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雖未明指被告乙○○涉犯何等罪名,惟其於自訴狀中,既指明被告有違法開罰單之事,則依其所述之情倘為真實,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犯罪,無非以被告乙○○當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七分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自訴狀誤載為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違法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二七三二四七號交通罰單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法開罰單之情事,辯稱當時係自訴人違反交通規則紅燈右轉,方予以開立交通罰單等語。經查,被告當時確係因為自訴人甲○○違反交通規則紅燈右轉,方予以開立交通罰單,業據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一同執行警察職務之 麥福山 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二七三二四七號交通罰單上載有駕駛人(即自訴人)甲○○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並無違法開立交通罰單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法官蕭清清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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