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奕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而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2月5日)前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按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就有期徒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此即外部性界限,故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拘束。施用毒品較諸販賣毒品,係屬低度犯罪行為,且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長期反覆施用毒品,倘採一罪一罰,復以犯罪次數作為裁量基礎定執行刑,過於嚴格,有欠公允,且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抗告人前犯毒品、詐欺月、公共危險及槍砲等諸多案件,法院所定執行刑差異甚大,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公平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奕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3年2月5日)前所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1年9月、3年4月),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6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事├──┼───────────┼───────────┼───────────┤│實│判決│103年1月9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103年2月5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4│├────┼───────────┤│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間某日至10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4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77號││事├──┼───────────┤│實│判決│104年9月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28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