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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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12日8時
46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內湖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經警攔檢,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分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卻被員警攔停告知有闖紅燈之違規,員警並向伊要行照、駕照,隨後即請伊離開,未料,經過一年多後,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卻通知要繳2倍罰款,異議人於期間若有罰單未繳納,何以異議人所有車輛仍可驗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12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內湖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情,經臺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分局警員乙○○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於97年5月27日前到案。異議人未到案,經原舉發單位調查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98年12月2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核予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院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無闖紅燈之違規乙情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乙
○○於99年2月22日到院具結證稱:「(問:本件的交通事故情形為何?)當時是依據勤務表編排新竹市○○路○○路口取締交通違規,當時受處分人闖紅燈,取締闖紅燈都是在號誌變紅燈之後,才會開始攔車,不可能在號誌變成黃燈的時候攔車,所以當我是看到變成紅燈,而受處分人還是開車過來,我才會攔查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再參以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掣單舉發之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係證人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作證陳述,仍可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復無其他足以懷疑其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自當以其所言為準。另遍觀異議狀內之陳述,僅抗辯並未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對此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辯為可採。而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既如上述,已足資認定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㈢至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
乙○○到院具結證稱:「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並且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紅單請受處分人簽名的時候,他不願簽名,他有跟我爭執他沒有闖紅燈,他拿了他的駕照、行照之後就離開了,也沒有拿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核與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簽章一欄記載「拒簽,已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情形相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且本件異議人經警攔停當場舉發,為異議人所自承,揆諸首揭說明,舉發員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明「拒簽」,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日期及處所,顯見異議人已知被舉發之事實,足認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與處所之訊息,業已傳遞予異議人知悉,視為異議人已於95年5月27日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實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以違規期間曾辦理驗車,可見並無罰單云云抗辯,
然依本院函詢交通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經該監理站表示「二、旨揭違規案件係因駕駛人甲○○駕駛2181-UB號車闖紅燈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係以實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倘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則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或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則應依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
三、依同上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等語,有該監理站99年3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90004470號函1份在卷可證,是關於汽車欲辦理檢驗及各項異動,或汽車駕駛人欲辦理駕駛執照換發時,則應先依前述條例規定繳納罰鍰結案,茲因本案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以其為處罰對象,又辦理汽車檢驗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異議人是否繳納罰單無礙於辦理汽車檢驗,故異議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實乃空言,委無可採。
㈤縱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
闖紅燈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