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被告林順和所犯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均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101年度易字第13號、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加重竊盜案件)、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3、10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101年度東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竊盜案件)、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然被告僅供出綽號,並未能提出其他資訊供偵查機關驗證而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然迄今猶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廟宇彩繪、雕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350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個│├──┼──────────┼──────────┤│3│塑膠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