取得之供述,亦屬違法取證後之衍生證據,權衡後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
1.Iphone12內對話紀錄之取得經過,係王尚宇因遭人檢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 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員警檢具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擬搜索王尚宇住處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包包、毒品相關物品、電腦、隨身碟及手機電磁紀錄(含簡訊、LINE、微信、臉書、WHATSAPP等紀錄)等物,經士林地院法官審查後,同意核發該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為涉嫌與毒品相關贓證物,搜索範圍包含王尚宇住處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隨身攜帶包包及毒品相關之物品、電磁紀錄(電腦、隨身碟及手機電磁紀錄含簡訊、LINE、微信、臉書、WHATSAPP等),嗣內湖分局員警持系爭搜索票搜索王尚宇住處後,在該處扣得Iphone12,並在Iphone12內發現卷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9216卷三第147-155頁),為王尚宇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搜索票、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士林地院112聲搜286卷第39-45頁),故王尚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電話內所儲存包含對話、照片在內之電磁紀錄,形式上以觀,在法院核發搜索票記載之搜索範圍內,係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
2.現今科技快速發展,電腦設備使用之高度普及化,人與人之間常透過電腦設備相互傳遞訊息,一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儲存於電腦設備內之訊息、圖像往往成為證明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證據,此證據通稱為數位證據。數位證據之特質係藉由電腦設備以機器語言方式儲存,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者乃儲存於電腦設備內經由解譯工具轉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訊,搜索、扣押載體之最終目的是在探知、取得載體內之數位證據,與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執行流程,在偵查機關取得扣押物本身(如帳冊、槍枝、毒品等)即結束之情形不同,電磁紀錄係於執法人員持搜索票、扣押載體後,必須再以電腦鑑識等方式搜尋載體內所儲存之資訊即數位證據(電磁紀錄),方得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無法於扣得載體時即一目瞭然。故偵查機關以鑑識技術搜尋扣押載體內或雲端空間儲存之資訊,性質上較雷同於執行第二次搜索,以獲得確實可用之數位證據,為免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隱私權造成不必要之侵害,搜索、扣押之標的為數位證據時,偵查機關應有必要事先在聲請核發搜索票之際,詳細敘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搜索、扣押載體內資訊之理由及範圍,法院於核發搜索票時,亦應對於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有明確記載,方能有效規範二階段搜索之執行程序與範圍。然而,因數位載體可處理及儲存之資訊量甚鉅,若不開啟檔案、照片或對話紀錄,無法一眼辨識該部分電磁紀錄內容與搜索之犯罪事實有無相關性,自可能造成搜索到與原聲請所載之犯罪事實外之數位資訊內容,而可能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應扣押之物,是為求發現真實與隱私權保護二者間之平衡,倘偵查機關執行第二階段搜索時,搜尋結果、方法未偏離原程序常軌,在過程中取得之數位證據無論與本案相關或屬另案證據,均應允許扣押作為本案或另案之證據使用。
3.本案中,Iphone12內對話紀錄,係王尚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偵查機關持法院核發之系爭搜索票,合法搜索扣押而來,嗣偵查機關進行第二階段搜索時,發現王尚宇在LINE、TELEGRAM上之對話紀錄、照片,進而認王尚宇可能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已如前述。觀系爭搜索票之記載,對於王尚宇涉嫌罪名、得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具體內容(含簡訊、LINE、微信、臉書、WHATSAPP等通訊軟體)均屬明確,堪認法院已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執行第二階段搜索,偵查機關據此點閱通訊軟體後,所發現對話紀錄涉及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雖與原先核發系爭搜索票之罪嫌有別,然審酌原聲請搜索意旨認王尚宇透過網路邀約他人開趴、詢問他人對咖啡包有無興趣,而涉犯轉讓毒品、持有毒品罪嫌,證據即係轉讓、邀約時雙方之對話紀錄,偵查機關自須點開通訊軟體之內容始能予以確認,佐以王尚宇經查獲在恭喜發財群組內對話紀錄之時間至112年2月20日、與WangEmi之對話紀錄時間至112年3月9日、與投資人 吳會昌 之對話紀錄時間更至112年3月13日,與另案涉及毒品犯嫌113年3月24日之時間尚屬接近,偵查機關因此點閱並逕行搜索,尚難認其方法已偏離原程序之常軌,堪認Iphone12內對話紀錄係合法搜索過程中發現之另案應扣押物,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予以扣押送交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有證據能力。故王尚宇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且Iphone12內對話紀錄既屬合法搜索而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後續提示王尚宇所取得之供述,自非違法取證後之衍生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4「當庭扣押之行動電話Iphone14ProMax(下稱Iphone14)內容鑑識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㈠王尚宇及辯護人爭執Iphone14內之鑑識資料,主張Iphone14係
檢察官未經王尚宇自願性同意後搜索取得,且檢察官在詢問王尚宇是否同意搜索前,Iphone14已在檢察官實力支配下,檢察官未告知王尚宇有權拒絕,復以「你同意的話,今天可以考慮這個讓你無保回去」等顯具威脅性之言語詢問,故王尚宇並非出於自願同意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應認此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㈡關於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1、第133條之2等規定,原則上固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依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所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亦即扣押物如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官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1.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當庭扣押而取得Iphone14之過程,有該日偵訊筆錄(偵39216卷三第203-21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影像之勘驗筆錄(金重訴10卷六第355-357頁)在卷可證。
2.依上開偵訊及勘驗筆錄所示,王尚宇於檢察官訊問Iphone12內股票交易等對話紀錄,係作為何工作使用、工作緣由之對談間,提及其有於他人介紹此份工作時,將「該工作之公司地址」存在「Iphone14之記事本」內,並自承其今日有將Iphone14帶在身邊,開庭前被法警收起來等語(偵39216卷三第205頁),故檢察官為確認上開地址,乃命法警將Iphone14送至偵查庭內,請王尚宇當庭點閱確認(偵39216卷三第212頁),詎王尚宇表示手機內之備忘錄與記事本資料均已清空,檢察官乃表示須就Iphone14進行數位採證,並勘驗手機資料內容,採證後再發還Iphone14(金重訴10卷六第356-357頁),循此,可知檢察官係依王尚宇之供述,認定Iphone14內存有本案相關之工作資訊,得作為證據而予以扣押,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此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本無須經王尚宇同意或經法院裁定,檢察官雖為求謹慎與王尚宇確認是否同意,惟此扣押無論王尚宇是否同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後續就Iphone14採證衍生取得之相關證據,自當有證據能力。王尚宇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六、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張桂挺部分
1.訊據張桂挺固不否認其曾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從美國回來臺灣後要退休、想陪伴父母,是因為相信我妹夫陳文熙的請託而擔任歐司瑪公司負責人,我相信陳文熙是經營的人才,也相信他會好好經營公司,對待我妹妹及其女兒,他要我簽文件我就簽文件,我只知道歐司瑪公司要發行實體股票,但陳文熙指示他人所為的宣傳內容、歐司瑪公司股票移轉給不特定人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
2.辯護人則為張桂挺辯護略以:⑴依照臺灣社會常情,以人頭身分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或股
東者所在多有,不代表人頭公司即會從事不法行為,或人頭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行為,須回歸個案情形加以判斷。本案中張桂挺僅係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歐司瑪公司經營決策,對於員工亦無指揮監督權限,歐司瑪公司文宣、經營團隊無關於張桂挺之資訊,證人亦均為類此證述,是張桂挺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經營決策、陳文熙從事何種不法行為,甚至與Bruce之接觸,與王小南、士緯公司合作等事宜均完全不瞭解,亦無預見可能性。
⑵張桂挺雖有至板信銀行為歐司瑪公司申請簽證、發行實體股
票,然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係合法商業行為,張桂挺認為此係陳文熙正當經營歐司瑪公司時須處理之事,始配合為之,後續股票分割均與張桂挺無關,其亦不知悉歐司瑪公司股份已持續轉讓至市場或股東人數暴增。且張桂挺在參加宗教活動時,即曾再三向其他學員呼籲歐司瑪公司之銷售電話為詐騙集團所為,可見張桂挺對於陳文熙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于慧正部分
1.訊據于慧正固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董事,並曾透過友人引薦小老闆、Bruce後,將小老闆、Bruce轉介給陳文熙認識,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公司投資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一直有在幫陳文熙處理他個人的財務狀況,但這與歐司瑪公司的錢應該分開來看,我沒有幫陳文熙在外面賣股票、籌資過,歐司瑪公司不是空殼公司,系爭股東會提及的大工作項目也有在進行,至於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後,相關事宜就不會再讓我知道,我的媒人角色已經退去,沒有權利過問或干涉,依顧問界的潛規則,我也不瞭解小老闆、Bruce的背景,我是一直相信陳文熙,也幫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墊付很多錢,希望歐司瑪公司趕快好起來,陳文熙能專心在業務上,陳文熙才能還我錢,我所為每件事都是合法的云云。
2.辯護人則為于慧正辯護略以:⑴陳文熙與王小南實際上關係密切且持續存在合作關係,系爭
協議書並未終止,亦與系爭美國上市協議無關,故歐司瑪公司並非空殼公司,陳文熙與王小南或士緯公司之合作亦未破局,自可使用熱裂解技術,于慧正基於此認知,協助陳文熙推廣歐司瑪公司熱裂解業務,係合法處理事務,自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故意。
⑵關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買賣,係因歐司瑪公司欲發展熱裂解
技術時須引進投資人,于慧正乃於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輾轉介紹小老闆、Bruce與陳文熙認識,雙方開會、簡報及實地參訪士緯公司後,小老闆、Bruce表示有意願投資歐司瑪公司,並先購買老股,之後再現金增資,于慧正認為其等就是一般專業投資人,故協助整併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然于慧正此舉僅係介紹特定人間之股票買賣,對後續陳文熙與Bruce、Chris之聯繫均不得而知,亦不知其等即係地下盤商,或日後將對不特定人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況于慧正係於112年1月才以系爭投評報告質問陳文熙,可見其於該時始懷疑Bruce對外販售股票。
⑶關於增資部分,于慧正並不知悉陳文熙將系爭發票申報為歐
司瑪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並繳納營業稅,反而曾多次要求陳文熙取回發票作廢,於系爭股東會前亦未曾見過111年財報,係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結果,不知悉財報數字為不實,且系爭股東會上報告之工作內容確為歐司瑪公司進行中之專案,其不知悉實際細節與進度,則其依陳文熙之指示,於股東會後協助辦理增資,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㈢黃筑佩部分
1.訊據黃筑佩固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相關業務,曾潤飾陳文熙提供之新聞稿,並與官網維護公司聯繫,上架宣傳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於系爭股東會後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第一金證券辦理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事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一個單純的上班族,在歐司瑪公司任職期間,曾多次參訪士緯公司,相信兩家公司有合作關係,且是往綠能方向進行,我沒有詐欺、也沒有涉入銷售股票事宜云云。
2.辯護人則為黃筑佩辯護略以:⑴黃筑佩僅係陳文熙之助理、秘書,不負責歐司瑪公司之記帳
、財務等會計工作,且因曾至士緯公司參訪,知悉歐司瑪公司亦有購買電動機車,與易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象公司)開立研討會、記者會、代為租賃桃園虎頭山園區辦公室,或經手合約文件掃描等事宜,主觀上認為歐司瑪公司確有與士緯公司、王小南合作發展綠能業務,僅係發展不順,陳文熙亦從未向黃筑佩告知歐司瑪公司狀況、股票有在外流通販售或財務報告造假情形,黃筑佩自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
⑵黃筑佩雖有參加系爭股東會,會後並整理股東會議事錄,然
議事錄內容均為陳文熙所撰擬,後續覓得第一金證券處理增資事宜,亦僅係擔任窗口而配合提供資料,並無決策權,且公司增資發行股票本屬合法,不能僅因黃筑佩有與第一金證券接洽增資事宜,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⑶縱認黃筑佩於工作上之行為,提供陳文熙實施本案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此亦屬中性幫助行為,其並不知陳文熙會如何運用其助力,亦仍無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㈣王凱部分
1.訊據王凱固不否認其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自己看到徵才廣告,才到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在警察找我做筆錄前,我一直以為歐司瑪公司的綠能產業都是真的,不知道歐司瑪公司沒有這一些綠能技術,我沒有詐欺,只是依照公司高層指示辦理股票交割、過戶,也沒有販售任何股票云云。
2.辯護人則為王凱辯護略以:王凱不知悉陳文熙印製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真實目的,或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或歐司瑪公司股票遭地下盤商非法出售,且法律並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限制公司股票轉讓,王凱依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簽證、過戶,均非其所得置喙,不能認係涉有不法或與陳文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況王凱係陳文熙面試而錄取至歐司瑪公司上班,于慧正、黃筑佩雖證稱王凱係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然于慧正並未參與人員招募過程,黃筑佩亦僅係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轉述而來,均不足採云云。
㈤姜姿廷部分
1.訊據姜姿廷固不否認其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王凱將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交接給我,跟我說這是正常的工作,我可能有幫助販賣股票,但公司的財務狀況跟工廠我都不清楚,並沒有涉及詐欺云云。
2.辯護人則為姜姿廷辯護略以:姜姿廷係歐司瑪公司最下層負責接聽電話轉達訊息之股務人員,透過104人力銀行網頁得知歐司瑪公司有徵求股務人員後,經王凱聯繫並與其交接,顯然僅係臨時職員,迄至檢調查獲時止進入歐司瑪公司尚不足4個月,均係依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分割、依王凱交接指導之內容處理業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足夠之理解與認識。至歐司瑪公司雖涉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然姜姿廷並無參與公開招募之行為,亦與該條規定不符,不能論以罪責云云。
㈥王尚宇部分
1.訊據王尚宇固不否認其有任職在某不詳公司,在該處包裝歐司瑪公司文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寄送歐司瑪公司文宣,也沒有打電話推銷這支股票云云。
2.辯護人則為王尚宇辯護略以:⑴扣案iphone12係王尚宇之公務機,曾提供給同事使用,王尚
宇既非唯一使用之人,自不足證明iphone12內LINE暱稱「Allen陳」之人即為王尚宇,亦不能認定其係與投資人吳會昌對話、接洽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人。
⑵縱認王尚宇即為「Allen陳」,「Allen陳」與吳會昌之對話
紀錄中,並無證據可認定「Allen陳」之推銷方式、是否宣稱歐司瑪公司即將上市、未來獲利可期而對吳會昌行使詐術。況本案共犯間無一人認識王尚宇,或與其有所聯絡,更難認王尚宇與陳文熙等人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云云。㈦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李依宸否認洗錢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七部分)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屬實:
㈠陳文熙係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為全權處理該
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以及台金大公司之負責人。
㈡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於同年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嗣於112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職務,表明自該日起其不同意歐司瑪公司再以其名義為任何商業行為(迄今尚未辦畢公司變更登記,公司登記卷,金重訴10卷二第407-409頁)。
㈢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
㈣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該時
名稱仍為台欣大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
㈤王凱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底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
務人員,112年7月起離職,將該工作交接給姜姿廷,姜姿廷則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歐司瑪公司遭搜索之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㈥陳文熙、于慧正因與士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小南認識,均知悉士緯公司及王小南擁有熱裂解技術。
㈦陳文熙、王勤、 吳松宇 等人曾推舉王小南與Inkstone公司於1
10年10月6日簽立系爭上市協議,約定透過Inkstone公司在美國以Osema名義設立控股公司,並發行美國公司股票以利融資及後續股票上市(金重訴10卷五第255-257頁)。
