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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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5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就被訴事實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小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所示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補充記載:「陳小玲於肇
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有被告陳小玲於本院106年9月5日
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本院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前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雖調解成立,亦有本院106年11月7日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復酌其犯後態度、家境生活狀況、被害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告訴人之病苦難、濟被害告訴人之急困,且被告若以真誠心對待,始能和諧圓滿一切,一切境都會隨心轉。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5號被告陳小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玲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距離,追撞前方由 游翔鈞 騎乘、搭載 游珮暄 之車號000-000機車倒地,使游珮暄雙側膝部挫傷、右腕部及左手部挫、擦傷、頭部鈍傷及右膝擦傷。
二、案經游珮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小玲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游珮暄於警詢及│證明事發經過及受傷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述。│。│├──┼──────────┼────────────┤│3│告訴人游翔鈞於警詢及│證明事發經過。│││偵查中之指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事故現場路況及人車倒│││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地位置。│││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證明告訴人游珮暄受有傷害│││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游翔鈞雖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其並未至醫院驗傷,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過失傷害罪責。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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