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盗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院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除事實欄所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甲○○第二次竊盜時間,誤繕為「同日(即九十年日九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晚上五時三十分許」外,其餘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身有病痛、父母年長、兒女年幼,請求改判輕刑。經核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事由,均非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再參以其自民國七十年迄今迭有多次竊盗前科,近五年來屢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輕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內可稽,其再犯本件竊盗,足證判處輕刑尚難收服刑罰效果,原審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亦屬相當。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陳興邦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