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沛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符沛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衣物等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遊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47號被告符沛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8日0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房屋外,竊取 林錦芳 所有掛於屋外之床包及衣服各1件,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3日3時31分許,在上址屋外,竊取林錦芳所有掛於屋外之衣服及雨衣各1件,得手後離去。嗣林錦芳發現上開衣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沛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錦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符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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