㈧陳文熙復於111年1月10日以歐司瑪公司名義(該時名稱仍為
台欣大公司),與士緯公司、王小南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小南為熱裂解技術之所有人,授權歐司瑪公司使用熱裂解商標及技術專利(金重訴10卷五第259-261頁)。㈨王小南曾委託律師於111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不知
悉系爭上市協議簽訂後之發展執行狀況,陳文熙亦未依該協議給付7億元,主張該協議已失效,任何人不得再執此對其主張(金重訴10卷五第263-267頁)。
㈩地下盤商曾製作系爭投評報告,內容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
」、「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企業用電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企業合作大廠」、「歐司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並在報告書內張貼台積電、台電、台化、台泥、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等公司標誌(偵39216卷八第41-64頁),再由旗下之話務人員以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本案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銷售總金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被害人姓名、交付方式、時間、購買股數、金額均詳如附表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重訴10卷三第55頁、卷十第539頁,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 高瑋懌 之證述(偵39216卷二第204-207頁),以及本案投資人關於其等投資匯款、交款之證述(詳見附表四「供述證據」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104頁)、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足認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
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
1.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包含公司官網、系爭投評報告及新聞媒體報導,均足使閱覽上開資訊之一般投資人,相信歐司瑪公司之獲利及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股票有相當價值而值得投資:
⑴歐司瑪公司之官網上,登載該公司合作廠商為台電、家登、
全球前三大食品製造廠、全球前三大半導體製造廠、全球前三大化工製造廠、全球前三大輪胎製造廠(偵39216卷八第5-6頁),擁有4大產品(廢棄物回收、低碳油品、環保碳黑、再生綠電,標題為「歐司瑪再生能源,對地球的承諾與奉獻,無人可比」,偵39216卷八第8-9頁),發布相關新聞、影音報導(偵39216卷八第9-10頁),並在「專利認證」專區刊登內容以馬賽克處理、無法辨識核發對象之「石油輸出業登記證」、「柴汽油批發業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偵39216卷八第11-12頁,卷四第435頁),未來展望專區則記載「每一個歐司瑪再生能源示範廠每年能處理18000公噸廢棄物,每組熱處理裂解設備配置發電容量每小時4500(KWh)之發電機組,24小時連續發電,每年發電3300萬度純綠電」(偵39216卷八第19頁),更一度在「工廠環境參觀」專區刊登基隆工廠之照片、地址(此部分於112年4月21日前均有刊登,嗣經士緯公司以律師函通知後下架,偵39216卷一第443-445頁,卷四第433-434頁),以及基隆工廠之熱裂解反應爐、冷凝分餾區設備照片(偵39216卷八第27頁)等內容。
⑵歐司瑪公司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系爭投評報告
,另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企業用電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企業合作大廠」、「歐司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第3家」、「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一天可產約15萬度電」、「歐司瑪再生能源憑證」、「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等內容,並在報告書內張貼台積電、台電、台化、台泥、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等公司標誌(偵39216卷八第41-63頁)。
⑶歐司瑪公司亦有洽商媒體曝光新聞廣告,在官網及新聞報導
中記載「受惠電價政策,歐司瑪供應台電綠電」、「致力熱裂解研發生產純綠電力設示範廠區每年發電達1至2億度大幅挹注營收」等內容(桃檢他9440卷第32頁)。
⑷歐司瑪公司上開宣傳內容,均營造歐司瑪公司除獨特熱裂解
、綠能技術外,另擁有我國政府核發之油品輸入、批發、廢料再利用、廢棄物清運許可等專業證照以及再生能源憑證,並已與眾多知名企業達成合作,有正在運作之工廠,短期內(2022年至2024年開始)營收達數億元(如將所稱各個環節之獲利加總,至少達40億餘元),並有大量擴廠計劃等情,顯足使閱覽官網、新聞廣告或系爭投評報告之一般投資人,相信歐司瑪公司之獲利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股票有相當價值而值得投資。
2.然而,歐司瑪公司並無石油輸出業登記證、柴汽油批發業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更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上開證照或合作契約均屬士緯公司所有,與歐司瑪公司無關,且歐司瑪公司亦無實際發電而取得再生能源憑證,業據陳文熙自承在卷(偵39216卷二第511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函查明歐司瑪公司及士緯公司均無再生能源憑證(偵39216卷二第4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函查明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均非廢輪胎處理業者名單(偵39216卷二第451-453頁),再佐以歐司瑪公司連年虧損,並無營運資金、營收及產值之事實,亦據陳文熙自承明確(偵39216卷二第512頁),復與陳文熙於本案遭檢調查獲前之112年5月10日,私下與張桂挺對話時稱「每個月除房租11萬元還有薪資15萬的固定開銷超過30萬。到現在公司一點產值都沒有。財表全部都是應付帳款,您可以想辦法」、「哪一筆公司的錢,不是我從台金大借出來給歐司瑪公司。歐司瑪經營是非常辛苦,再忍耐一陣,我們把土地處理掉」(偵39216卷二第469頁LINE對話紀錄)等語相符。是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其有多項證照及憑證、與眾多知名企業達成合作,已有正在運作之工廠,短期內有數億元營收,將大量擴廠等內容,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明顯不符,均屬不實。
3.陳文熙雖辯稱系爭投評報告與歐司瑪公司無關,官網內容係因歐司瑪公司(該時名稱仍為台欣大公司,協議中提及之台欣大公司下均稱為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王小南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小南為熱裂解技術之所有人,授權歐司瑪公司使用熱裂解商標及技術專利,歐司瑪公司亦耗資3700萬元向士緯公司購買發電機,故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亦可使用熱裂解技術及列出合作對象,王小南有讓其在官網放資料云云。惟查:
⑴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記載「甲一方(即士緯公司,下同
)OSEMA商標業已於110年12月2日移轉至甲二方王小南名下」、「有關OSEMA熱裂解商標及專利技術,由甲二方(即王小南)授權乙方(即歐司瑪公司)使用,使用期限10年,屆期可再延長」、「甲一方於與台積電共同申請提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設置許可執照,倘若核定通過,未來正式申請設置建廠業務,甲一方及甲二方同意由乙方代表與台積電辦理後續建廠設置事宜」、「甲一方同意未來倘若與羅門哈斯共同提出事業廢棄物熱裂解再利用處理申請業務,由乙方代表與羅門哈斯共同向科技部申請」、「有關甲一方先前與雀巢所簽訂膠囊回收進行熱裂解處理合約,甲一方同意回收處理業務或未來更新合約,轉由乙方代表進行簽訂處理」(偵42825卷第99-101頁)等語,可知士緯公司、王小南固於111年1月10日同意將熱裂解商標及專利技術「授權」歐司瑪公司使用,然士緯公司並「未」將該公司目前合作對象、合約均移轉給歐司瑪公司,僅係同意於「未來」、「倘若核定通過」、「倘若申請業務」、「更新合約」時,轉由歐司瑪公司代為簽約處理、申請,換言之,歐司瑪公司就系爭合意書僅取得「熱裂解商標」之授權以及「未來如有業務,與台積電、羅門哈斯、雀巢議約或合作之權利」,既未因此取得「石油輸出業登記證」、「柴汽油批發業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亦未因此移轉、繼受上開合約,更不會因此與台電、台積電、台化、台泥、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全球前三大食品製造廠、全球前三大半導體製造廠、全球前三大化工製造廠、全球前三大輪胎製造廠等公司存在合作關係,或成為上開公司之合作客戶,是系爭協議書反足證明歐司瑪公司上開對外宣傳之內容確屬不實無訛,陳文熙以此為辯,自非可採。
⑵此外,歐司瑪公司並未因系爭協議書,取得上開證照、客戶
等情,亦有陳文熙與于慧正、王勤(即與王小南認識多年、與士緯公司共同成立另家公司之股東)、王小南之下列對話紀錄可證(LINE對話紀錄出處為陳文熙扣案之行動電話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後之證據檔案,以電磁紀錄方式留存卷證,金重訴10卷六第159-166頁,以下稱為電磁紀錄,檔案為EXCEL格式者引用表格編號,為PDF格式者引用頁數出處)。
①陳文熙與 于慧正之 電磁紀錄:
時間發話人內容EXCEL出處111/2/25于慧正正本我請PATTY(即黃筑佩)去拿回來,周(應為週之誤字)二就可以去辦股票簽證1.請下週五前完成所有士緯要移轉至臺灣歐司瑪之訂單、專利、執照、許可證、商標「之移轉or授權」下週五開會當天要給出「紙本+電子檔」2.下週二一早股務交接完會請股務開始跑台新首次股票簽證(傳送于慧正與Brc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訊息是轉傳自Bruce之內容,于慧正則回應Brc:1.的部份下週可以開始辦理,週五應該還來不及移轉完成,但一定會盡快處理)00000-00000陳文熙1.怎麼可能于慧正1.請下週五前完成所有士緯要移轉至台灣歐司瑪之訂單、專利、執照、許可證、商標「之移轉or授權」下週五開會當天要給出「紙本+電子檔」↑要怎麼辦?這兩天可以開始著手處理嗎?不知道要怎麼移轉?陳文熙授權即可,所以我們要做授權契約于慧正一份契約先把所有東西都授權過來?陳文熙不可能移轉士緯已經用股權處理即可,其他的設備用買的,新的契約用歐斯(應為司之誤字)瑪簽不要在士緯打轉那天不是討論的很清楚商標及專利王小南授權20年,那天當場簽,我們做好契約書于慧正好111/3/22于慧正你有沒有發現,小 南哥 常常都東想西想,沒有現場讓他畫押,我們離開之後都是變數。00000-00000陳文熙對,所以今天ㄧ定要簽,才能撥款于慧正授權書你有給 小南哥 了嗎?我只要請他簽了就好是嗎?陳文熙傳送00000000雙方合作備忘錄_商標及專利_王小南.pdf于慧正小南哥不簽陳文熙不簽怎麼往下走111/3/25于慧正傳送系爭協議書之照片乙方表示小南哥其實已經在這份協議書上授權台欣大使用專利及商標,只是當時是用台欣大簽約而已,我還記得你那天忘記帶公司大小章其實就可以用了那就要繼續嗎?00000-00000陳文熙其實想一想我為了綁住小南哥這個項目,我等於每個月要付70萬元。代價實在很高。從實務面看,短期也只能從股票補回才有利益。真的要好好算一下②陳文熙與王勤之電磁紀錄:
時間發話人內容PDF出處111/3/15 王勤歐斯 (應為司之誤字)瑪並沒有油品批發業網頁要拿掉緯力是清運不是廢料回收也沒跟台化有合約或跟其他公司有合約放不太好士緯有的證照不能放不能這樣亂放會有問題0000-0000陳文熙好,我來改111/3/30王勤老大你網頁還沒改耶歐司瑪跟他們沒有簽約不能亂放0000-0000陳文熙我會刪掉王勤是為了歐司瑪好的。不然台積電看到怎辦111/4/13王勤網頁中還是放雀潮米其 林台碩 等(公司名稱應均為誤字)那對歐司瑪都有問題廢鞋照片那是james找的客戶怎也把他照片放進去發電執照油品販賣執照等也都跟歐司瑪無關啊那些都不能放啦ivan照片也在裡面我不知他有無意見現在沒問題不代表以後沒事啊老大0000-0000陳文熙我請小姐檢視2個網站王勤先都關掉南哥又再唸 維揚 董事長是羅律師他也很不滿不用那網頁真的都做不了事?風險那麽大漏洞很多怎還一直放111/4/17王勤osema.com.tw又上了且有更新唉1363111/6/15王勤(傳送系爭投評報告內文照片)這還是亂寫啊這樣會被告的啦台積電看到會怎麼做?台化也寫0000-0000陳文熙只是寫他們都要,沒寫合作關係111/11/23王勤(傳送投影片照片)不要再亂放了老大。我也不是士緯副總Jeff人家從頭到尾都說不要放怎還給人家放0000-0000111/11/24王勤也不要再放跟士緯有關的東西了士緯現在開發票都有問題1622③陳文熙與王小南之電磁紀錄:
時間發話人內容PDF出處111/9/13王小南(傳送新聞連結)0000-0000陳文熙週日報的,小老板哪個Bruce說內容有給您過。王小南他媽的(傳送對話紀錄顯示王小南與BrcW之人聯絡時,表示拒絕提供與國王大學夥伴合照之照片)陳文熙我覺得現在報根本不妥王小南(傳送對話紀錄顯示王小南與BrcW之人聯絡BrcW回覆此篇 陳董 給的他說已看過可以王小南則回稱搞什麼東西後果自負)111/9/14王小南你把跟創投簽的合約line一份給我,我研究一下1908陳文熙傳送陳文熙股權買賣契約書.pdf111/9/14王小南麻煩你寫一個承諾書。歐司瑪公司每年給付王小南專利及商標使用費2000萬元整。期間共計10年。簽名用印後正本給我。簽約時間從上次簽授權合約那個時間開始0000-0000陳文熙好的,週二去拿給您傳送00000000使用移轉_商標及專利契約書_王小南.doc請小南哥指正,明早我去可以當場用印111/11/24王小南所有資料跟網頁不該放的照片就不要放。好好去想怎麼做事才是辦法。不是成天想著怎麼宣傳。0000-0000陳文熙對不起112/4/14王小南(傳送歐司瑪公司官網上之工廠環境頁面截圖)請即刻將有關士緯七堵工廠地址及設備等照片撤下0000-0000陳文熙網站我們會把工廠地址及長生都拿掉正在改雙方的合作關係需要進一步討論確認!才不會變成我們好像是詐騙的王小南正派經營為生意之首要,好好正派經營吧。
④由上開對話可知,小老闆、Bruce本有要求歐司瑪公司應取得
士緯公司移轉之訂單、執照及許可證,故陳文熙於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後,曾透過于慧正再次確認王小南之授權意願,要求王小南簽立授權書,卻遭王小南拒絕,小老闆、Bruce則改稱先前曾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可作為授權依據。然而,系爭協議書僅係賦予歐司瑪公司得經王小南授權使用OSEMA熱裂解商標及專利技術之權利,對於現有之訂單、執照、許可證部分,全乏任何授權依據,士緯公司亦不可能將上開訂單、執照、許可證直接「移轉」給歐司瑪公司,僅有「新的契約」方能用歐司瑪公司名義簽立,均為陳文熙所明瞭。嗣陳文熙與王勤、王小南之對話中,亦可看出王勤、王小南屢次提醒陳文熙不應在官網、系爭投評報告內引用士緯公司之證照、合約,或將歐司瑪公司與知名大廠、國外學校連結(王小南發現遭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對外宣傳後,以髒話表示憤怒,並要求陳文熙另行出具專利授權文件,給付每年高達2000萬元之對價),更證陳文熙辯稱其因系爭協議書與士緯公司存在合作關係,可對外宣稱歐司瑪公司已取得相關證照、合約、成為知名大廠之合作客戶云云,不足為採。
4.至公訴意旨雖認歐司瑪公司實際上並未擁有熱裂解技術及專利,且歐司瑪公司與王小南、士緯公司之合作已經王小南終止,歐司瑪公司不得再使用士緯公司熱裂解相關資訊,無非係以王小南之證述,以及王小南於111年6月14日及112年4月21日委託維揚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為依據。然查:
⑴111年6月14日之律師函,實際上係由陳文熙、王小南共同草
擬,以陳文熙並未給付款項為藉口,主張其等與張義發、吳松宇、王勤等人共同簽訂之系爭上市協議已失效,藉此與美國公司進行切割(王小南於111年6月10日向陳文熙稱「兄弟麻煩要寫的律師函要趕快給我參考一下」,陳文熙即於同日晚間傳送草擬之律師函,王小南則稱「收到,辛苦您了。我今天跟羅律師搞一下。兄弟您挺我,我就用力挺你了。我來努力一下」,後續修改之律師函仍經陳文熙與王小南討論,王小南於發函前復與陳文熙確認,詢問陳文熙之意見稱「看完如果可以要發出去了」、「因為當初簽合約你有答應半年內給我7億,而且立下文字,所有人都在埸。如果沒有給我7億這個合約就不算」、「明天錢你努力一下,網頁你處理。其他我開始反擊」、「我打這套拳法一次給你看。注意看了。兄弟同心其利斷金」、「你也會接到一張律師函,但還是要匯錢喔」,陳文熙與王小南之電磁紀錄第0000-0000頁),函文內容毫無隻字提及僅存在陳文熙、王小南及士緯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或系爭上市協議與系爭協議書有何關聯。
因此,此律師函不能作為系爭協議書已失效之證明。
⑵112年4月21日之律師函則僅提及歐司瑪公司未經授權使用基
隆工廠之地址、相片,陳文熙雖以歐司瑪公司名義,就使用基隆工廠部分回函士緯公司致歉(函文內容稱「雙方於110
年起陸續有建立商業合作上的關係情誼,甚至未來也規畫進一步的商業合作的模組,只是礙於現廠址非工業用地使用故尚未移出相關設備;也配合已找到新廠址進行未來移機更新使用,屆時就會如數將士緯有關廠址整個覆蓋移除」等語,該回覆函文甚至先給王小南看過,由王小南之律師代為修正後,始正式發出,陳文熙與王小南之電磁紀錄第0000-0000頁),在此律師函及回函中,雙方仍未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或終止熱裂解授權一事有任何表示。因此,此律師函亦不能作為系爭協議書已失效之證明。
⑶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已失效或遭終止,且王
小南於111年6月14日律師函後,仍持續與陳文熙聯繫、言稱合作,復曾依陳文熙要求提供相關發電機、熱裂解資料供參(陳文熙與王小南之電磁紀錄第1504、1511、0000-0000、1984頁,「那是當然,我們互相扶持,我現在無相神功,你盡快幫我處理完3億,你就知道為什麼我有400億的歷史,先努力認真做,無相神功改天再表演」、「傳送熱裂解分析.xlsx、發電廠分析.xlsx」等)之情形下,無論陳文熙、王小南主觀上對契約效力是否有所歧見,法律上仍難認系爭協議書關於王小南授權歐司瑪公司熱裂解專利及商標部分已失效或遭終止。是公訴意旨以王小南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主觀上自行解讀契約效力之證詞,將系爭上市協議、系爭協議書聯結,主張王小南、士緯公司之合作已經王小南終止,歐司瑪公司不得再使用士緯公司熱裂解之授權,亦屬虛偽、詐欺之手法部分,即難為採,併此敘明。
㈢于慧正部分
1.本案投資人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收受系爭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司瑪公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及獲利營運可期,故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于慧正則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即小老闆、Bruce)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本案投資人投資之原委,業據其等分別證述在卷(詳見附表
四「供述證據」欄所載,對應卷宗為金重訴10被害人資料卷一至十三),觀上開投資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多係接獲對外自稱投資顧問、財經公司業務人員(包含華鑫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立信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可成投資顧問公司等)之電話後,經由顧問、業務人員口頭、現場推銷、介紹,或收受上開業務人員寄發之系爭投評報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或新聞內容後,誤認歐司瑪公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獲利、營運及前景可期,而決定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參以本案卷內,擔任地下盤商話務人員,對外以華鑫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人員自稱之王尚宇,其扣案行動電話內,確實存有記載歐司瑪公司係政府全力推廣之廢棄物綠能公司,目前配合廠商都是國際知名企業,台灣包含國營企業台電都在跟歐司瑪公司買電,因為歐司瑪公司擁有全球獨家專利認證之熱裂解技術,獲利均正成長之行銷話術底稿(偵39216卷三第155頁),以及陳文熙、張桂挺、于慧正及黃筑佩均自承親自或友人曾接獲行銷電話、收受系爭投評報告等情,堪認向本案投資人推銷、出售持有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者,即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無誤。又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均在張桂挺、台金大公司、 李晨瑋 、長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陳文熙於系爭協議書後,依約定將股票移轉至長生公司、王勤之配偶李晨瑋名下)、 張福得 名下,並統一由陳文熙實際掌控、保管,在陳文熙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之第1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後,即轉至地下盤商處推銷、販賣,再佐以下述對話紀錄(下述⑵②-③電磁紀錄)堪認小老闆、Bruce即為實際對外包裝、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
⑵關於陳文熙將股票出售給小老闆、Bruce之原委,係于慧正於
