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曲永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田種楠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確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於第三人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之股份48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假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2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及法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復於104年1月19日將系爭股份送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下稱系爭鑑定價值),執行法院即於104年3月25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對系爭鑑定價值表示意見,並參考系爭鑑定價值而核定系爭股份拍賣之最低價額(下稱拍賣底價),於104年7月9日公告系爭股份定期於104年8月5日拍賣,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重新鑑定系爭股份,並停止拍賣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8月4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522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系爭鑑定價值符合一般鑑價標準,且執行法院對系爭股份所為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又系爭股份業於104年8月5日作價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並已轉讓予相對人及登載於股東名簿,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重新鑑定系爭股份價值後再行拍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德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權益為負2萬4,072元,則系爭股份應已無拍賣價值,然誠康公司仍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預測103年、104年景氣等因素,以上開股東權益價值為推估方法,鑑定系爭股份於104年2月之價值為4萬8,000元,明顯不當;又因系爭執行名義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確認法德公司對抗告人有87萬8,000元債權,加計康誠公司依系爭鑑定價值而推算出法德公司之資產12萬元,則法德公司之資產即應為99萬8,000元,是系爭股份之價值應為39萬9,200元(即99萬8,000元40%);況本件如依法德公司96年度後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資產與負債等財務資訊,對系爭股份進行鑑價或核定市價即應為480萬元;且抗告人已對原法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相對人等提出背信、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告訴,執行法院亦應於系爭刑案證明法德公司之資產價值前,暫停拍賣系爭股份。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所持有之股份,不具有價證券之性
質,故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之股份強制執行,應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而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之拍賣公告,並未如上開條文規定,應載明拍賣底價,故動產拍賣底價不得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執行人員對動產底價自應嚴守秘密,不應公開,以防應買人串同作弊。參以動產拍賣採公開競價方式,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規定自明,如公開底價,勢無法防止應買人勾串,於到達底價時,不再繼續出價之情形,準此,亦應解為預定之底價不得公開。又動產拍賣底價既不得載明於公告,屬不應公開之事項,就此不公開事項,應不許可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探知動產底價,以其所知悉之底價資料參與競標或洩漏於有意競標之人,否則恐造成底價相對公開之結果,致令部分競標者知悉他競標者所不知悉之底價資料,嚴重違反公開拍賣程序之公平性(此與不動產拍賣應於公告載明拍賣最低價額,由應買人投標方式為之,立法設計之制度顯有不同)。雖法院酌定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就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動產拍賣底價之核定,實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當事人意見既已於前開程序表達,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動產底價復為不公開之事項,自無於核定底價後,再予債務人、債權人就底價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必要。查:
1.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於法德公司之系爭股份為假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2月30日對系爭股份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4年1月19日將系爭股份送請誠康公司鑑定價值為4萬8,000元。
執行法院即於104年3月25日通知兩造對系爭鑑定價值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4年4月10日具狀認系爭鑑定價值過低,應重為鑑定,相對人則於104年4月19日具狀表示對系爭鑑定價值無意見;執行法院嗣參考系爭鑑定價值而核定系爭股份拍賣底價,於104年7月9日公告系爭股份定期於104年8月5日下午2時50分拍賣,抗告人再於104年7月31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重新鑑定系爭股份價值,並停止拍賣等語,執行法院仍於前揭所定期日進行拍賣,惟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將系爭股份作價12萬元交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前揭103年12月30日扣押命令、104年3月25日通知、104年7月9日拍賣公告、104年8月5日拍賣筆錄、系爭股份鑑定報告書、抗告人104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104年7月31日民事陳報二狀、相對人104年4月19日民事陳報四狀可稽(依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2頁、第4至15頁、第25、71、98、119頁、第113至114頁反面、第76、108頁、第87頁)。是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25日通知兩造對系爭鑑定價值表示意見,抗告人雖於104年4月10日具狀認系爭鑑定價值過低,應重為鑑定,復於104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重新鑑定系爭股份,並停止拍賣,然依上說明,此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固非不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不受其拘束,縱執行法院仍參酌系爭鑑定價值而核定系爭股份拍賣底價,亦屬執行法院職權行使且不得公開之事項,故抗告人對於系爭鑑定價值及執行法院職權行使且不公開之系爭股份拍賣底價聲明異議,其異議均有未洽。
2.至抗告人主張:誠康公司所為系爭鑑定價值,明顯不當;且依系爭鑑定價值推算出法德公司之資產為12萬元,加計系爭執行名義中法德公司對抗告人之87萬8,000元債權,法德公司之資產應為99萬8,000元,系爭股份價值應為39萬9,200元;況如依法德公司96年度後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資產與負債等財務資訊,系爭股份市價應為480萬元;又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執行法院亦應於系爭刑案證明法德公司之資產價值前,暫停拍賣系爭股份云云。惟查,抗告人不得對於系爭鑑定價值及執行法院職權行使且不公開之系爭股份拍賣底價聲明異議,既如前述,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㈡再按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或抗告
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點意旨參照)。查系爭股份已於104年8月5日拍賣期日時,因無人應買而由執行法院作價交相對人承受,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23日通知法德公司將系爭股份轉讓相對人及記載於股東名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頁),是系爭股份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系爭鑑定價值及執行法院核定之系爭股份拍賣底價聲明異議,均無理由;且系爭股份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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