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並補提利率證明、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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