110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張瑞珍、LULU牽線,於000年0月間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陳文熙、于慧正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公司之投資方,張瑞珍、于慧正則與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張福得簽立股權交易顧問合約,約定由張瑞珍、于慧正提供財務顧問服務,應依每筆引薦投資金額收取6%作為服務費之事實(該契約由陳文熙指示于慧正交付張瑞珍用印,張福得到庭時否認曾簽立該份文件,實際依約給付張瑞珍、于慧正款項之人則為陳文熙,堪認上開契約係由陳文熙與張瑞珍、于慧正所簽立,金重訴10卷七第121-122頁,卷九第279-281頁),業據于慧正自承在卷(金重訴10卷八第380-381頁),並與證人張瑞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金重訴10卷九第10-12、14-15頁),足認屬實。又于慧正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以及後續合作、討論之過程,則有下開對話紀錄可證。
①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對話紀錄內之甲方即為股權買
賣合約書之甲方陳文熙,乙方則為小老闆、Bruce):時間發話人內容EXCEL出處110/12/30于慧正元旦假期都在臺中嗎?還是會到臺北?找到一個熱裂解的投資方,本來想要安排參觀工廠製程,但我委婉告知該項目目前工廠與我們公司已經有產銷分工的機制,有關市場行銷或股權的規劃可以先跟我們老闆聊聊,雙方對合作的模式達成共識時,便能隨時啟動,因為項目已經成熟並已成功商轉。對方的投資引資操作方式很靈活、經驗也很豐富。熱裂解的項目她已經跟老闆報告,表示士緯的項目產業很ok,要她盡速訪談。對方是專業的投資人,可以不參予(應為與之誤字)被投資公司的經營,訪談後若項目與經營者沒有問題,他們投資的速度會很快,但具體的合作模式必須討論後才能定調。你幾時有空,我們盡快安排訪談,看小南哥也為錢所苦,希望能找到動作快一點的股東。00000-00000110/12/31陳文熙我都在臺中傳送「00000000台欣大股東名冊_改組_ 含士緯 以長生代表.pdf」張福得部分可賣老股111/1/1于慧正已經約好週二上午10點半,地址貴陽街二段51號00000-00000陳文熙他們公司嗎?不會又是大姐介紹吧于慧正是大姐,但這個對象是靠譜的。我跟對方談過,她跟大姊不同約大姊公司,可以做簡報我們,做熱裂解的簡報111/1/5于慧正記得週五下午一點半要訪廠你要跟小南哥說一下LULU他們小老闆會去他們應該已經決定會投超過6000萬,我有說希望是1E我們也要算一下,每一股要釋出多少錢,因為如果一股5元,那我們會釋出太多股份00000-00000陳文熙說了哪是要讓我股東出場,不是等於5元于慧正明天找時間,我們電話討論一下,週五應該會問我們我也問了費用,是引資額度的6%111/1/7于慧正剛剛我、姐姐跟LULU有三方通話,如果士緯合約移轉給台欣大能在下週完成,LULU會協助讓我們在下週先拿到第1筆錢,同時我們也要盡快去印股票,若需要諮詢他們可以告訴我們要怎麼處理股票印製的事情。00000-00000陳文熙好的111/1/8于慧正你今明兩天能否把移轉合約做出來,週一也給LULU他們看看內容,如果OK,週二我們一起討論,週一他們也會給我們合約內容00000-00000陳文熙可以我會做于慧正陳董,顧問約寫好了,你看一下喔~傳送股權交易顧問合約-- 吉甫 .docx111/1/12于慧正所以你今天私下要跟小南哥說,小老闆他們有要求我們的產能要能全開,有實質業績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10679于慧正每月的業績你還是要要求,因為小老闆他們也有這樣要求,因為短時間內工廠沒有其他合約可以有業績小老闆他們的合約來了,內容如果我要改成正式合約,要花一點時間,他們寫得並不好00000-00000陳文熙好于慧正小老闆他們的合約實在不知道要怎麼說我已經努力把兩個整合在一起,改到一半了傳送00000000股權買賣協議書.docx00000-00000傳送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_兆壹資訊.pdf(內容為兆壹資訊形象網站規劃與設計報價單-上市上櫃專業版)傳送00000000股權買賣合約書.docx寫得我頭暈腦脹,要來去睡覺了,你盡快改回來給我,還要給他們確認,明天才能順利簽約拿錢錢~~10735陳文熙傳送00000000股權買賣合約書_台欣大.doc00000000股權買賣合約書_台欣大.pdf現階段有股份是張桂挺,見證人用我。或則甲方2位(新的股東:張桂挺及台金大)見證人改妳。我的台金大印章(patty)哪(應為那之誤字)邊有。111/1/13于慧正要補台欣大108、109的財稅簽,110的年度暫結小老闆今天要00000-00000于慧正BRC跟LULU有幫我們找幾個辦公室,等等整理一下傳給你看10805111/1/14陳文熙簽約有變掛嗎?00000-00000于慧正沒啊怎麼了陳文熙因為我還沒有跟趙公子說怕跟他講了,沒有就糗了于慧正等我們用印拿到錢你再通知他他可以來拿了喔3點前到111/1/15于慧正陳董早安,接下來很多事情要辦,我分項跟你說明:1.承租新辦公室,有確定的工作地點,才能一次辦好公司的變更登記(變更登記辦好之後才能展開下列各項事務)2.股務人員的招募廣告要上架104,只要有上架就好,實際人員乙方會派給我們3.股票簽證與印製4.補辦士緯專利授權合約的公證5.歐司瑪與士緯簽訂代工合約並公證6.關(應為官之誤字)網架設(昨天已經簽約並先付七萬元訂金),對接人員為PATTY。辦公室方面,建議找靠近捷運站臺北市內(未來股務跑銀行簽證都會在市中心)、希望靠近辦公室門口有一個小會議室,可公股務辦理交割,接待訪客也方便)乙方有提供幾個辦公室,大多都要7萬多,坪數也小,最後一個我覺得可以去看看,4萬5附1個平面車位乙方希望我們過年前先租好新的辦公室,時間有點緊迫我今天先去看這個?(以下均為于慧正找辦公室地點與陳文熙討論之對話)00000-00000111/1/18于慧正這邊人到齊了股務小姐可以先聘付薪水,但在乙上班幫我們辦股票簽證業務,等南京東路辦公室弄好之後她再來報到上班就好,已經跟乙方溝通好了。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00000-00000陳文熙何時開始?2/1于慧正對,應該是從2/1開始,我看看能不能從變更登記下來以後再開始起算。111/1/22于慧正陳董早安歐司瑪的那兩個檔案乙方要PPT檔,他們要做宣傳編輯00000-00000陳文熙傳送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報中文版.pdf傳送00000000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電熱裂解處理簡介_中文版.pdf111/1/23于慧正趕快處裡,乙方每天都會問我倒不是進駐的問題,是公司變更登記的問題,沒有變更好,很多事情都不能做00000-00000111/1/24于慧正于小姐您好,合約已傳給您,若有需要修改再跟我說,27號我們約10:30簽約方便嗎,約在我們公司簽,房客這裡的裝潢已請他們股價了27日早上簽約,支票可以準備好嗎?00000-00000111/1/24于慧正甲方應於111/01/30前承租新辦公室,以利公司辦理所在地之變更乙方:屆時我們網站做好會把你們的網站下架喔可能要請你們跟原本美國歐司瑪那邊知會一下,怕未來投資人混淆00000-00000113/2/6于慧正下周待辦事項1.申請支票2.辦理工商登記變更:地址、資本額(6億元以上?)3.104徵才(股務、助理、會計)4.股票簽證、印製5.熱裂解示範場簡報(建廠時間、料源廠商名單)6.士緯何時可開始量產發電7.信用狀融資11663于慧正乙方需要我們提供以下資料1.可否列出可回收哪些產業類別的廢棄物?(半導體、橡膠、PVC、...)1-1對於各個產業的廢物,有一定的消耗量嗎?1-2有無回收合約的範本?通常怎麼談回收價格?消耗量?1-3處理回收這部分的商業模式(毛利、成本、淨利)如何產生?2.可否提供王勤聯絡資訊,我們這邊廠商有些技術上的問題想問他看能不能今天先提供,不然行銷資料&教育訓練做不11672111/2/7于慧正陳董,周三訪廠,小老闆有邀請友人,為了讓小老闆有面子,當天要請您跟小南哥及王勤拜託一下,一定要用最高規格接待,小老闆是我們的股東,2億元的增資與未來示範廠的合作對象都要借重他。之前去訪廠的對象都不了了之,所以上次小老闆訪廠的時候,小南哥跟王勤都說不必示範裂解,隨便看看就好,但這次一定要讓他看到實際裂解與發電的情況。拜託拜託,相信我,要用最高規格接待,我們加油拜託拜託你要要求他$$就快進來了00000-00000陳文熙他會問何時于慧正你要跟他說用不同的態度對待這一組投資人$何時進來,端視我們的態度與速度小老闆的誠意應該已經可以感受到陳文熙我來安排小南哥說有點忙,要處理暖暖發電機上線的事,不過發電機會給他看,並且會接待于慧正丢一些東西進去裂解可以嗎?拜託拜託不用看整個裂解製程,只要他們去的時候有看到油跑出來就好陳文熙不湯(應該為行之誤字),因為下午太晚,以後看要早上安排。111/2/8于慧正乙方希望我們可以整理書面資料給他們,他們要做教育訓練之用11847111/2/17于慧正我們股票簽證需找常往來銀行,你上次是跟我說可以找臺北的台新銀行對嗎00000-00000陳文熙台新,第一,京城,板信112/2/27于慧正週二上午我跟PATTY、CELINE、股務開會,BRC也會來,正式將股務業務交給 王楷 ( 應為凱 之誤字)先約在青島東路,之後王楷(應為凱之誤字)會去BRC他們那邊上班,3/7再回到南京東路另外,南京東路這邊,是不是設立零用金給CELINE保管,報支一般庶務開銷與計程車資00000-00000陳文熙王楷(應為凱之誤字)是股務嗎?于慧正對,英文叫做KEN陳文熙可以男生哦不是找女生嗎?于慧正對後來Brc跟我說是個男生111/3/14于慧正跟乙方的例會改到週五的下午1點半在青島東路嗯技術專利商標的授權書明天要簽好3月20要簽家登加上另外兩家的合約按表操課一早就來問了你的授權合約要不要我幫你看我今天晚上可以看00000-00000陳文熙傳送OK之圖案9組還是18組妳跟patty討論檔案我給她了于慧正傳送標準廠成本預估.xlsx改好了,標準示範廠標配1組熱裂解設備+九組發電機組板信股票簽證有約好時間了嗎? 張董 需要親簽,明天早上嗎?陳文熙後天早上明天板信沒空于慧正松宇打來質問印股票的事他問Patty,osema的商標還有用在其他什麼地方,P有告訴他還要印在股票上,他就打來質問我印股票還有設置股務先生的事情要討論的是適法性的問題,經營不會受影響。(傳送Youtube影片網址,影片標題「涉賣未上市股票名導 王毓雅 遭約談中視新聞00000000」,下方內容記載「藝人 錢柏渝 的經紀公司大唐國際娛樂,遭人檢舉,疑似透過地下盤商,販售自家公司未上市股票,檢調昨天(17號)兵分5路搜索,以被告身分約談董事長兼知名導演王毓雅等人到案」)松宇傳來(傳送其與吳松宇的對話紀錄)所以我們一定要做出成績,不能讓投資人恐慌,2年內轉掛牌申請00000-00000111/3/18于慧正傳送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票印製).pdf股票的排版你趕快確認一下,OsemaLogo要不要放上去?00000-00000陳文熙週一換妳去找小南哥,哈00000-00000于慧正好我可以天天去反正那麼近誰怕誰啊111/4/20于慧正請加入小飛機"甲乙"的群組13977111/5/12于慧正 袁易 的背景看起來以前都是以廣告設計為主看起來袁易是一個廣告行銷的高手,今年搭上綠能題材參加比賽得獎,然後就想成立一個協會開始招募會員新的協會要觀察一下新的不一定不好,但是續航力如何要注意00000-00000陳文熙主要這議題剛好是我們要做的志同道合,才能炒作議題他們看起來是很會操作媒體111/5/25于慧正傳送OsemaInc重要聲明(內容提及「針對近期市場上有發現,任何假借本公司名義,對外籌資、犯售未上市股票的各種不實業務訊息,本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CELINE傳給我的IVAN出手了要危機處理快14868-陳文熙就是Bruce打電話去于慧正遲早都會遇到111/11/9于慧正那我等等拿到錢,先留10萬給CELINE當零用金,這個月要繳好多錢,包括KEN要完稅跟簽證的錢00000-00000陳文熙好
②歐司瑪(輔導顧問)群組之電磁紀錄(成員包含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張瑞珍、LULU露露、Brc、BRUCE):
時間發話人內容PDF出處111/1/27于慧正我有先跟Brc討論過,股務小姐現在他們那邊上班,3月5號直接到南京東路上班17111/2/17Brc傳送Osema電視新聞專題訪綱0217.doc傳送截圖照片「全台唯一可將廢棄物轉化為純綠電大啖綠電千億商機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邁向資本市場」55-56111/3/2Brc目前簽證進度:台新說因為歐司瑪沒有太多跟台新有法金上的業務往來不願簽證再麻煩儘速提供第一或京城的相關業務往來證明好讓股務儘速辦理目前我們希望以京城(私銀為優先69Brc陳董下午好,我還是必須囑咐一下,希望近日能完成入股進士緯,及完成合約的移轉,讓歐司瑪在有合約跟技術為基礎的情況下公司正朝向蓬勃發展的趨勢,我們的困擾是產業是對的可是公司是空的,我們很難發揮,畢竟明明是很好的公司,若能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也請你多費心一下,所有的事都箭在弦上,我們希望能挹注資金讓好事發生,希望陳董努力一下,事圓則滿, 謝謝 71111/3/3黃筑佩@Brc99年的最初設立時的資料已傳電子檔給KEN囉100111/3/4陳文熙剛剛我在板信重慶分行,他願意幫我們做簽證,如果京城那邊有什麼問題的話,我們這邊可以候補。下週板信請我們去拜訪。105于慧正我問一下KEN目前的進度KEN說京城銀行股票簽證所需的文件我們都已經提交了,目前已經在程序中,下午KEN會致電詢問是否還有需補文件,接下來就進行審核。111/3/18Brc傳送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票印製).pdf此處樣張還需補齊另外兩位董事哦不然收到股票的人看到這公司只有一位董事長會嚇到115
③甲乙群組之對話紀錄(成員包含陳文熙、于慧正、Bruce)時間發話人內容卷證出處111/5/10Bruce不然我們快沒題材了,第2篇要發台電合作,第3篇現在橡膠廠出不來,發不了金重訴10卷四第476頁111/5/17Bruce下週五前給沙烏地阿拉伯伯王大學。250字大綱我們的設備技術已輸出至國王大學,未來將布局OPEC等會員,OPEC市占全球原油量高達6-7成…金重訴10卷四第482頁111/5/19Bruce油品執照、營業項目追蹤何時可出來?可否把舊網站的地址刪掉,連絡電話改成南京的。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金重訴10卷四第484頁于慧正是油品趴(應為批之誤字)發執照嗎?這張執照需要公司營業項目變更增加汽油柴油批發業務項目才能提出申請,所以也要等資金到位才能一起辦理變更因為銷售油品是特許行業,時間會比較久金重訴10卷四第484-485頁111/5/26Bruce(關於張義發等人發聲明後,歐司瑪公司亦發聲明)都確認後幫我印幾份蓋大小章給KEN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金重訴10卷四第493-497頁于慧正瞭解
⑶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于慧正非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
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于慧正辯稱其僅介紹特定人間股票買賣,後續未經手,其不知悉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後續連繫內容,亦不知悉小老闆、Bruce日後將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云云,實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為採。
2.于慧正為歐司瑪公司副總經理,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亦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入,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于慧正雖辯稱其在歐司瑪公司沒有實際做什麼,也沒有具體
工作內容,陳文熙財務、業務都不讓其碰,其也不常進公司云云。然查,于慧正就歐司瑪公司之業務,至少自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時起,已有相當程度之參與,除與陳文熙密切聯繫、時時督促陳文熙相關業務事宜(參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外,連其為「經營團隊執行副總」之名稱,亦係自己主動提出(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00000-00000),此情亦與證人張福得、王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于慧正對外係歐司瑪公司副總」(金重訴10卷七第113、226頁);張桂挺證稱:「就我當時的理解,于慧正是管理財務,因為我看陳文熙跟于慧正聊天過程,通常都是在處理財務的情形」(金重訴10卷九第35頁);黃筑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于慧正會在比較重大的事情來協助,或陳文熙會請于慧正來指導我,于慧正算是我上級,但基本上工作是由陳文熙交代,于慧正會協助事項如股務代理、公司介紹PTT」(金重訴10卷七第244、276-277頁);臺灣循環能源發展協會祕書長、易象公司之 袁久芫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陳文熙認識過程中,陳文熙介紹于慧正是負責公司財務,請款是要跟于慧正說,當時介紹于慧正是公司副總,于慧正有時會關心合作案的進度、說費用大概多少錢, 潤霖 的案子也有和于慧正聯繫」(金重訴10卷八第226-227、232-233頁); 王凱證 稱:「于慧正是公司工作同事,離職前我認知她是公司高層,具體職務我不清楚,離職後才知道她是財務長」(金重訴10卷八第287頁)相符。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證詞,可知于慧正實係除陳文熙以外,參與歐司瑪公司經營、管理,並能清楚歐司瑪公司案發時發展及財務情形之人。
⑵再參酌陳文熙與于慧正於案發期間,長期頻繁往來之電磁紀錄:
時間發話人內容EXCEL出處111/1/7于慧正今天給對方的2份簡報電子檔先傳給我,他們在要00000-00000陳文熙傳送00000000台欣大及士緯公司發電熱裂解處理簡介_中文版.pdfOsemaBP中文-00000000_V11.pptx111/1/11陳文熙傳送00000000台欣大及士緯合作協議書_1.doc妳改ㄧ下,明天早上拿給王勤補蓋章。下午再到公司。00000-00000于慧正傳送00000000台欣大及士緯合作協議書_權利移轉.doc【即系爭協議書未蓋印之草稿版本】你請他先印出來,用印完我過去的時候就不進去,他可以拿到門口給我,我快到的時候會聯絡他于慧正陳董,你打給王勤一下,我等等要去收合約,他說你還沒給他協議書,我有跟他解釋只修了第3條第2款的權利義務範圍111/2/10于慧正我把這幾天乙方提出的問題做了彙整,來想一下回覆給他們Brc要我明天給他答案,他說已經等好幾天了他今天有點緊張,忽然擔心我們今年會沒有業績00000-00000陳文熙傳送國內1年產生約12萬公噸廢輪胎,平均每月需處理廢輪胎量約1萬公噸.doc傳送塑膠回收處理的展望.pdf傳送塑膠回收處理的展望.doc傳送應回收廢棄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doc每天處理300公噸廢棄物產出的油量比18組發電機使用的油量多很多示範廠的建置成本部分我只有機器的成本其他建構成本要怎麼抓呢?111/2/11于慧正歐司瑪的經營團隊與職稱我想了一下給你參考印名片的時候也會用到陳文熙:總統理/發言人王小南:小南哥說不必印頭銜,但我覺得可以只放(研發部)王勤:業務副總Jeff(不知道中文):總工程師于慧正:執行副總中文PPT裡面小南哥若沒有職稱也很奇怪PPT我改到這一頁(傳送照片)00000-00000下週三下午開會結束讓松宇先離開,乙方約5點在青島東路開會並接受您的教育訓練,到晚上也可以。我請他們到公司吃便當開會00000-00000一個標準廠需要7個人對嗎?傳送設廠成本預估.xlsx這個試算表中的假設條件需要先確定,一個標準廠的規格熱裂解設備1組發電機9組每年發電300天每天24小時發電熱裂解每天處理60公噸廢棄物產油率45%產碳黑率50%作業人員7人管理費用為發電收入10%設備維護費用220萬/年00000-00000我明天要把資料給乙方,你今天一定要跟我討論一下傳送問題彙整-00000000.docx不要忘記喔111/2/13于慧正傳送2022~2024年歐司瑪營運計畫.xlsx12116111/2/14于慧正傳送319_Osema電視新聞專題訪綱0214.pdf訪綱需要討論一下嗎??00000-00000于慧正Brc來問1.歐司瑪與士緯交叉持股的可行性?2.目前已經有哪些廢棄物回收、碳黑買賣、再生能源憑證出售、售電之合約?00000-00000陳文熙我有先回覆交叉持股應該不可行第二題我只知道有台電5張,但也不是可以全部給歐司瑪111/2/25陳文熙1.怎麼可能1.請下週五前完成所有士緯要移轉至台灣歐司瑪之訂單、專利、執照、許可證、商標「之移轉or授權」下週五開會當天要給出「紙本+電子檔」↑要怎麼辦?這兩天可以開始著手處理嗎?不知道要怎麼移轉?陳文熙授權即可,所以我們要做授權契約于慧正一份契約先把所有東西都授權過來?陳文熙不可能移轉士緯已經用股權處理即可,其他的設備用買的,新的契約用歐斯瑪簽不要在士緯打轉那天不是討論的很清楚商標及專利王小南授權20年,那天當場簽,我們做好契約書于慧正好111/2/27于慧正傳送股權買賣合約-歐司瑪士緯.doc紅字看一下765000,你打成76500另外兩處兩個會計年度我也改成二個會計年度只有這樣,其他都OK若沒問題,我先傳給Brc00000-00000陳文熙先不用小南哥要再討論于慧正好那最後結論再跟我說發電機ok,股權還要討論111/2/28陳文熙傳送第一篇-歐司瑪新聞稿-00000000.doc00000-00000于慧正第一篇要提供4張照片,主題可以是工廠圖、產品圖、設備圖(傳送與吳松宇之對話紀錄)老實說,松宇說的是事實,設備的成本不難抓出來,將來也會受到示範廠合作對象的質疑。所以我們一定要有能說服的話術整廠設計+設備建置+專利技術=核心價值,如此才能將合作身價定位在3E我們一定要強調我們的核心價值這是重點不勉強Ivan他們投資,一點也不!!!陳文熙如果機器哪麼容易買,ㄧ堆在做了。不可能到現在還沒有廠商加入他們都覺得小南哥又來騙錢的111/3/1于慧正週五討論1.歐投士結論2.專利、執照、許可證、客戶(可先簽士緯授權歐司瑪同意書,另外客戶合約問每一家何時可重簽完成?)3.3篇新聞稿+回收廠上游(已更名趕緊簽)陳文熙傳送00000000第二篇歐斯瑪與台電合作搶救缺電危機.doc12495-于慧正對了目前簽證進度:台新說因為歐司瑪沒有太多跟台新有法金上的業務往來不願簽證再麻煩儘速提供第一或京城的相關業務往來證明好讓Ken儘速辦理傳送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票報價單(公用版).pdf、印製股票所需資料.doc傳送第一篇-歐司瑪新聞稿0301.doc原先字數太多已修改111/3/4于慧正傳送第二篇歐斯瑪與台電合作搶救缺電危機-Patty版本-2022.3.4.doc我跟PATTY蕊過了,你看一下若沒問題我就給Brc00000-00000111/3/5于慧正第三篇米其林攜手歐司瑪輪胎再利用發綠電-2022.3.5.docx(內容提及民國104年,全球輪胎的大廠米其林,欲解決其大量廢棄輪胎問題,透過美國代理與歐司瑪簽約,並於同年,歐司瑪生產製造的全新熱裂解設備,整廠跨國輸出至美國南卡羅納州。同時,整廠設備也通過美國南卡羅納州衛生機關的環保認證,是臺灣的之光)陳董,第三篇先看一下,我今天要送出去給BRC標題跟米其林的那一段你看要怎麼呈現?我是覺得標題要改,米其林那一段就不要放了00000-00000陳文熙傳送第三篇歐司瑪將輪胎再利用發綠電再創里程碑-2022.3.5.doc我先送給王勤改111/3/8于慧正傳送第三篇:歐司瑪合作輪胎大廠米其林廢輪胎再利用發綠電0307.docx第三篇Brc修改了一下,把最後兩段(再生能源憑證、電動車、充電樁)先移除,可以放在未來的篇幅。這篇主要聚焦過往「廢輪胎再利用發率電、曾與米其林合作」12784陳文熙好111/3/10于慧正討論事項1.歐司瑪股東名冊有士緯2.