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九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經營之旭大機車行購買OMT-五四六號光陽牌重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五千五百元,第四期至第六期,每期付款四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巿九如四路一九九0巷三號三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依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於偵訊中指訴綦詳,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右開機車確已遷移不知去向等情無訛。復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已支付三期分期款,所欠僅一萬三千二百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肅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善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