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尤碧海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相對人甲○○
乙○○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甲○○、乙○○、丙○○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壹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各由被告即相對人丁○○負擔2/10、甲○○負擔4/10、乙○○負擔3/10、丙○○負擔1/10,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94年11月3日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計算書(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428元、第一審鑑定測量費29,200元,合計106,628元。
二、相對人丁○○應負擔之金額:106628×2/10=21326相對人甲○○應負擔之金額:106628×4/10=42651相對人乙○○應負擔之金額:106628×3/10=31988相對人丙○○應負擔之金額:106628×1/10=10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