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3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偉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偉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偉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淨重0.0763公克)」補充為「(淨重0.0763公克,驗餘淨重0.074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偉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127號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0127號卷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95號被告陳偉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19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6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5日19時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鶯歌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偉甫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