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舊)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又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如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所舉之證人員警 邱永祥 、少年薛宛婷,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有數名員警在場可資證實之證據均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本院於前案審理時自無從審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亦不相當,況本院於原審已請警員邱永祥到庭證述在卷。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