台電機台合約移轉(1個月內)、歐司瑪賣電證明(1個月內要出來)3.專利、技術、商標…128242022.03.10會議摘要1.李晨瑋股權已完稅並移轉士緯,完成股東名冊修訂,明天請陳董補簽股權移轉同意書。2.士緯機台併台電躉購合約於補足尾款後,於4/10前移轉給歐司瑪。3.技術、專利、商標之授權合約請陳董明天簽回。4.寶潔(回收廠)等4家廠商合約於3/20前完成簽約。5.設計寶潔等4家回收廠前三大客戶名單之表格。6.家登採購發電機組織買賣合約於4/15前完成簽約。7.台化與士緯合約預計下周可完成簽約。8.415前除了家登外,完成其他兩家客戶購電/合作契約。9.4/15前先購置2組或承租10組充電樁,需連結停車場客戶(充電樁除了宏茂也可積極洽詢其他同業合作)10.3月底前完成新辦公室整體建置(壓克力板、內部裝潢家具)00000-00000陳董,4~6篇的新聞稿大綱出來了,因為第三篇把米其林拿掉了,所以基本上可能就不會用,因為沒有亮點,第四篇要頂替第三篇,所以要盡快補出來。CEACER已經上班了,新聞稿是不是可以請他開始撰寫?早安,要麻煩您開始寫新聞稿,給您前三篇已經寫好的範例當作參考,每篇約800~900字即可。若有需要內部資訊的地方您再與我聯繫,謝謝您~以下是第4~6篇新聞稿的大綱與撰寫方向:4.膠囊咖啡回收需求、商機?+曾與雀巢合作5.各大半導體廠購置綠電議題、缺電議題、沒買綠電就沒辦法跟國際大廠合作?成為蘋果供應鏈?半導體廠合作?(家登?)or台積電合建廠6.廢棄物回收、歐司瑪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與哪些廢棄物廠配合?廢棄物廠的上游?(有哪些大廠?)歐司瑪間接再利用哪些大廠的廢物?12852111/3/11于慧正傳送王小南授權書.docx你趕緊把內容填上去就可以了00000-00000111/3/14于慧正跟乙方的例會改到週五的下午1點半在青島東路嗯技術專利商標的授權書明天要簽好3月20要簽家登加上另外兩家的合約按表操課一早就來問了你的授權合約要不要我幫你看我今天晚上可以看00000-00000陳文熙傳送OK之圖案9組還是18組妳跟patty討論檔案我給她了111/3/20于慧正所以,松宇周四去士緯後,小南哥跟王勤與歐司瑪的合作意願就生變了,是嗎?先搞清楚狀況,我才知道去工廠要怎麼說所以小南哥他們就不想理我們了?00000-00000陳文熙主要跟小南哥授權就好,要不然我們股票的錢撥不下來,這樣說他就會簽于慧正老虎有沒有影子都還不確定,但你實打實都給了2000萬耶但他會不會覺得股票的錢撥不撥又不關他的事?陳文熙怎麼不關他的事,他一直要跟我調錢于慧正小南哥今天忙,我與他約明天早上,你先把授權書的內容給我,我幫你看看,如果沒有需要修改,明天希望他可以簽?週四跟乙方的例會排下午一點半在青島喔~股票排版快確認喔111/3/22于慧正你有沒有發現,小南哥常常都東想西想,沒有現場讓他畫押,我們離開之後都是變數。00000-00000陳文熙對,所以今天ㄧ定要簽,才能撥款于慧正授權書你有給小南哥了嗎?我只要請他簽了就好是嗎?陳文熙傳送00000000雙方合作備忘錄_商標及專利_王小南.pdf于慧正小南哥不簽陳文熙不簽怎麼往下走111/3/25于慧正傳送系爭協議書之照片乙方表示小南哥其實已經在這份協議書上授權台欣大使用專利及商標,只是當時是用台欣大簽約而已,我還記得你那天忘記帶公司大小章其實就可以用了那就要繼續嗎?00000-00000陳文熙其實想一想我為了綁住小南哥這個項目,我等於每個月要付70萬元。代價實在很高。從實務面看,短期也只能從股票補回才有利益。真的要好好算一下111/3/29于慧正LULU來問我甚麼時候可以過戶發電機,我說還要給付2000萬才能過戶給我們,她問,不是已經有給2000萬?我說:士緯像糙糠之妻,歐司瑪像 小三 ,總不能逾矩,還是要小南哥說了算。4000就4000,付了錢就算數,發電機才能過戶。13527111/3/31于慧正2022.03.31會議記錄1.小南哥與Ivan合作4/6到期,是否繼續合作?若不繼續,則請律師發函給OsemaInc.正式終止合作關係並不得代表台灣歐司瑪對外發表言論與主張任何權利。乙方建議未來若有美國上市機會應該找高盛等大型投行合作。2.家登購買4組發電機3.5E*4=1.4E,簽約後6個月開始交貨,一年內交齊,並由歐司瑪協助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執照(約需3個月),該4組發電機先由暖暖工廠移出。3.士緯工廠內的發電機組過戶歐司瑪(約需30天),4/15日前須與士緯完成簽約並於5/20日前完成台電合約移轉,預計於7/10可以收到台電給歐司瑪的售電憑證。4.上述發電機組目前尚有餘款1700萬待付,預計以汐止土地借款支應,4/8期望資方可以核撥。5.歐司瑪網站暫不揭露與台積電、台泥、台糖之合作訊息…00000-00000近兩周工作事項提醒:1.4/6確認OsemaInc.的合作是否繼續?2.4/5~20完成寶傑的合約3.4/15日前要完成家登的合約4.4/15日前須與士緯完成發電機移轉簽約111/4/8于慧正今天下午的重點1.突破目前的困境就是歐司瑪要付清發電機的1700萬==>他應該會給你,條件你們自己談,不要給其他人知道。2.有了發電機歐就可以開始有業績。==>落實發電業者之名,而且是綠電。3.歐有業績,同時又簽了家登、寶傑等合約,厚生或正新橡膠若能合作,那就有設置熱裂解設備的需求,就可辦理現增募資設廠。==>小老闆可以介紹正新橡膠。我有告訴小老闆,熱裂解標準示範場設備牌價為6億元,但是我們自己只要3億元就可以啟動生產。11367111/5/24于慧正傳送00000000-發電機貸款通過案.doc14782111/5/30于慧正傳送發電機貸款待補資料清單-00000000.pdf記得要逐項提供給我快點讓板信估價喔00000-00000111/7/22于慧正傳送2022~2024年歐司瑪營運計畫.xlsx16001傳送關於發電業登記、申請之規則陳董,發電業及售電業申請看來需要一段時間,如果月底前資金先到位,是不是變成要先做增資00000-00000今天去找小南哥要討論的重點提示一下他要寫給我們歐司瑪的專利到底甚麼時候才要開始寫啊?00000-00000小南哥說要快點,設四組發電機在自己的土地上才是正道,不然電網架好之後都送給房東了所以我剛剛才會建議,歐司瑪的那組到 堵南 ,吉甫的那組留在暖暖,這樣才能節省時間,讓歐司瑪趕快有業績已經九月了,歐都沒有業績也不行壓力很大00000-00000于慧正小南哥今天跟我說發電機要先付訂金給他16684我看堵南廠應該沒希望了,我們要趕快評估別的案廠00000-00000陳文熙我知道于慧正今天跟小南哥談得都還好嗎?陳文熙可以第一年我改500萬他接收,因為第一年都沒有用到技術于慧正我們到現在都還沒有營收112/1/10于慧正傳送系爭投評報告之照片這是乙方做的?00000-00000陳文熙去年4月就作了于慧正瞭解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于慧正自始清楚知悉歐司瑪公司與王小南、士緯公司之合作關係,系爭協議書更是陳文熙草擬後,由于慧正修改,由于慧正親自前往向王勤(代士緯公司、王小南)收取用印後之合約,待陳文熙簽訂股權買賣合約,將股票出售給小老闆、Bruce後,雙方間之聯繫亦多透過于慧正轉達、督促陳文熙履行,期間于慧正更多次就「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合作關係、交叉持股可能性」、「專利、執照、許可證、客戶如何移轉、重簽契約」、「台電合約移轉」、「歐司瑪賣電證明」等問題提出討論,可見身為系爭協議書定稿人之于慧正,對於士緯公司之執照、許可證、客戶,不當然因系爭協議書而成為歐司瑪公司擁有之執照、許可證、客戶,反而須移轉、重簽契約或由歐司瑪公司自行申請等情,確實明瞭。嗣與小老闆、Bruce合作後,復經陳文熙明確告知「不可能交叉持股」、「不可能移轉契約,之後契約才用歐司瑪簽」、「王小南不同意股權買賣」後,方欲透過授權方式取得相關權利,卻仍遭王小南拒絕,此情亦可見于慧正對於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之合作關係,王小南之保留態度,歐司瑪公司並未取得士緯公司之執照、許可證及移轉之客戶,亦因親身經歷而瞭解,卻在王小南拒絕簽立授權後,為取得資金,隨意以小老闆、Bruce所稱,僅授權專利、商標,與證照、合作對象及契約完全無涉之系爭協議書作為依據,繼續與小老闆、Bruce合作。甚至于慧正係在明知歐司瑪公司向士緯公司購買之發電機貨款尚未給付完畢(甚至到000年0月間仍需要為發電機作貸款計畫),歐司瑪公司欲購買之發電機無法過戶,毫無設備可供發電,更全無業績,短期內不可能有產品、真實收入,知悉小老闆、Bruce均為地下盤商,目的在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形下,仍為歐司瑪公司接洽架設官網公司,持續與陳文熙共同撰擬、提供小老闆、Bruce作為對外行銷素材之新聞稿,或將陳文熙製作之簡報檔案轉交Bruce作為宣傳內容,復製作、估算金額數億元之歐司瑪營運計畫檔案,顯然係以虛假之內容,配合宣傳歐司瑪公司於112年後營收甚鉅、前景可期之不實假象,以利陳文熙取得小老闆、Bruce給付之價金,足證于慧正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
3.于慧正明知歐司瑪公司112年間之財務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為求獲取資金,仍任由陳文熙以不實之財報結果,在系爭股東會時隱瞞虧損,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良好、獲利甚佳之假象,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自共同詐欺歐司瑪公司之股東。
⑴歐司瑪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財務狀況極為困窘一事,業
據張桂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就強烈懷疑系爭股東會上記載之營運損益是假的,我心裡知道公司111年根本沒賺錢,一定有虧損,但虧了多少我不知道。111年歐司瑪公司根本沒有收入,有說要賣電,但根本沒有賣出去,沒有任何其他收入來源,收入只有跟股東借款,不是投資是借貸,連每個月的辦公室房租10萬元都是跟 陳明標 借的,我記得111年3月至5月間就已經跟陳明標借了7、80萬元,112年9月再跟陳明標借了80萬,都是要拿來支付歐司瑪公司的房租及營運費用」(偵39216卷四第177頁),袁久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歐司瑪公司來協會自己推薦,希望藉由平臺推廣他們的熱裂解技術,我有協助歐司瑪公司推廣業務,媒合過幾項,有部分是簽了合作意向書,但後續都沒有落實,例如光陽機車沒有完成採購的車輛數;成功大學的合作案介紹過去也沒有做,簽完約後連前金都沒支付,一毛錢都沒付,成功大學有致電給我說他們沒有辦法跟歐司瑪公司合作。我們推薦的案子都沒有完成,簽約後就沒下文了,是因為歐司瑪公司沒有辦法配合,我們也接收到龐大壓力,就是簽了約為何不來履約,當時陳文熙和我講的意思是公司在調整結構,內部有一些問題,還有資金面的問題,陳文熙還有跟我借錢,累計到現在是500多萬。我於112年5月23日傳送訊息是因為當時陳文熙跟我談哪邊有錢可以借,我也有跟于慧正通過電話,她很無奈、欲言又止,我聽起來就是她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告訴陳文熙你們這個狀況不可能會有錢可以借,也借不到」(金重訴10卷八第221-223頁)。依上,足見歐司瑪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之財務狀況已甚為惡劣,非僅毫無收入、處於虧損,對外連房租、營運費等固定非大額之支出,均須一再向私人借款,縱經袁久芫為歐司瑪公司媒合對象、案件而簽約後,仍無資金可繼續履約,顯見歐司瑪公司於該時確實全無營運獲利,或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能力,負責歐司瑪公司財務面調度之于慧正,對此自無不知之可能。
⑵事實上,歐司瑪公司並無真實營業收入、財務困窘、虧損,
早據于慧正向陳文熙抱怨多次,亦有陳文熙與于慧正電磁紀錄可證:時間發話人內容EXCEL出處111/6/13于慧正截至目前為止,我沒有聽說有外資要投資。歐司瑪都還沒有營業收入,陳董維持各項開銷負擔都很重,所以現在最重要的就是趕快推展業務,建立公司各項內控內稽制度與會計制度,未來才能吸引投資人資金挹注。15322111/12/9于慧正陳董,12號跟14號的支票款你準備好了嗎?我12號在致理大學上課到下午四點,我沒有辦法幫你處理支票的事情,而且12號的支票又是歐司瑪的,我很擔心。00000-00000陳文熙12號,先還100萬ok?還要發薪資,還有一些費用111/12/14于慧正對一下帳喔~我要記一下,不然我會亂掉1.黃金代墊70萬(9月份2次)2.代墊100萬第一次利息7萬元(10/26)3.黃金代墊35萬(10/31)4.代墊100萬第二次利息7萬元(11/10)5.黃金代墊35萬(11/16)6.黃金代墊35萬(12/15)7.250萬*6%=15萬(第三批交割)---------------------------------------總共204萬另外,兩張支票1.12/2163萬2.12/24150萬這兩張支票都不能延,年底代墊都要關帳了18214111/12/16于慧正我也都没錢了,幫你代墊黄金快200萬,我上個月還去借了信用貸款下週錢如果再沒有下來,我們倆人就慘了,我真的已經没錢幫忙檔郎了18227111/12/26于慧正今天如果跳票,就會有紀錄,以後民間也很難借了,所以你要請大姊一定幫忙,不然 吳董 他們的放款也能也會因為跳票卡住18324112/1/16于慧正京城還有1E3的發票要怎麼處理?會計師一直在問00000-00000陳文熙後來因爲由台金大延期,暫時沒有貸款,所以歐司瑪發票要先作廢。只有台金大發票沒有歐司瑪于慧正這樣沒有辦法抵歐司瑪的進項這個月要繳133萬的稅陳文熙歐司瑪的發票要作廢傳送歐司瑪公司所開立在建工程之發票于慧正京城若已有申報,我們作廢會變成異常,會被罰錢陳文熙他們沒申報112/1/19于慧正年終獎金怎麼發?你要跟我說一下,不然我都不知道很落漆耶00000-00000陳文熙一個月,扣除勞健保費,大概都3000元Patty-3萬Celine-2.3萬Ken-2.6萬Caesar-5.6萬于慧正謝謝你有發給他們,知道你缺錢,昨天我都不敢開口問你今年要怎麼發年獎我們一起努力拚過去,為來不要再過籌錢的日子過完年後 林董 的錢要趕快還,不然會有骨牌效應~因為,他有黃金1250萬還有發電機400萬還有今天的175萬年後先把17台儲能30%訂金拿回來112/2/13于慧正1.3E的發票會計師有疑問需要先釐清一下,我在開車,你再打給我00000-00000陳文熙與于慧正通話112/2/24于慧正發電機的錢也要盡快還我,林董的利息每月2%,每月8萬,從9/15開始都是我繳的。沒想到根本就沒有油可以發電,林董也在說,沒有發電我沒收入,就把錢還給他,不然我的利息費用太重了,他拿得也不忍心。19216112/3/15于慧正 京賀 剛剛來電國稅局要我們提供1.3億元進項發票的合約之前有跟你說要請京城跟歐司瑪補一個合約你跟CLINE聯絡一下國稅局來要了19533-112/3/22于慧正我也沒錢了我很難離開耶幫忙借的錢也都沒還,我也不能再去借了。00000-00000112/4/23于慧正(怕我們如果是借款人,銀行可能就不會放款了我們完全沒業績又有退補20348112/1/17于慧正1.3E的發票要去拿回來,你聯絡一下明天我請Celine去拿00000-00000陳文熙已經在他們台中辦公司,等我們還款,正本才會寄給你們于慧正所以確定他們沒有申報就對了?陳文熙沒有,因為還是用台金大貸款。沒有用歐司瑪貸112/5/19于慧正傳送0000000綜合損益表-歐司瑪(更正).pdf你股東會用的損益表應該不是這個版本吧?PATTY給我的這個版本營收只有900多萬00000-00000陳文熙不是這個陳文熙111年暫結資產負債表-歐司瑪.pdf111年暫結損益表-歐司瑪.pdf用這份112/5/20于慧正陳董,臺北會計師中午發的訊息你要認真看,如果損益是9千萬,要繳的稅金不得了,且五月底以前要申報繳納,只剩10天00000-00000112/5/23于慧正我們到底什麼時候才會有錢進來啦到處被人家追錢很痛苦為耶,重點是錢又不是我花掉的,我也是幫你,最後變成我欠債,什麼時候才要把錢處理一下啦?21185112/6/6陳文熙下週五前排一天聯繫3家卷商來接股務代理,跟他們說我們股東會辦完會慢慢開始移轉,然後會開始辦增資21371112/6/8陳文熙股東會演練6/1910:00,召開股東會6/2608:30,21391于慧正傳送歐司瑪-股務代理報價單0000000.pdf我去議價,談好了~8000/月第一個月免收興櫃12000/月傳送歐司瑪-股務代理契約-0000000.pdf00000-00000112/6/16陳文熙傳送歐司瑪111年暫結報表會計制表簽章.pdf21531112/6/18于慧正等等打給我一下,要討論:1.財報獲利數字跟稅金調整好了嗎?2.我週五忽然接到傳票,明天基隆地檢署早上10點半要開庭。3.何時要順股東會內容?4.有哪些人要參加股東會?00000-00000陳文熙明天下午三點內部先整理內部討論傳送112年歐司瑪股東常會簡報檔-第一版.ppt擬辦理現金增資233,200,000元,溢價發行,每股25元,發行股數9,328,000股。112/6/21陳文熙傳送112年歐司瑪股東常會簡報檔-第四版.ppt傳送00000000歐司瑪股東大會會議紀錄_112年第一次.doc于慧正我等等回去看我查了幾家上市櫃公司的議事錄在數字的呈現都是全部用阿拉伯數字,目前還沒有看到像我們這樣的營收報告:新台幣1億3,929萬4,751元。損益報告:新台幣1,114萬3,581元。如果要數字與國字混用,數字中間是不是就不要再加上(,)符號像這樣營收報告:新台幣1億3929萬4751元。損益報告:新台幣1114萬3581元。給您參考股東會議事錄有既定的格式,提供一個版本給你參考,看要不要改一下?112/7/13于慧正我一直維護你,現今天我也撐不下去了,我也沒錢了~能借的對象都借光了,最糟糕的是借來的錢都不是我用的。112/7/18于慧正盈餘轉增資案很麻煩可行方案有二:1.重新招開股東會通過111年盈餘彌補110年虧損案,另每千股配發40股由老股東私下過戶給外面的小股東。2.不重新招開股東會,每千股配發40股由老股東私下過戶,然後五年內歐無法掛牌交易這是我問我的股代的回覆,你也問問會計師00000-00000陳文熙第一很難召開,股東就知道虧損透過別人併購,五年內要上市也是很漫長于慧正所以你決定如何處理?陳文熙第二112/8/11于慧正我們再這樣下去真的不行,大家都在催債,有(應為又之誤字)完全沒有收入22646
⑶觀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于慧正自111年起(與小老闆、Bruce
合作初期)至000年0月間(開完系爭股東會後),始終明確知悉歐司瑪公司「沒有營業收入」、「完全沒有收入」、「根本就沒有油可以發電」、「完全沒業績又有退補」,其與陳文熙之對話絕大部分均在處理如何調款、到處找金主借貸、借款確保不會跳票,或由于慧正自行代墊款項,甚至連員工僅數萬元之年終獎金都幾乎發不出來。且于慧正對於1億365萬元、項目為「在建工程」之發票,係應退票之款項,不能作為歐司瑪公司之進項,會計師有所疑問等情,均有所參與、知悉,直至系爭股東會前,于慧正仍持續與陳文熙討論股東會事宜,並主動要求「要順股東會內容」、「詢問調整後之財報獲利數字跟稅金」,甚至過目黃筑佩提供之綜合損益表而發現營收只有900萬元時,向陳文熙反應「不是這個版本吧」,進而於陳文熙傳送股東會簡報、記載營收報告為1億3929萬4751元後,對此金額毫無疑義,反而協助修正為更符合市面上股東會議事錄之格式,系爭股東會亦繼續應陳文熙之主張,對外接洽股務代理公司,辦理增資事宜。因此,在在可見于慧正參與歐司瑪公司營運之深,知悉歐司瑪公司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且處於嚴重虧損,卻因為求獲取資金、紓解到處遭人催債之困境,早在系爭股東會前就知悉財報內容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不符,卻仍以董事之身分出席會議,與陳文熙共同向股東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良好、獲利甚佳之假象,復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以此不實手段共同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
4.于慧正雖辯稱其不知悉陳文熙將系爭發票申報為歐司瑪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並繳納營業稅,於系爭股東會前亦未曾見過歐司瑪公司之財報,不知悉財報數字為不實,其認為專案都有在進行中,僅係協助辦理增資云云,然如上述,此等辯解顯然與案發時其與陳文熙上開對話內容之客觀事證,以及袁久芫之證詞完全不符,自不足採。
5.于慧正復辯稱歐司瑪公司不是空殼公司,系爭股東會提及之大工作項目也有在進行,其亦有以自身之吉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向歐司瑪公司購買發電機,顯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然歐司瑪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取得營收之正常管道,更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論陳文熙、于慧正究竟對外有無以歐司瑪公司名義接洽合作案、「表面上」有無存在之業務合作關係、有無試圖接洽其他公司,均仍無解上開事實之認定。何況本案重點完全不在陳文熙、于慧正究竟如何努力經營歐司瑪公司,或歐司瑪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而係陳文熙、于慧正不得以「與歐司瑪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不符」、「虛偽不實之內容」對外與小老闆、Bruce共同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或原有股東增資。本案中,于慧正既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合作,在歐司瑪公司並未實際取得證照、眾多公司合作契約,亦無任何產品、真實收入之情形下,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有擁有上開證照、客戶,將來營收數億元之不實內容,復在歐司瑪公司財務極為窘迫、到處借錢、毫無營收之情形下,以不實之營收金額隱瞞股東,辦理增資二度詐欺原有股東,則其於對外宣傳上開不實內容後,再以歐司瑪公司有在營運、並非空殼公司推諉其責任,顯然無稽。至于慧正所稱其有以吉甫公司向歐司瑪公司購買發電機部分,實僅係其為歐司瑪公司虛增業績、美化財報之方式,本會退貨給歐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亦應退款給其等情,亦據陳文熙與于慧正於對話紀錄中承認明確(112年1月16日,于慧正詢問:「會計師在問我400萬的發電機設備訂金今年要不要申報?如果歐司瑪要這個業績,我今天就要申報出去。或是我請他們先用2022年度的折讓處理,歐司瑪2023年2月再辦退款給吉甫也行二擇一先決定一下」,陳文熙回覆:「妳決定」後,于慧正則稱:「吉甫今年申報,歐司瑪作業績。過完年後2月再辦退貨」,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00000-00000),自不足作為有利于慧正之認定,亦此敘明。
㈣張桂挺部分
1.關於張桂挺在歐司瑪公司及本案中之參與程度,雖據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查中有具狀提到想為張桂挺辯護,是我請張桂挺擔任負責人,但張桂挺中風後反應大不如前,歐司瑪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在處理,張桂挺沒有參與也不適合等語,這確實是我的想法」(金重訴10卷九第129-130頁)。然查:
⑴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
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此情除有歐司瑪公司之員工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張桂挺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
⑵此外,張桂挺於認識王小南、士緯公司後,曾以歐司瑪公司
名義介紹廠商至士緯公司洽談碳黑事宜,並攜帶合作備忘錄
