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徐霈蓁 (原名 徐玉萍
被   告  戴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發票人
為原告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22日,到期日
為108年8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發票人為原
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
並不認識被告,遑論與其有何金錢往來,是自無於簽立系爭
本票之發票行為。系爭發票上另一發票人 徐裕洺 雖為原告之
長子,然其長年離家,在外租賃而居,與家中久無聯繫,故
原告亦不可能有簽立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之上
所載內容恐有虛偽不實記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
,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
調閱108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屬實。惟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徐玉萍」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重複書寫「徐玉萍」之筆跡,經本
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
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尤以系爭本票上「徐玉萍」簽名呈往右
上斜走架構及「萍」一字內「平」之運筆走勢,與原告當庭
親簽之簽名截然不同,有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重複書寫姓名之筆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即系爭本票上之「徐玉萍」筆跡,確非係由原告親自簽
名。故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原告簽名既非真正,自難認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