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兆勇展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黃錢 阿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借款人應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兆勇展業有限公司僅償還及至九十年三月六日之利息,已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批覆書、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批覆書、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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