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楊建華 即告訴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周獎軍涉犯傷害案件,被告就傷害犯行業於偵訊時承認確有推擠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建華,因而致聲請人之右肩胛骨開刀處傷勢加重之情形,且願於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詎聲請人嗣於偵查時提出該診斷證明書後,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竟包庇被告而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聲請人簽收,俟聲請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始行補寄,前開濫權不起訴、枉法簽結、故意不提不利被告證據之方式為不起訴、或奉命不起訴,處分內容矛盾、卸責、推託、令人莞爾,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項各款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2條、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是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法院所為之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提出告訴,訴由金門地檢署偵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以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1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為由,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20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全卷及本院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卷核閱無訛,查聲請人於104年11月18日刑事陳訴(再審)狀中所載,明顯針對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未合上揭聲請再審須以「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標的之規定,且無從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程序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審究再審有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縱聲請人另對本院前開交付審判裁定聲請再審,程序同屬無據,併予指明。
四、末聲請意旨關於金門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聲請人簽收而係俟聲請人另行申告,金門地檢署始行補寄等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102年11月14日作成,嗣經聲請人於
10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2分經金門監獄監所管理員 王禮端 交聲請人親自按捺指紋並簽名簽收,此有金門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此節所陳,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洪翠芬法官鄭聖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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