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20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搜索而查獲。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係施用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前開濫用藥物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第3365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該驗尿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迄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已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書狀所載:願全心悔改,懇予自新機會及希望能將提供毒品者予以定罪等語,均與本件被告應依法觀察、勒戒之審認無關;而提供被告毒品者之罪責如何,應另依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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