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鈞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鈞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鈞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
度向告訴人 林億佳 施用詐術,所侵害為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
以牟個人私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後雖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筆錄),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給付第1期1萬5千元後即藉故拖延,未如期給付(見本院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邱鈞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化名「 倪浩漢 」而結識林億佳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佯稱其有機車一部放在基隆市東光路一品特區承租車位內,可出售過戶予林億佳,車位已經租好了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邱鈞悅過戶機車之用,並於110年月1月29日,匯款車位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邱鈞悅申辦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嗣於同年2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邱鈞悅另化名「 黃棠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億佳,偽為前述一品特區機車停車位之所有人,向林億佳佯稱可出售該車位予林億佳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應允購買,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委由友人 王鈞奕 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同時央求父親 林溪水 出資支付購買車位之價金,林溪水不疑有他,因而於翌(23)日上午5時42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邱鈞悅收款後,食髓知味,乃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同前方式聯繫林億佳,佯稱可減價至11萬元,林億佳僅需再付6萬元即取得車位云云,致使林億佳誤信其言後,告知林溪水需再出資支付6萬元,林溪水信以為真,遂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32巷口,交付現金6萬元予邱鈞悅,邱鈞悅因而騙得11萬3000元並已花用完畢。嗣因邱鈞悅避不見面,林億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億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鈞悅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億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林溪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倪浩漢」及「黃棠」臉書資料1紙、被害人林億佳與「黃棠」間MESSENGER訊息對話乙份。
㈤被害人林億佳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㈥被害人林溪水所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交易明細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㈦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乙份。
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向被害人等騙得之11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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