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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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時,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輾轉經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嗣經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惟因相對人遷徙住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知書、戶籍謄本、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足堪採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惟本裁定僅就聲請人請求准為公示送達乙事生效,效力不及於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讓渡書上僅僅蓋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經理」之章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等實體法律關係,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俊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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