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友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4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友正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OKWAP牌白色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所載被告蘇友正接獲綽號「大哥」之人來電指示之時間,應更正為「同年月21日下午約6時49分許」,以及第18行所載被告持供與上開「大哥」之人電話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補充為「OKWAP牌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並補充引用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3月21日之通聯紀錄1份及本院100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大哥」、「小落」之成年男子及「大姐」、「 小珊 」之成年女子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於一個同時媒介 陳雅玲 、 許慈惠 、 吳佩樺 與他人性交而從中牟利之犯意,而同時進行媒介渠三位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本件警員係於100年3月21日17時2分至13分許撥打報紙廣告之電話聯絡,且被告陳稱綽號「大哥」之人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撥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而指示進行本件犯行等語,則依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3月21日之通聯紀錄,在最接近前開警員撥打電話完畢之時間,0000000000號門號曾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且被告亦於審理中稱應是該通電話進行指示等語(見審卷第155、156頁),則起訴書所載「大哥」之人電話指示被告進行本件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6時49分許」。
三、被告先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
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同因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及執行,仍未見切實警惕,猶為圖獲利,再從事媒介女子與人進行性交再從性交代價中抽成牟利之事,業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只有一次媒介行為,危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及使用該SIM卡之OKWAP牌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實行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