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後,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7頁)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99年1月11日(期間之末日為99年1月9日假日,延長至99年1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9年1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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