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住處,明知住所、年籍不詳,綽號「 小萍 」之女子所交付用以質借現款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乙只(一六一七八型,出廠機號L八○三五二三號,該勞力士手錶係甲○○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被竊,下稱上開勞力士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乙○○持該贓物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自立當舖典當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住所、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女子收受質押上開勞力士手錶,且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勞力士手錶係綽號「小萍」之女子,向伊借用新台幣七萬元而質押之物,不知該勞力士手錶係贓物云云。惟查:(一)上開勞力士手錶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所失竊之情,業據甲○○於警訊中指訴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是上開勞力士手錶係屬贓物無訛。(二)又被告係於右揭時、地典當上開勞力士手錶後,為警循線查獲一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孫明正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既稱該勞力士手錶係綽號「小萍」之女子向伊借款所質押,不知該女子之住所、年籍資料;伊知上開勞力士手錶係真品,之前亦有購買勞力士手錶之經驗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基此,被告定當要求「小萍」提出相關保證書,以確保債權之清償,始符常情。其竟自一不熟識之人收受上開勞力士手錶,以擔保債權,而未取得保證書以查明該勞力士手錶之來源,亦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時間、方式,足認被告應可知該勞力士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辯對上開勞力士手錶無贓物認識云云,核難置信。此外復有照片二紙、當票乙紙(附於警卷)可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贓物為勞力士手錶及其價值,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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