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文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9年11月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嗣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㈡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1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2年8月29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2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上訴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80公克,驗餘餘重0.27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20公克,驗餘餘重0.42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針筒1支,且經警採尿驗悉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0、13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幀(104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2、23至24頁)各在卷可證。又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5、55頁)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抽取送驗結果,前者淨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0.2760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淨重0.4220公克、驗餘淨重0.421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卷第58頁),復有上訴人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上訴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認上訴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上訴人犯罪後坦認犯行,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擔任網路線路之工程人員、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6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上訴人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針筒1支,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置放於其住處,欲請其丟棄,其並未使用等語,復查無證據足認該針筒係供或預備供上訴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各等情。本院認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並無實害,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1月實有過重。又其於警詢、偵查均坦承自白,其犯罪情況確有情輕法重堪值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上訴人犯罪後坦認犯行,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擔任網路線路之工程人員、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累犯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3.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惡性雖非重大,惟在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在客觀上顯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判決為不當或違法。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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