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
利,經原審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業據提出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而聲請人於民國97年查無財產所得,其配偶甲○○則有薪資所得952,066元、執行業務所得160元,共計952,226元(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79,352元。以聲請人家庭人口數7人而言(參見卷附審查表),該收入雖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78,000元,惟參酌上開審查表記載「有檢附法院強制扣薪其配偶之薪資3分之1」等語,可見上開薪資所得952,066元應有3分之1經法院扣押而難以自由處分,聲請人全家每月可處分收入應未逾上開標準。故本件尚難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