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啟仁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使用需求而下手行竊,主觀上並無轉賣牟利之惡意,且屬偶一犯罪而非連續惡行,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惟按,竊盜罪之成立,僅須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此觀之刑法第320條規定甚明,至於被告是否將得手後之贓物另行轉賣,抑或供己使用,則屬處分贓物之犯罪後行為,於竊盜罪之成立無涉。又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原判決業已敘明經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犯本案之罪,惟其犯後業已自白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仁
晁戴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晁戴杰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啟仁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
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晁戴杰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台北地院以99年聲字第29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陳啟仁、晁戴杰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7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街○○○號之百福園社區時,因見該處1樓大門未關,2人即侵入上開社區,並在屬該社區一部分之1樓至2樓樓梯間內,由陳啟仁徒手將攝影機扯下,晁戴杰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該社區所有之攝影機1台,得手後離去。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啟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晁戴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翟仲俊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見上開社區之1樓大門未關,便直接進入1樓至
2樓樓梯間竊取物品,此業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2人侵入上開社區,再至該社區1樓至2樓樓梯間竊盜,其等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自白犯行,尚具悔意,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