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87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7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陳宜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萬年
謝淑智
一、債務人謝萬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淑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8746號)
(一)按債務人謝萬年於民國100年8月9日邀同謝淑智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整,並簽定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詳證物一)。並於前開約據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2,820,242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1%計算之年息,目前合計為2.68%之年息,暨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證二),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又債務人謝淑智既為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
(二)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