(MOU)到場(金重訴10卷七第333頁陳文熙與于慧正之LINE對話紀錄),亦曾與美國特斯拉接洽發電事宜(金重訴10卷七第337-345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更曾代表歐司瑪公司至美國參訪充電樁和儲能櫃之可能合作對象,並與另一名歐司瑪公司員工 曾瑞凡 在多個LINE群組內討論相關事宜(金重訴10卷七第351-473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更會以歐司瑪公司有業務之名義,對外向張福得借款,要求張福得至公司看資料(偵39216卷二第367頁,陳文熙與張福得之通聯譯文中,張福得稱「你看LINE一下,前幾天Eric(即張桂挺)說要借25萬元,現在降下來要24萬元」、「我不會再給他錢了,你也想辦法把我從歐司瑪除名,把我的名子去掉,我們脫離關係,他才不會又找我麻煩,整天到晚說我是監察人,所以我可以去公司看資料,有業務要給他錢」),甚至對熱裂解技術所有瞭解,在辭任董事長後,仍傳訊息要求黃筑佩「在離職之前,請幫我把熱裂解的所有技術方面的文件和資料都弄一份給我」、「說不定以後我會用到於美國」、「反正有什麼就烤貝什麼唄」等語(偵39216卷二第465頁張桂挺與黃筑佩之LINE對話紀錄)。⑶由上可知,張桂挺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
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參與、瞭解。
2.張桂挺於案發期間對於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事,確有所認識。
⑴本案固無證據可認張桂挺曾與小老闆、Bruce(地下盤商)接
觸,或參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過程。惟查,公司發行實體股票須先經銀行簽證,故歐司瑪公司印製股票前,張桂挺即於111年3月30日應陳文熙之要求,親自至板信銀行申請簽證(金重訴10卷九第32頁),依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跟張桂挺說我們公司未來要上市所以要釋出一些股份給外部的股東」(金重訴10卷九第138頁),以及張桂挺所簽立之簽證申請書上,明確記載「新發行證券」、「10萬股204張」、「1萬股20張」、「1000股28張」、「不定額股4張」,並清楚註記256張之股票證券號碼(偵39216卷六第227頁),足見張桂挺確實知悉歐司瑪公司因陳文熙即將釋出股權給「外部人」,而須印製實體股票之事實。又審酌公司之股份不以實體發行為必要,實質股權集中在少數人手上之公司,若非欲引進眾多、分散之投資人,無法僅以股東名冊登載股權、釐清後續股權移轉過程,並無必要徒增公司手續、成本而發行及印製數百張小面額實體股票之理,乃一般具有公司、財務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理,遑論案發時已逾50歲,退休前在電腦公司擔任總經理(金重訴10卷九第50頁),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張桂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張桂挺雖辯稱其因中風 復健 理解能力不佳,然由案發時之對話紀錄,張桂挺之訊息內容均甚為明確清楚,亦能與人保持溝通、討論正事及借款,實難認有何溝通困難、思緒不清致無法明瞭之程度),因此,堪認張桂挺向板信銀行申請簽證發行歐司瑪公司實體股票時,對於陳文熙即將對外、分散移轉歐司瑪公司股權一事,已有所認知。
⑵關於張桂挺是否知悉股票在外移轉一事,亦有如下證人證述及張桂挺供述可參:
人別證詞內容卷證出處陳文熙我於111年6月4日有在LINE歐司瑪業務群組內傳一句說「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en統一回覆」,是因為一直有人要問、要買股票,張桂挺也有聽到說有人要買,我就一個一個通知,張桂挺有收到文宣(即系爭投評報告),我也有收到文宣,在111年6月左右就有收到文宣了。金重訴10卷九第173-174頁 唐士杰 我於108年間在廣論班就是類似宗教活動的課程中認識張桂挺,一開始張桂挺比較頻繁來上課,後續就比較少,我記得在112年有去彰化素食餐廳聚會活動,張桂挺有提到他任職公司的內容,就是對於沒辦法回收的塑膠,可以把它做成回收這一類的技術,我不記得公司名子,也不知道張桂挺是董事長,張桂挺有提到說有人打電話說要賣股票,如果接到這個不要去買,不要去理會,那個是詐騙的。後來在112年5月21日有鳳山寺的參訪,張桂挺也是提到說如果收到要賣他們公司股票,就不要去買,不要去理會它,那個是詐騙集團。金重訴10卷八第242-247頁張桂挺我曾接過歐司瑪公司股票的這種電話,我還反問對方知不知道我是誰,那天之後我就透過很多管道跟親朋好友說不要上當,因為我本身就是歐司瑪公司一員,就算要上市上櫃也還早。偵39216卷二第23、33-34頁,卷四第174頁,金重訴10卷九第38頁我自己有接到不認識的業務員打來要我買歐司瑪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還反問業務員是否知道我是誰,業務員回說他打電話的方式是直接從手機號碼0000000000開始打,每個號碼都打,有人接他就開始銷售。我有聽過陳文熙與于慧正、張福得、王小南等人討論過販賣股票的事,講說公司缺錢經營不下去怎麼辦,他們就會討論不是把公司股票賣一賣,籌一點錢就能活下去。陳文熙原本規定1股至少要賣45元,張福得是說如果是認識的人,而且現金付款,他25元就賣了。他們所謂的賣一賣是說要找人家來投資,把公司賣給新的投資人。
⑶依上開證詞及供述,張桂挺除於歐司瑪公司發行實體股票前
,即知悉陳文熙將對外、分散釋出歐司瑪公司股權以外,於歐司瑪公司111年間實際發行股票後,亦曾因出入公司而認識公司新聘僱之股務人員王凱,更曾親自接獲地下盤商推銷歐司瑪公司之電話、收受系爭投評報告,並詢問陳文熙相關事宜,更清楚盤商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話術、包裝內容,均與歐司瑪公司目前經營之事實相差甚遠(即歐司瑪公司離上市上櫃時間甚久、公司根本沒賺錢,一定有虧損,收入係向股東借款,偵39216卷四第177頁),因此認為此等銷售係屬詐騙、須警告身邊之人不能購買,堪認張桂挺於案發期間,對於陳文熙有將股票對外出售,且陳文熙出售之歐司瑪公司股票,係由地下盤商配合向不特定人、隨機撥打電話、寄送系爭投評報告銷售,公司內新設有應對此狀況之股務人員一事,確實有所認識,心態上亦無排斥,此由張桂挺於知悉歐司瑪公司財務狀況甚劣、虧損甚鉅,股票並無市場流通價值之情形下,仍於112年7月22日主動傳送LINE訊息給王小南,欲透過王小南引介不認識之人出售股票一節(張桂挺稱「南哥和 標哥 一共有1000萬股,想要賣出給認識的人。外面在喊的價格是30到45元。透過我的手要賣25元就好。但是有一個很重要的條件」、「就是只能在今天晚上或明天來臺中交割」、「而且只收現金,不收本票」、「請幫忙問一下那個小老闆」,偵39216卷四第246頁),益徵明晰。
3.從而,張桂挺並非單純之歐司瑪公司登記人頭,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瞭解,且其早於111年間,即知悉陳文熙欲對外大量釋出歐司瑪公司股票,上開股票係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以不實話術向不特定人隨機撥打電話、寄送系爭投評報告之方式銷售,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至板信銀行親自申請簽證、發行股票,並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負責人,繼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對外決策、使用其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印製及分割股票)直至112年5月26日止,可認張桂挺主觀上應有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客觀上亦已對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㈤黃筑佩部分
1.黃筑佩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司,案發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參與內容至少如下。
⑴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即欲架設公司官網,
黃筑佩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偵39216卷二第723頁,卷六第519頁,金重訴10卷七第247頁,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10918)。
⑵黃筑佩為歐司瑪(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會回應Bruce之指
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須要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前述㈢1.⑵部分之電磁紀錄)。
⑶黃筑佩會檢視陳文熙提供之歐司瑪公司簡報內容,並作「細
部修正」,簡報內容包含士緯公司之基隆工廠、證照及宣稱與台積電、雀巢、索羅門公司有合約(偵39216卷二第670-677頁,卷六第520頁)。
⑷黃筑佩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
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金重訴10卷七第247頁,陳文熙與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23、483-484頁),官網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並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司等名稱塗掉(金重訴10卷七第255-256頁)。
⑸黃筑佩會將陳文熙提供大綱之報導型廣告做文字上潤飾、修
改,並交付陳文熙後續接洽媒體使用(偵39216卷六第520-521頁)。
⑹黃筑佩曾與于慧正共同潤飾要提供給Bruce之新聞稿,名稱為
「第二篇歐斯瑪與台電合作搶救缺電危機-Patty版」,內容提及「歐司瑪再生能源每年可處理1萬3200公噸廢棄物,每組熱處理裂解設備配置發電容量每小時0000(0kWh)之發電機組,24小時連續發電。一個示範廠區設立三組熱裂解設備,每年可發電1億1664萬度電。可回賣給臺電與用電大戶企業,發電量約莫相當於臺灣工業用電量萬分之8,每年可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挹注4.6億元的營收」(金重訴10卷七第262-263頁,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12602)。
⑺黃筑佩會負責保管歐司瑪公司之大小章(陳文熙與于慧正之
電磁紀錄EXCEL出處00000-00000、17447),亦會依陳文熙之指示為歐司瑪公司轉帳,繳付公司費用,並告知帳戶剩餘金額(陳文熙與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16-20頁),復會將南京東路辦公室管理費交付姜姿廷繳納,收受姜姿廷交付之板信銀行分割股票手續費、車馬費收據(偵39216卷一第530頁)。
⑻黃筑佩在歐司瑪公司實際簽證、印製股票前之111年3月14日
,即知悉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並將此事告知吳松宇,吳松宇因此質問于慧正此舉可能涉及違法事宜(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12936)。⑼黃筑佩有參與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嗣于慧正因不
瞭解營收預估計算式而詢問陳文熙時,陳文熙要于慧正去詢問黃筑佩(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00000-00000)。
⑽黃筑佩曾將陳文熙提供桃園虎頭山園區之辦公室照片,以P圖
方式修改成歐司瑪公司供其發放新聞稿(偵39216卷六第521頁,此部分雖據陳文熙本院整理中證稱為其所修,然相關資料、圖檔均在黃筑佩之電腦內查獲,難認陳文熙此部分證述為可採)。
⑾黃筑佩有Bruce之聯繫方式,知悉陳文熙稱Bruce為投資者,B
ruce會對官網內容表示意見,且Bruce找不到陳文熙時,會透過黃筑佩聯絡陳文熙(金重訴10卷七第258-259頁)。
⑿黃筑佩知悉000年0月間,有招募股務人員及找新辦公室,嗣
王凱、姜姿廷陸續係在歐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擔任股務人員,歐司瑪公司會接獲投資人來電,有關股務事宜則會聽從大股東指示(金重訴10卷七第260-261頁),且王凱、姜姿廷出門不在公司時,黃筑佩會以轉接方式代為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金重訴10卷七第256-257頁)。歐司瑪公司寄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並擬於112年增資後,有投資人來電表示「歐司瑪公司有委託外面的服務公司推展業務,歐司瑪公司有負面消息,擔心投資打水漂」時,黃筑佩更安撫投資人並稱「你的持股什麼應該都是正確的」、「請股務回電」(金重訴10卷七第256-257頁,偵39216卷二第605-606頁)。
⒀黃筑佩於系爭股東會前,曾取得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並
轉交于慧正,該損益表營收金額原為900多萬元,後遽增至系爭股東會報告之1億3929萬4751元(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20890),並負責依陳文熙之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議事錄(股東會前即先草擬),將王凱表示股東會前會有很多股東打電話詢問如何線上參與,要多1位人力接聽電話之意見轉告陳文熙,並建議陳文熙修改股東會回答問題之內容(陳文熙與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7-10、40-45、59-68頁)。
⒁黃筑佩於系爭股東會後,負責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股東
會議事錄,並彙整股東名冊,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偵39216卷二第727頁,陳文熙與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76-80頁)。
⒂黃筑佩會至南京東路辦公室收取歐司瑪公司信件(此部分亦
據姜姿廷證述明確【偵39216卷一第530頁】),因此通知陳文熙歐司瑪公司欠繳營業稅(陳文熙與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72頁)、警察局來函及來電詢問股票在市場流通之異常情形(陳文熙與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92、609頁)。
⒃黃筑佩在歐司瑪公司與記帳士聯絡之LINE群組中,提供公司
相關貸款利息資料以利記帳士製作相關報表,並會詢問京城銀公司租賃利息事宜(陳文熙與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92、170、254、461頁),當可知悉歐司瑪公司之帳務狀況(陳文熙與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943頁)。⒄歐司瑪公司於112年間辦理增資時,黃筑佩擔任第一金證券之
聯繫窗口,負責與第一金證券窗口及于慧正聯繫(金重訴10卷七第245-246頁)。
⒅黃筑佩存有歐司瑪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
)檔案,可隨時提供給陳文熙過目,顯然知悉歐司瑪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112年3-4月之營業額為5萬7142元、112年5-6月之營業額為5萬7412元,陳文熙與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761-762頁)。
2.黃筑佩於案發期間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⑴依上開所列黃筑佩參與之公司事務,可知黃筑佩擔任陳文熙
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 吳宛樺 、 曾瑞帆 及王凱3位員工,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
⑵由上可知, 黃筑佩顯 係除于慧正外,在歐司瑪公司業務上幫
助陳文熙最多,最為知悉公司狀況之人,並因工作而有實際參與、協助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包裝歐司瑪公司獲利、營運及前景可期假象之行為。
3.黃筑佩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
⑴黃筑佩一方面如上述協助陳文熙等人對外宣傳、包裝歐司瑪
公司,參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另一方面因其為公司重要成員,亦知歐司瑪公司上開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有以下證據可參:
①黃筑佩自承歐司瑪公司尚無因熱裂解再生發電技術而獲利,
係有在進行但不順利,且官網所貼之證照係屬王小南所有,其知道相關再生能源憑證及電費通知均尚未開始做(偵39216卷二第540頁),陳文熙曾有告知沒有跟這些公司合作,所以相關合約在官網上不能放上公司名字,要塗掉或反白(金重訴10卷七第255-256頁)。
②黃筑佩知悉公司除其、陳文熙及于慧正外,其餘僅有3名員工
吳宛樺、王凱及曾瑞帆,吳宛樺早於000年0月間即離職(偵39216卷六第433頁),剩餘僅有自己為秘書、曾瑞帆為業務、王凱為股務人員,且人數係在減少中,連自己均想離職,依照一般人均可理解之常情,歐司瑪公司上開人員組成,顯然與歐司瑪公司對外營造之快速發展、營收上億、前景可期之假象,理應會持續擴張團隊人力並有工廠可實際運作之情形完全不符。
③黃筑佩存有公司相關財務、稅務報表檔案,亦為與記帳士聯
絡之窗口,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歐司瑪公司實際營運之情形、營收狀況自不可能不知,此參黃筑佩提供陳文熙參考之401表,顯示歐司瑪公司112年3至6月間之營業額,均僅有「5萬7142元」,與系爭股東會上所稱上一年度營收高達「1億3929萬4751元」之情形相差甚遠,且歐司瑪公司與成功大學簽訂合約,委請專業人士擔任顧問後,僅給付頭期款,陳文熙即表示無錢可繼續付款之契約履行情形,亦為黃筑佩所知悉(偵39216卷六第436頁)。此外,歐司瑪公司非僅對外到處借款,陳文熙甚至連維持歐司瑪公司營運之小額固定支出(房租)均須對內向其借款、零用金亦須賒帳(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18223)、公司支票更遭預警將跳票(陳文熙與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656頁),處處均可見歐司瑪公司非僅營收狀況不佳,連基本營運支出、付款均成問題,縱使簽立契約,仍乏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顯非正常營運之公司,此亦與歐司瑪公司過往對外宣傳、系爭股東會營造高額獲利之假象完全不符。
⑵何況,除上開黃筑佩親自參與而知悉之公司事務外,無論係
曾與陳文熙合作而不滿之吳松宇、僅在歐司瑪公司短暫網站事務之 吳俊興 、在歐司瑪公司任職至111年7月之吳宛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張桂挺,均曾先後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陳文熙涉及不法事宜等情形,對黃筑佩提出提醒:
時間發話人內容卷證出處111年8月2日吳松宇從光點科到台欣大(更換過統編),再到現在的歐司瑪,因為這樣,我才知道原來統號也能變更。養的人頭公司,讓人誤以為資本額很大,其實根本是空殼。自己要非常小心不被利用導致牽涉歐司瑪違法行為其中。偵39216卷二第655-657頁111年8月5日這樣想要設廠,看來離現實還很遙遠。我與有設廠經驗的朋友討論後,發現一大堆要求,況且我們是煉油,不只汙染還有危險性,設廠規劃太兒戲。陳董沒設法開源,卻胡亂聽信旁人燒錢做場面找投資。他不是真要做事,做事只是為了能跟銀行借到錢或找到投資人,但這樣是本末倒置的。112年7月16日吳宛樺陳董也從歐拿走了不少還是不夠我為妳禱告昨天晚上想跟妳說先提離職Patty每天都跟上帝禱告神會幫助妳偵39216卷二第647-651頁黃筑佩回覆:聽說陳董有1件官司被判5年牢吸金可能用歐司瑪的名義吸投資款吧袁易跟 于姊 今天在這邊討論陳董惹的爛攤子上週五要付房租到今天還沒付可能付不出來112年6月26日張桂挺所有上市上櫃的時程都在金管會的嚴格控制下才能進行,本來就要3、4年才有可能!所以股東們不要妄想馬上上櫃偵39216卷四第423頁112年9月27日吳俊興每天罵每天罵~他也無感了都在想麼坑殺股東了怎麼會管你這小咖偵39216卷二第5659、661頁112年9月28日填寫上去員工會不會出事啊,都空頭公司了
依上,可見黃筑佩對於歐司瑪公司財務狀況極為窘迫,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亦無營運獲利,陳文熙係利用歐司瑪公司吸金一事,經他人數次提醒或討論後,全無任何反駁或訝異之反應,益證黃筑佩對於歐司瑪公司上開情形,實均已有所認知。
4.因此,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黃筑佩雖辯稱其係因曾至士緯公司參訪,歐司瑪公司亦有購買電動機車,開立研討會、記者會,經手合約文件掃描等事宜,認為歐司瑪公司確有與士緯公司、王小南合作發展綠能業務,僅係發展不順,並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此明顯與其自承知悉相關證照係屬於士緯公司、陳文熙亦提及相關合約非屬歐司瑪公司所有,卻仍放上歐司瑪公司官網之情形不符,自不足採。至其另辯稱中性之幫助行為部分,審酌本案中黃筑佩之角色,除協助陳文熙、于慧正對外以不實內容(包含官網、新聞稿)包裝歐司瑪公司而出售股票外,更負責潤飾、寄發不實內容之系爭議事錄給小股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認歐司瑪公司之真實營運狀況,核已屬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關於幫助行為之辯稱,亦不足採。
㈥王凱部分
1.王凱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持有大量股票之人(即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⑴王凱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之緣由,係陳文熙出售股權給小老闆、Bruce時,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3條有如下承諾:
「成立股務中心(地點:台北市區內之辦公室)、安裝網路、雙線股務電話(股務桌機、股務外出公務機)、開設104股務職缺並完成股務人員之聘雇,實領月薪3萬元,勞健保及其他費用由項目公司支付。該股務人員專責所有股務工作之進行(股票簽證、股務客服、整理股東資訊、硬體維護、辦理現金增資、接待訪客等事務)」(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10756)。
⑵依案發時陳文熙與于慧正之對話紀錄:
