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0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0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90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炳松楊惪 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 楊惪惟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楊惪惟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 廖美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2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楊惪惟已於0000000辭世,案外人廖美霞及債務人楊炳松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本案自0000000起即未蒙償付,迄今尚欠本金79,67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楊炳松既為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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