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謝杏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加重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67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9月18日開始羈押;嗣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嗣經延長羈押至99年2月17日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對犯罪情節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聲請人家境貧寒,母子靠賣魚維生,亦無能力遠行,必隨傳隨到,故顯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依原審認定,聲請人並無實施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衡情亦無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均未遭受羈押處分,舉重明輕,涉案最輕之聲請人,亦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者,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查本院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終結,於99年1月7日以被告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犯嫌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目前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移審),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況本件被告曾於98年2月20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2年,並於同年3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在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後,猶不知警惕自己,竟僅因其友人經濟狀況不佳,即夥同少年葉震偉、 賴睿齊楊士玄劉政儒 等人,於淩晨推由上揭少年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足以構成危害之西瓜刀、熱熔膠棒等,至便利商店以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不僅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人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顯見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本件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因認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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