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十一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及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