時間發話人內容出處111/1/15于慧正陳董早安,接下來很多事情要辦,我分項跟你說明:1.承租新辦公室,有確定的工作地點,才能一次辦好公司的變更登記(變更登記辦好之後才能展開謝列各項事務)2.股務人員的招募廣告要上架104,只要有上架就好,實際人員乙方會派給我們。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10916111/1/18于慧正股務小姐可以先聘付薪水,但在乙上班幫我們辦股票簽證業務,等南京東路辦公室弄好之後她再來報到上班就好,已經跟乙方溝通好了。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11080111/1/27張瑞珍那股務代理小姐,農曆春節過後要先在哪裡上班呢?歐司瑪(輔導顧問)群組之電磁紀第14、錄17頁于慧正我有先跟Brc討論過,股務小姐現在他們那邊上班,3月5號直接到南京東路上班。111/2/27于慧正週二上午我跟PATTY、CELINE、股務開會,BRC也會來,正式將股務業務交給王楷(應為凱之誤字,下均改為王凱)先約在青島東路,之後王凱會去BRC他們那邊上班,3/7再回到南京東路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00000-00000陳文熙王凱是股務嗎?于慧正對,英文叫做KEN陳文熙可以男生哦不是找女生嗎?于慧正對後來Brc跟我說是個男生
依此可見,成立股務中心、招募股務人員之事宜,經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協調後,歐司瑪公司僅負責在104徵才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並負責支付薪資,實際股務人員則由小老闆、Bruce指派,故王凱實際上係由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工作,且在南京東路辦公室設立完成前,王凱係先至「小老闆、Bruce」處上班、訓練,之後才至南京東路辦公室負責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此情亦與王凱近年以來之投保資料,顯示其自110年3月2日起先後任職在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歐司瑪公司、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通公司,金重訴10卷六第29-32頁),投保勞保之起訖期間均甚為接近,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間甚至是無縫接軌(112年7月1日自歐司瑪公司離職退保,同日在寶利通公司加保),而上開銀泰佶公司、翰聯公司、歐司瑪公司及寶利通公司,全部均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對外非法出售股票之公司(金重訴10卷六第9-27頁起訴書),堪信王凱確實係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係長期以來均在地下盤商內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人無誤。
⑶王凱雖辯稱其係自行至歐司瑪公司應徵擔任股務人員,陳文
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面試錄取王凱至歐司瑪公司上班,其不清楚王凱是否係他人指派而來,于慧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參與人員招募過程,不清楚狀況云云。然上開證詞均與陳文熙、于慧正於案發時上開連貫、一致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顯係其等欲撇清自身罪責之說詞,並不足採。況上開對話紀錄中,「王凱」之名最早出現在于慧正通知陳文熙「股務將來青島東路辦公室開會」之對話中,由陳文熙所回覆「王凱是股務嗎」、「不是找女生嗎?」之對話脈絡,可證陳文熙在王凱確定來公司擔任股務之際,仍對王凱毫無所知,甚至連名字、性別均須透過于慧正告知,則陳文熙證述係其面試錄取王凱、于慧正證稱其不知悉人員招募過程云云,均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更不足為有利王凱之認定。
2.王凱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
⑴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含交
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話、Key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
⑵再者,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
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可堪認定。
㈦姜姿廷部分
1.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接替王凱之工作,亦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依其自承,該工作係與王凱交接、受王凱指導,工作內容為接聽客戶電話、查詢股數、更改地址、過戶及分割股票(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之股票)、彙整股東名冊、轉讓書、Keyin資料,客戶包含已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股東,或尚非股東但有意願購買之人,王凱有將公務機交接給其使用,王凱稱要報告的對象均在手機內,工作上會受陳文熙,以及公務機內Bruce之人之指示辦理,如有問題均係轉由公務機內暱稱「大股東」、「新大股」之人回覆,暱稱「杏杏」之人幾乎每天都會來,拿股東資料、小面額股票、轉讓書資料給其KEY資料,KEY完再拿走,其會將資料再彙整到股東名冊(偵39216卷一第522-528頁,卷六第357頁)。
2.此外,姜姿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紀錄:發話人內容卷證出處 尹哈囉 是負責哪一個檔次的呢偵39216卷一第456頁姜姿廷歐司瑪尹okay提醒各位大股及股務從9:30開始到下午3:00請各位大股及股務把訊息傳給我(確認股數、來電等)同時請一樣傳給Bruce哦姜姿廷傳送訊息給JD(大股東)歐,953, 謝金福 ,12000股,已確認歐,1298,宙○○,6000股,已確認 歐吳 小姐(非股東)0931…,詢問釋股偵39216卷一第457頁WillisWalterBruce(下稱Bruce)歐個人100張週一:歐>>>范$10@100週二:范>>>胡$11@100週三:歐>>>范$10@100我們的稅金6900…我這邊要補的稅23190,週四送分割,我明天13-14左右會拿給你等於要拿1張10萬股+3張萬股去分割偵39216卷一第4650頁有朋友想當股務可以介紹,約1月初可以onboard有介紹獎金16000(到職滿1個月給8000、到職滿2個月再給8000)
觀上開對話紀錄,姜姿廷擔任股務人員後,除須依公司實質負責人即陳文熙之指示辦理業務,更須在公務機上回應「尹、Bruce」等人之訊息,訊息中以「檔次」區分股票,對方並稱「各位大股及股務」,姜姿廷每次傳訊息前,即須以「歐」(代表歐司瑪公司之意)與「其他檔次」有所區隔,以便聯繫者確認,Bruce更稱可介紹人當股務,足認姜姿廷相當明瞭其工作並非僅係歐司瑪公司員工,反而另在「某個從事眾多股務交易」之「集團內」擔任其中一檔標的即「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股務人員,「尹、Bruce」均為同一集團之成員,工作上除須負責與投資人確認股票交易情形、分割股票以利後續過戶外,更會遇到投資人直接向歐司瑪公司「詢問釋股」(即欲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況。是以,姜姿廷自可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交易頻繁,且係來自「特定人之大股東」,有問題須轉由大股東回覆(包含釋股對象為大股東),則其主觀上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由大股東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眾多小股東之一事,顯然甚為明瞭。
3.再者,姜姿廷與王凱相同,均須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電話中投資人所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麻煩你再跟瑞成國際那個林經理聯絡一下。他介紹我買的啦」、「我現在比較麻煩的是,因為我跟你們確認股數是我有買到,可是跟我推薦的那些專員我聯繫不到」、「我比較擔心是不是被騙」(偵39216卷一第435-438頁通訊監聽譯文)等語,均已明白告知姜姿廷其等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來源,係投顧公司、專員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推銷。因此,接聽上開電話之姜姿廷,在知悉上情之情形下,持續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轉介大股東釋股,或股票分割、過戶及移轉,完整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亦足認主觀上與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及地下盤商(尹、Bruce、杏杏)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4.姜姿廷雖辯稱其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無參與公開招募之行為,不該當此部分罪責云云。惟查,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姜姿廷雖非擔任地下盤商之推銷人員,對外直接廣告或公開勸誘投資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然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接洽之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多係因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行銷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復以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身分,為其等辦理股票分割、移轉或過戶,並將待回答問題轉由大股東處理,使地下盤商得因此遂行、完成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本應就其分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部分,成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是姜姿廷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㈧王尚宇部分
1.王尚宇於偵查中自承其曾於111年9月或10月之某日,與朋友喝酒時,一個不認識的人聊到朋友那邊工作薪水不錯且很輕鬆,稱其可去瞭解,其隔了1個月還是半個月其有去那家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復興北路,靠近忠孝復興捷運站,有提到以案件計酬,有成交客戶才有薪水,沒有底薪,當時說新人進去從學完到客戶聯繫,第1個月大约可以賺10萬,其工作內容就是幫忙包資料,之後寄出,是將公司DM跟簡介裝到信封內,大部分都是包歐司瑪公司之簡介,後來有換公司等語(偵39216三卷第203-207頁)。
2.然而,王尚宇就地下盤商工作之參與程度、期間,遠遠超出其所稱「包裝歐司瑪公司DM、簡介資料」,此觀其個人持有之Iphone14內,除存有多份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銷話術文稿(偵39216卷六第501頁)、歐司瑪公司之股款交割單(偵39216卷六第503頁)、吳會昌購買歐司瑪公司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偵39216卷六第504頁)、搜尋歐司瑪公司之網頁歷程記錄(偵39216卷六第505頁)、收受歐司瑪公司檔案、歐司瑪公司獲利檔案(金重訴10卷九第269-271頁),更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時間發話人內容卷證出處108/10/7王尚宇你的稿有打好了嗎你先寄給我我幫你看一下哪裡要修改稿沒有問題之後我在哪(應為再拿之誤字)QA給你回去看偵39216卷六第483-487頁琮恩QA我有 書偉 有給過我(得意)王尚宇好那就先把稿寄給我我看一下這禮拜就先把稿念熟然後看QA108/10/8琮恩好勒~(傳送「您好,請問是XXX嗎?我是晟信國際的服務專員,敝姓X,我叫XX,我們公司之前有寄一份國發基金轉投資在做智慧醫療的奧樂科技投資書給您,您應該有看過了吧,我在這邊簡單跟大哥說明一下…」長篇訊息(以下省略關於推銷股票之話術例稿)王尚宇這樣大致可以姊姊到時候會再幫你修你現在就是把他唸順110/6/21小穎姊姊說他等一下去公司印匯款單印完放你桌上姊說他傳到你公機Allen陳你可以拿去ibon印偵39216卷六第491頁王尚宇好111/1/2小穎(傳送其與不知名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抱歉我不認股了」、「所以你不用寄來了」、「我真實的身分是在地檢署任職)他的意思是?偵39216卷六第492-495頁王尚宇他一定也是有去問朋友吧應該是有查到類似未上市詐騙吧小穎我一開始以為他那樣打是說地檢署知道我們在幹嘛的晚一點再打給他看看有沒有救王尚宇加油一定可以你已經寄給他了嗎禮拜一會過完嗎大不了就是跟他說撮合但還是要先交割小穎這招也是真的滿好用的111/10/31賢親愛的我成功了昨天緊急須要你的意見你沒接電話(傳送 陳旺財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對話紀錄)一通成交一個單位偵39216卷六第497頁112/2/21王尚宇我懂你的心情,也真的不用抱歉一定會情緒低落我做到現在遇到這樣的狀況還是會低落但是就是趕快調整回來加倍努力信我,多打機會才會多名單掃完就A自己的名單每筆都是機會賢我現在都不打A摳了全部B摳會啦明天就是正常的我了偵39216卷六第498頁112/3/16賢(傳送 鍾思錦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對話紀錄)王尚宇讚喔
觀上開檔案及對話紀錄,王尚宇於108年10月7日前之某日起,即已擔任對外撥打電話推銷、寄送文宣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距離本案遭查獲之000年0月間至少長達3年餘,且王尚宇非僅自己擔任話務人員,更會以前輩角度協助、輔導地下盤商內之新進人員(要求新進人員先寄送話術例稿給其過目、其幫看有何處要修改、給QA供參考),其他話務人員遇到客戶問題時,亦會給予解決方式之建議,或以自身經驗鼓勵其他話務人員多打電話才多有機會(稱自已是「做到現在」、「信我,多打機會才會多」、「每筆都是機會」)、對他人成交之結果給予肯定,銷售股票之標的則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公司,堪認王尚宇確實係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3.此外,王尚宇擔任話務人員時,亦曾持有公務機Iphone12,該公務機內除有眾多投資人之身分證件照片(照片上均記載係購買瀚柏公司股票使用,偵39216卷三第153頁)、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銷話術文稿照片(偵39216卷三第154-156頁)以外,TELEGRAM更則存有「恭喜發財」(成員包含「 陳致文 」、「WangEmi」、「 彥青劉 」、「高天佑」、「nanaA」、「李子睿」、「賴語彤」、「Z.A.」、「SuEJ」)、「勝利」(成員包含「陳致文」、「WangEmi」、「彥青劉」、「高天佑」、「李子睿」、「賴語彤」、「Z.A.」、「Su
EJ」、「LuYuyu」、「Jun」)等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陳致文」正係小穎於Iphone14對話中,稱呼王尚宇公務機之「Allen陳」,堪信Iphone12內之使用者「陳致文」、「Allen陳」即為王尚宇在從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時之假名),對話中提及歐司瑪公司各項利多新聞、行銷話術,以及對應匯款、不應匯款之帳戶(偵39216卷六第147-150頁),更有與本案投資人之「吳會昌」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六第151-153頁),益證王尚宇係擔任話務人員,長期與地下盤商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人公開銷售歐司瑪公司、瀚柏公司股票,自有該當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無訛。
4.王尚宇雖辯稱Iphone12係其公務機,其有提供給同事使用,其既非唯一使用之人,卷內證據即不足證明iphone12內LINE暱稱「Allen陳」之人即為王尚宇,亦不能認定其係與投資人吳會昌對話、接洽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人云云。然查,Iphone12係搜索時在王尚宇身上所查獲,本案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認定王尚宇有將Iphone12交付他人之事實,且「Allen陳」即陳致文,為王尚宇在話務人員中代稱更務機之假名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遑論「Allen陳」係以LINE對外聯繫投資人(偵39216卷三第151-153頁),而「Allen陳」在LINE上建立之檔案,生日為「4月19日」(偵39216卷三第151頁,偵五卷第85頁),亦與王尚宇之出生日期完全相符,均足證明假名「Allen陳」、「陳致文」之人即為王尚宇,是王尚宇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至王尚宇其非唯一使用之人云云,非僅無任何證據可憑,亦與除須輪流值班Oncall之行業,一般公務機配屬均具有專屬性,係供特定、區辨之對象使用,難認有何共用公務機需求之常情不符,縱認王尚宇此部分辯解屬實,其既同意出借公務機、又時常取回公務機自行攜帶,顯然代表其同意其他話務人員使用其身分對外處理「地下盤商之公務事宜」(即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自亦無解於其就出借對象之行為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此部分辯解,仍非可採。㈨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張桂挺、于慧正、黃筑佩、王凱、姜
姿廷、王尚宇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本案中,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就與小老闆、Bruce合作過程,係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式,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投資人,應係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2.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若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查,陳文熙、于慧正分別以歐司瑪公司實質負責人、副總經理兼董事之身分,支配、掌控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該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陳文熙、于慧正。㈡論罪
1.核于慧正所為,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黃筑佩所為,就事實欄二㈢部分,雖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核張桂挺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 核王凱 、姜姿廷、就事實欄四部分,雖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核王尚宇所為,就事實欄五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核魏伯倫、林文祥所為,就事實欄六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7.核李依宸所為,就事實欄七部分,係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㈢共犯關係
1.于慧正就事實欄二㈠、㈡部份,與陳文熙、黃筑佩、小老闆、Bruc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與陳文熙、黃筑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2.黃筑佩就事實欄二㈢部份,與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
ce、王凱、姜姿廷(王凱及姜姿廷僅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與陳文熙、于慧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3.張桂挺就事實欄三部分,固有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至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實體股票,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等行為,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然張桂挺終究未參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合作販售股票,對外以不實官網、新聞稿宣傳歐司瑪公司、製作系爭投評報告及印製、分割股票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起訴意旨認張桂挺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此僅其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4.王凱、姜姿廷就事實欄四部分,與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大股東、「尹」、「杏杏」、Bruc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
