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玖包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壹公克)、裝填器貳支均沒收銷燬、夾鏈袋玖包、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貳點捌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壹公克)、裝填器貳支均沒收銷燬,夾鏈袋玖包、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興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號裁定減刑為
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15時許,以裝填器將海洛因裝填器於其所有之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當場查獲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總淨重2.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重2.85公克)、裝填器2支(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空夾鍊袋9包,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興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3月24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稽。又查獲扣案之裝填器2支、白色粉末11包及白色結晶體1包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確於裝填器及白色粉末11包內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體1包則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初步檢驗照片3幀附卷可按。另上開白色粉末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923008580號鑑定書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查獲照片7幀、夾鏈袋9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總淨重2.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2.85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裝填器2支亦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裝填器本身因分別沾附其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夾鏈袋9包、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鋁箔紙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則上開物品應無需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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