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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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請人 胡家榕 即 胡麗卿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一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胡家榕即胡麗卿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等在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資收入微薄,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全戶領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如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聲請人進行扣薪3分之1強制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且聲請人前已與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正常還款中,如許債權人土地銀行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受理在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㈡惟聲請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除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
外,又因其前已與債權人上海銀行、京城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前置調解,自105年12月迄今皆正常繳款,此業經聲請人提出民國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與債權人上海銀行、京城銀行、中信銀行間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如未履行上開前置調解內容,其所有優惠條件自違約日起即遭取消,且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此將使債務人積極誠實清理債務之努力、盡力成立前置調解之付出及主動履行債務迄今之成果全遭取消,而有不利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因緊急情形,而有為保全處分停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