5.王尚宇就事實欄五部分,與「琮恩」、「小穎」、「賢」、「WangEmi」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所認王尚宇與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王凱、姜姿廷及Bruce為共同正犯部分,其等間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然卷內並無其等認識或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證據,尚無從為此認定,併此敘明。
6.魏伯倫、林文祥就事實欄六部分,彼此及與「小龍」、「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7.李依宸就事實欄七部分,雖提供附表七編號5、11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福祥」所屬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李依宸係以自己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就本案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經營證券業務之先後多次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于慧正、黃筑佩先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均係基於出售股票對外換取資金、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及前景可期假象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3.張桂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起訴書漏載法條及起訴範圍
1.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復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金重訴10卷十第493頁),自應依法變更、審理。
2.起訴書就王尚宇部分,雖漏未論及其至遲係於108年10月起,即開始與「琮恩」、「小穎」、「賢」、「WangEmi」等人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3.起訴書就魏伯倫、林文祥部分,雖漏未論列其等之犯行係自000年0月間開始,且另有提供、提領附表七編號7-10、12銀行帳戶,以及林文祥有向附表七之1所示投資人收取現金,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股票尚包含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4.起訴書就李依宸部分,雖漏未論列其亦有提供附表七編號11銀行帳戶,幫助「福祥」所屬地下盤商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附表七編號5銀行帳戶均係交付「福祥」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既係於密接之時間交付,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㈥併辦部分
1.就被害人投資標的為歐司瑪公司股票部分,附表四「併辦」欄記載●之檢察官送併辦案件(案號見附表四「備註」欄),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應併予審理。
2.就被害人投資標的雖非歐司瑪公司股票,然均係因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而匯入附表七所示帳戶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9、4396、7725、7726、8470、8471號併辦意旨書【被害人 鍾照慶 、 林仲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57號、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 麥新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24、12715、12824、14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 陳採雲 、 宋煦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03號【被害人林家溱、黃立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83號【被害人 林國龍 、 張素珠 】),與前述魏伯倫、林文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李依宸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3.至附表十所列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害人投資標的並非歐司瑪公司,亦非匯入附表七所示帳戶,難認與本案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㈦刑之減輕事由
1.黃筑佩非歐司瑪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張桂挺至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實體股票,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等行為,雖便利、助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然其既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王凱、姜姿廷非歐司瑪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4.李依宸提供附表七編號5、11帳戶,雖便利、助益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事項。
1.于慧正部分⑴于慧正身為歐司瑪公司之副總經理,後續更擔任歐司瑪公司
董事,卻未思循正途合法經營公司,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快速取得資金,透過友人牽線,以出售股權方式將地下盤商(小老闆、Bruce)引入歐司瑪公司,接洽過程中已明知小老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後哄抬股價,並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卻仍促成雙方簽約,簽約後更不顧吳松宇之明確提醒,執意在雙方間傳話溝通、傳遞及撰擬文件,處理小老闆、Bruce交辦事宜,復積極督促陳文熙履行承諾事項,雖就本案犯罪成立之決定性不如陳文熙,然仍係本案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最終亦導致歐司瑪公司股票流入大眾市場,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歐司瑪公司營收及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東膨脹至千餘人,單就報案之投資人,受害金額至少高達1億8614萬9700元(詳見附表四、六),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且于慧正於歐司瑪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早已自承公司完全沒有業績、有退補紀錄、沒有錢進入公司,為求取得金錢,仍與陳文熙討論系爭股東會內容,共同以不實營收掩蓋公司虧損,繼續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使股東誤判歐司瑪公司之真實情況,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再次詐欺原已受騙之股東,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于慧正本案犯行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詐欺取財部分幸因檢警查獲而未遂,以及其自身於陳文熙將歐司瑪公司股票出售小老闆、Bruce後,亦因媒介而獲取顧問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八沒收部分)。參以于慧正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除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諸多與卷內事證(案發時與陳文熙電磁紀錄)不符之情節,將全部決策均推諉給已歿之陳文熙,最後仍稱「從頭到尾我做的每一件事情沒有一件是違法的,都是合法的」,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參以于慧正對因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于慧正過往素行普通(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獲緩起訴處分,金重訴25卷一第182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利益及金錢、曾借款給陳文熙或歐司瑪公司調度使用,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25卷三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黃筑佩部分⑴黃筑佩長期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係歐司瑪公司唯有之3至4位
員工之一,雖其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簽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與Bruce有所接觸,知悉歐司瑪公司員工人數僅數人,設有股務人員,有投資人會打來詢問股票相關事宜,Bruce之目的在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其為官網聯繫窗口、經手官網新聞稿上架、潤飾新聞稿等事宜,對於官網上刊登、新聞稿內宣傳之內容與歐司瑪公司財務狀況極為窘迫、合作案均未順利進行之實情不符,卻仍持續依陳文熙指示處理公司大小事宜,甚至在多人提醒,自己復因陳文熙積欠債務而欲離職之際,仍繼續以處理系爭股東會之不實簡報、接洽印刷、寄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方式,與陳文熙共同掩蓋公司虧損,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再次詐欺原已受騙之股東,所為亦不可取。
⑵佐以黃筑佩本案犯行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詐欺取財部分幸因檢警查獲而未遂,以及歐司瑪公司股票流入大眾市場後,股東膨脹至千餘人,單就報案之投資人,受害金額至少高達1億8614萬9700元(詳見附表四、六),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又黃筑佩雖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其於偵查中曾就案情重要事項誠實供述、具結擔保,且其僅為員工,所為係事務性之舉,對本案並無決定性之影響力或決策能力,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參以黃筑佩對因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黃筑佩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重訴10卷九第331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工作薪資、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10卷九第541-5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張桂挺部分⑴張桂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未參與簽立系爭股
權買賣合約,以及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不實內容之過程,然其於知悉陳文熙將對外、分散移轉歐司瑪公司股權後,仍至板信銀行申請簽證發行實體股票,復明知歐司瑪公司經地下盤商對外販售股票之情形甚為嚴重,連自己均會接獲推銷電話,仍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顯對陳文熙等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遲至其認為歐司瑪公司之債務可能波及己身後,始於113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所為正反應出我國人頭文化氾濫下,借名者僥倖且不可取之心態(人民可恣意出借名義供他人處理任何事務,無論該事務是否涉及違法或造成無辜他人之損害,但如損害可能波及自身,則必須立即終止),實不足取。
⑵佐以張桂挺本案犯行另寓有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
涵,且歐司瑪公司股票流入大眾市場後,股東膨脹至千餘人,其幫助期間報案者之受害金額亦達1億4793萬6700元(詳見附表六之1),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又張桂挺其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身為董事長、名義負責人,本應承擔責任,卻對因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張桂挺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重訴10卷九第309-312頁)、犯罪動機包含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給予之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10卷九第541-5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王凱部分⑴王凱係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雖未參與簽立系爭股權買賣
合約,以及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不實內容之過程,然其早在歐司瑪公司開始對外販售股票之始,即經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係投資人接觸歐司瑪公司時最重要之窗口,且負責移轉過戶、分割股票及彙整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對於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程度、股票以高頻率分割、頻繁移轉之情形,乃最為清楚之人,所為亦不足取。
⑵佐以歐司瑪公司股票流入大眾市場後,股東膨脹至千餘人,
王凱任職期間,單就報案之投資人受害金額即高達1億餘元,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且王凱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對因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對於接聽電話一事,更於偵查中供稱「股票事情我都會這樣回覆,丟給大股東處理,實際我懶得跟來電的股東講下去」、「跟姜姿廷說怎麼敷衍來電詢問的人」(偵39216卷二第316頁)等語,可見其應對來電投資人心態之敷衍,迄王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為維護Bruce,仍證述諸多與常情、客觀事證及姜姿廷證述不符之內容(例如其證述要通知大股東回覆時,會把紙條留在桌上,放在會議室,不知悉也不在意有無人回;稱公務機係陳文熙所交付、未用公務機與大股東聯絡,且已把公務機還給陳文熙,然而姜姿廷證稱公務機係王凱交接,內容與陳文熙無關,且公務機內容亦有其與王凱聯繫、與大股東、Bruce相關人員他人提及王凱公務機之對話紀錄,從未有任何與陳文熙連絡之紀錄等),顯見其迴避本案情節之態度甚劣。參以王凱對因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亦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王凱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重訴10卷九第327頁)、長期以來均在販售未上市股票之公司任職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10卷九第541-5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姜姿廷⑴姜姿廷係接替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雖未參與
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以及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不實內容之過程,然其亦於歐司瑪公司對外販售股票期間,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係該時投資人接觸歐司瑪公司之重要窗口,且負責移轉過戶、分割股票及彙整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自對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程度、股票以高頻率分割、頻繁移轉之情形相當清楚,所為亦不足取。
⑵姜姿廷雖犯後迄今僅承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始終否認非法
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審酌其於偵查中曾就案情重要事項誠實供述、具結擔保,就客觀犯行大多坦承,且其僅為員工,於112年6月底方進入歐司瑪公司任職,參與期間較短,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參以姜姿廷對因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姜姿廷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重訴10卷九第329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工作薪資、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10卷九第541-5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王尚宇部分⑴王尚宇並非歐司瑪公司之員工,然卷內事證顯示其最遲自108
年10月即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並持續至112年3月28日期間,可見其長期從事撥打電話、寄送宣傳文宣,向不特定人推銷、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工作。由其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推銷之標的除歐司瑪公司外,另包含瀚柏公司,且除其以外群組內共同推銷之人多達10餘人,其更會以前輩角度負責協助新進人員、給予建議、諮詢,以自身經驗鼓勵話務人員多打電話才多有機會,足見其對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行參與之深、時間之長、惡性之高,且本案雖無證據可認王尚宇係在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內容涉及詐偽之情形下而為(詳下述),然王尚宇等話務人員在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行中,實係第一線面對投資人、以再三練習、精進、不放棄之話術取得投資人之信任,係真正與投資人接洽股票事宜之人,王尚宇所稱「多打機會才多」、「每筆都是機會」之心態,更係我國目前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罪橫行,國人動輒接獲各種股票投資騷擾電話之原因,所為毫不足取。
⑵王尚宇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本院雖因無其他客觀證據
,僅能認定王尚宇之犯罪所得係其偵查中供稱「借支生活費」之10萬元(附表八沒收部分),然此顯然與其從事地下盤商達3年餘,向同夥自承「我做到現在」、「多打機會才多」、「每筆都是機會」,以及朋友稱「新人進去到客戶聯繫,大約一個月可以賺10萬」之行情(偵39216卷三第205頁)大相逕庭,並與王尚宇有相當經驗後,仍願意長期從事此工作,必係獲有可觀報酬之一般常情不符,亦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面對己身錯誤,不斷隱匿推諉,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參以王尚宇對因其行銷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亦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王尚宇過往素行普通(金重訴10卷九第325-326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10卷九第541-5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魏伯倫部分⑴魏伯倫係與地下盤商合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欲取得金
錢卻未循正途,除提供帳戶,依「小龍」指示,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而提款,所為顯然有害國家之證券交易管理及投資人權益保障,更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自不足取。
⑵佐以魏伯倫參與上開犯行之期間係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
