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長曄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曄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8日邀同被告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至97年2月18日止,約定利率為年利率7.5%固定計算,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債務人如未清償本金,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長曄公司僅繳本息至94年11月18日止,餘均未繳付,應視為借期屆止,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戊○○、丁○○係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前揭主文所示內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2份、約定書3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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