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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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5號原告 沈意堯 訴訟代理人許 朱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佳欣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舊日同事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載被告舊日同事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未據繳納。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