月間經查獲時止,時間長達1年半餘,提供其自身及史騰公司之帳戶高達5個,依其自述收受存提款項0.1%之報酬為10萬元,可反推其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提領現金規模至少達1億元,數額甚鉅,足認其參與之程度、造成損害之結果嚴重。審酌其已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然對因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尚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魏伯倫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重訴10卷九第313-316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10卷九第541-5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8.林文祥部分⑴林文祥係與地下盤商合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欲取得金
錢卻未循正途,除提供帳戶,依「小龍」指示,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而提款,更曾依群組指示,親自向投資人面交收取股款、交付實體股票及稅單,所為顯然有害國家之證券交易管理及投資人權益保障,更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自不足取。
⑵參以林文祥參與上開犯行之期間係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
月間經查獲時止,時間長達1年半餘,提供其自身及勝淘公司之帳戶高達4個,依其自述收受存提款項0.3%之報酬為30萬元,可反推其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提領現金規模至少達1億元,數額甚鉅,足認其參與之程度、造成損害之結果嚴重。審酌其已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然對因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尚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林文祥過往素行不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確定,金重訴10卷九第317-321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10卷九第541-5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李依宸部分⑴李依宸係幫助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欲取得貸款
卻未循正途,提供2個帳戶供「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進行未上市股票交易,所為顯然有害國家之證券交易管理及投資人權益保障,更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亦不足取。⑵參以李依宸幫助上開犯行之期間係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2
時止(帳戶均被凍結無法繼續使用),時間達半年餘。參酌其雖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卻仍於審理中就其所為表示「我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我還是被告,我就跟被害人一樣」等語(金重訴10卷十第520頁),對因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李依宸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重訴10卷九第323-324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10卷九第541-5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1.宣告緩刑:⑴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魏伯倫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重訴10卷九第313至3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⑶然斟酌魏伯倫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
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魏伯倫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不宣告緩刑: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姜姿廷雖就本案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然查,雖其參與陳文熙
等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時間約僅4月,並係擔任基層員工,經檢察官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固可給予較輕刑度之評價。然姜姿廷就其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之結果,始終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身錯誤,向本案眾多之告訴人表達歉意、與任何人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或有試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亦難信其因本案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姜姿廷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9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關於于慧正、黃筑佩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張桂挺涉犯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非屬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有關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互呼應,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于慧正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陳文熙出售股
票給小老闆、Bruce後,依股權交易顧問合約,按實際交易金額給付6%之顧問費21萬元(卷證出處見附表八編號1),惟此部分所得,係陳文熙出售股票給共犯及地下盤商時即取得,乃實行犯罪所得之對價財產利益,屬「為了犯罪」之利得,而非地下盤商出售給投資人,取得投資人給付款項後,始分配給于慧正之利得,依上開見解,固應宣告沒收,然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優先受償規定之適用。
⑵黃筑佩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其擔任陳文熙
助理,協助陳文熙處理歐司瑪公司對外為不實宣傳、詐欺取財期間之薪水共73萬元(卷證出處見附表八編號2),此部分所得,亦係「為了犯罪」之利得,依上開見解,固應宣告沒收,然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優先受償規定之適用。
⑶張桂挺就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陳文熙於
賣股款項後給付之20萬元(有利張桂挺以最低數額計算,卷證出處見附表八編號3),此部分所得,亦係「為了犯罪」之利得,依上開見解,固應宣告沒收,然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優先受償規定之適用。⑷王凱、姜姿廷就非法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其等擔
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薪水各39萬元、6萬元(卷證出處見附表八編號4、5)。
⑸王尚宇就非法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其擔任地下盤
商話務人員方得向公司借支之款項10萬元(卷證出處見附表八編號6)。
⑹魏伯倫、林文祥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得,係各自之報酬10萬元、30萬元(卷證出處見附表八編號7、8)。
⑺李依宸就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分得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
4.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除魏伯倫扣案30萬元(偵39216卷一第376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重訴10卷四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黃筑佩扣案現金3萬2000元(偵39216卷二第715頁、金重訴10卷四第7頁),因金錢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魏伯倫、黃筑佩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扣案魏伯倫現金30萬元應就其中10萬元、黃筑佩現金3萬2000元應宣告沒收,就此扣除部分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附表二編號1、5、7-8、9-10行動電話,分別係林文祥、魏伯倫、姜姿廷、王尚宇於本案犯行時聯繫共犯所使用之工具(偵39216卷一第181-191、282、464-477頁,卷三第154-156頁,卷六第483-487頁);編號2-4、6股權轉讓確認單、委託書、合約專用章則係林文祥或魏伯倫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各為林文祥、魏伯倫、姜姿廷、王尚宇所有、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編號9-10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1.張桂挺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與陳文熙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嫌;與陳文熙、于慧正及黃筑佩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王凱、王尚宇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與陳文熙、于慧正及黃筑佩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姜姿廷就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與陳文熙、于慧正及黃筑佩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3.林文祥、魏伯倫除前開論罪部分外,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李依宸除前開論罪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4.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亦有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故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就此部分亦均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1.張桂挺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僅有與京城銀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後續以歐司瑪公司名義開立系爭發票、補繳營業稅、將系爭發票提供會計師製作111年財報等事宜,均係陳文熙所處理,發票作廢單據亦係陳文熙所簽收,111年財報之記帳士 李素杏 、簽證會計師陳立恒均未曾就系爭發票或財報事宜與張桂挺聯繫、接洽財報事宜等情,業據陳文熙、 李素幸 、陳立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重訴10卷九第133-135頁,卷八第354-355頁,卷七第197-198頁),並與卷存之京城銀作廢文件、發票簽收單,僅有陳文熙簽收之簽名,而無張桂挺簽名(偵39216卷四第453頁)一節相符,是已無證據可認張桂挺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或主觀上對此部分犯行有所知悉。況張桂挺於系爭股東會前之112年5月26日,即因擔心歐司瑪公司債務牽連自己,寄發存證信函給歐司瑪公司表明辭任董事長之意,敘明「自112年5月26日起,凡任何以本人名義所做之任何以本人名義使用的中英文簽名或蓋章,本人概不承認」(金重訴10卷二第407-408頁)而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亦在歐司瑪公司群組內向陳文熙表明「@tony既然已經收到我的辭去董事長的存證信函,請快點去市政府改負責人的名字,並請注意不要再用我的名義和印章做任何事情。謝謝合作」(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21360),更於112年6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變更其印鑑(金重訴10卷二第411頁戶政規費收據),明確終止授權、拒絕陳文熙繼續使用其姓名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可見其主觀上於該日起,已無繼續幫助陳文熙等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意思,應甚明確。依上,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認張桂挺就事實欄二㈣之各項犯行,在主觀上有知悉及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與陳文熙、于慧正及黃筑佩成立共犯關係。
2.關於王凱、王尚宇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以及姜姿廷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經查,王凱、姜姿廷雖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然其等並非直接涉及歐司瑪公司經營階層之員工,亦與陳文熙、于慧正等主要負責人並無頻繁接觸或往來,卷內亦無其等參與公司營運之佐證,依陳文熙、于慧正及黃筑佩之證述,以及陳文熙正常給付薪資、年終之情形,難認其等對於公司財務困窘或營收結果有所瞭解,進而知悉公司對外宣傳內容為不實,故主觀上與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存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尚宇則非歐司瑪公司之內部員工,係在地下盤商擔任話務人員,觀其所接收、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話術內容,係來自地下盤商內部提供之資訊,以及共犯群組內「WangEmi」所張貼之訊息,審酌該訊息多來自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對外釋出之官網資訊、新聞稿(偵39216卷三第147-148頁對話紀錄),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之情形下,縱可認王尚宇向投資人傳達上開訊息前未能適當查核,涉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刑事上仍難認王尚宇身為公司外部人,於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際,對歐司瑪公司故意對外宣傳之不實內容一事,有所認知而具有詐偽買賣之故意。
3.關於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就本案犯行是否另涉犯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其等行為當時有效之該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就特定犯罪所得具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等行為,而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係指犯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此部分所為縱有提款、取款或交付帳戶之舉,仍非修正前該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無從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正犯或幫助犯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4.關於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各筆投資款項,或投資標的並非歐司瑪公司股票,或投資金額逾歐司瑪公司股票證交稅繳款書記載之金額,就上開部分,亦難認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有構成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
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法律適用上尚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文熙就本案所為,係㈠與張桂挺、黃筑佩、王凱、姜姿廷及王尚宇共同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㈡與張桂挺共同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嫌;㈢與張桂挺、黃筑佩及姜姿廷共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文熙於本案判決前,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就陳文熙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職權告發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關於魏伯倫、林文祥共同與「小龍」等人涉犯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部分之犯行,業據林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指示其提款之人「小龍」為 林介夫 (00年0月00日生)、 范姜峻邦 (00年00月0日生),如認屬實,林介夫、范姜峻邦應就本案犯行與魏伯倫、林文祥成立共同正犯。
㈡關於證人即地下盤商所使用之移轉股票名義人范雁茗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對歐司瑪公司事宜均不知悉、沒有把名義或證件借他人購買股票云云(金重訴10卷七第213-215頁),顯然與檢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歐司瑪公司相關筆記、不實內容之專題報導,以及其手機內查獲與「胡Sir」之對話紀錄,顯示「胡Sir」提及「范老闆,歐司瑪跟飛鳥這兩家公司真的不錯謝謝你介紹給我」、「我可能這兩週會再跟你用11元買歐司瑪,時間地點我們再敲」、「到時候我一樣現金支付」,其回應「好」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顯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㈢爰依上揭規定,將林介夫、范姜峻邦、范雁茗涉犯上開罪嫌部分,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被告本判決犯罪事實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1 于慧正二 追加起訴書一一、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筑佩二一㈠㈢一、黃筑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桂挺三一㈠一、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凱四一㈠一、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姜姿廷四一㈠一、姜姿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沒收。6王尚宇五一㈠一、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魏伯倫六一㈣一、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沒收。8林文祥六一㈣一、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9李依宸七一㈤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蘋果、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林文祥(偵39216卷一第237頁)2股權轉讓確認單1張(偵39216卷一第237頁)3委託書6張4合約專用章8顆5行動電話(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魏伯倫(偵39216卷一第375頁)6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委託書及稅額繳款書1本(偵39216卷一第376頁)7行動電話(蘋果、型號: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姜姿廷(偵39216卷一第509頁)8行動電話(蘋果、型號:Iphon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9行動電話(蘋果、型號:Iphone14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王尚宇(金重訴10卷五第184頁,卷五第171頁)10行動電話(蘋果、型號:Iphone12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金重訴10卷五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