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 羅介鴻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宣示判決在案,經本院審理後,認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754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後之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7元,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此情,而本應於主文欄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然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鄭順福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