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景東被告洪慈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慈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慈憶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先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本罪與他罪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他罪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與前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月2月15日,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其餘之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洪慈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4月8日13時至14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7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洪慈憶於查獲員警未及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78公克),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慈憶於警詢中自首及偵查中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㈤現場蒐證照片五張。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多起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無業,惟被告能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