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5、第24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任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世任係設於屏東縣佳冬鄉國中巷2號「上 楊齒 模」之負責人。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擅自從事牙醫診療相關之根管治療、裝置假牙、施打麻醉針及給藥等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址為 許秀娥潘曉靚曾勝良楊存賢 等不特定民眾從事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其既從事上開牙醫師所為之醫療業務,原應注意為許秀娥於99年3、4月間某日裝置假牙時應完成根管治療,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世任竟疏未注意,在未完備根管治療之情況下,即為許秀娥裝置假牙。其後,許秀娥因未完成根管治療即裝置假牙,導致其牙齒疼痛,而於99年5月1日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羅福牙醫診所」求診,經該診所醫師為其治療後,始發現根管治療未完成之情。嗣於99年9月30日,許秀娥即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並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5日前往「上楊齒模」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秀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世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世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娥、證人潘曉靚、曾勝良、楊存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許秀娥確因未完成根管治療即裝置假牙,導致牙齒疼痛,而於99年5月1日前往「羅福牙醫診所」求診之事實,則有「羅福牙醫診所」之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31號偵查卷第72頁);再者,裝置假牙、施打麻醉針、根管治療、給予止痛藥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業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詢屬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1日屏衛醫字第1000022990號函暨後附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此外,本件復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社團法人屏東縣牙醫師公會99年10月12日屏縣牙醫鈞字第0435號函、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任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上當然包含多數執行業務之行為,故被告雖多次實施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惟均屬執行同一醫療業務,應成立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醫療行為而觸犯上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業務過失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或具有裝置假牙之醫療知識及經驗,惟其並未
經正規醫學教育及合格醫師考試,倘於其執行醫療行為時,遇有不易查覺之病兆或突發之狀況,將可能受限於自己知識之不足而造成病患受害,此後果絕非被告所能彌補,且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亦屬非短,所生危害非輕,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嗣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足見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並非不良,另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以及所肇致傷害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藥械,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醫療廢棄物壹包,雖應係被告欲丟棄之物,惟在未丟棄前,仍屬供犯罪使用之物,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其他亦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彈頭式麻醉劑注射器貳支、鑽頭器貳支│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牙科攝子伍支、探針柒支、鉗子貳支│用之藥械,依醫師法第28│││、拔牙器壹支、口鏡伍支、口鏡頭柒個│條前段規定沒收。另牙科│││、美莉達牙科手用器械包拾參包、假牙│專用治療椅責付案外人即│││組(大組)拾柒組、假牙組(小組)拾│出租屏東縣佳冬鄉國中巷│││伍組、假牙比色樣本壹組、口腔治療吸│2號處所予被告之 沈進德 │││小管壹包、治療台(牙科)高速鑽頭拾│保管。│││壹片、熱利士得新-艾麻醉注射劑(Xy││││lestesin-A)壹罐、熱利士得新-艾麻││││醉注射劑(Xylestesin-A)未開注射劑││││貳拾支、使用過注射劑拾貳支、注射針││││27G壹盒、30G壹盒、口腔添補樹脂(││││Cement)壹盒、鹽酸四環素(Tetracyc││││line;抗生素)壹瓶、牙髓治療探針參││││盒、齒科用根管消毒劑貳盒(DentatFo││││rmcresol)、邁特斯土利(miltoxDe││││ntalComent)壹盒、高速鑽頭架壹組││││、ADA牙齒添補劑壹組、拋光鑽頭盒壹││││盒、根管內充添材料劑壹盒、牙科治療││││台壹組、雙頭探針陸支、牙科專用治療││││椅壹張。││├──┼─────────────────┼───────────┤│二│醫療廢棄物壹包、病歷表拾壹張、病歷│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表(空白)壹疊、類似病歷表壹本(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友義齒設計室)、置葯袋壹包、名片柒│2款規定沒收。│││拾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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