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6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4年5月4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28,690元,利息、違約金2,246元,合計30,936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3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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