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057號
原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訴訟代理人 蘇巧玲
被 告 張晨淏 (原名 張承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118元,
另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以上(含),經2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德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惟
被告積欠民國107年8月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8,4
72元。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2元及自107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決議
成立公告、職司推選會議紀錄、簽到簿、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函、報備證明、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所引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管理費之給付,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請
求自107年8月26日起至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所提新
莊昌盛存證號碼304號之催告存證信函,並未有回執佐證,
難認原告已有合法催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2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472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