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之鴿舍內,竊取乙○○所有之賽鴿四隻,藏置於其駕駛之TR-五六八六號小客車內,復前往高雄市○○路三十三之一號,欲行竊時,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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